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支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上 訴 人 張炳裕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立白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 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5年12月起陸續向伊調借資金,並簽發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688萬1,000元之支票7 紙(下稱還款支票)清償借款。嗣因其中3張面額合計4,500萬元之還款支票將於101年10月到期,伊為使該3張還款支票能如期兌現,乃於101年9月14日簽發票號AU0000000、發票日102年12月31日、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金額1,000 萬元、受款人上訴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透過訴外人徐松龍交付上訴人,以利上訴人週轉,兩造間成立無償消費借貸預約。詎系爭還款支票均未兌現,上訴人已不具清償能力,且侵害伊對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伊得依民法第475條之1第1、2 項及第465條之1 之規定撤銷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預約,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之原因已不存在。另伊係因上訴人缺錢而貸與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兩造亦成立民法第464 條之使用借貸關係,伊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等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第1 項前段規定,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對於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素有資金往來,101年8月間,被上訴人為返還積欠訴外人湯文萬之投資款,乃要求伊簽發支票代償其對湯文萬之投資款。嗣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簽發系爭支票透過徐松龍交付予伊,以清償伊代墊之前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5年12 月間起陸續向伊調借資金,101年9 月間上訴人又擬向伊借款,伊勉強答應,乃簽發系爭支票轉交上訴人,供上訴人於101年10月到期之償款支票3張獲償後,充資金之使用,屆期還款支票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還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為證,參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前後,確多次以手機簡訊等方式向被上訴人求借現金,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供上訴人使用,為可採信。反觀上訴人於原審先則舉證人律師徐松龍為證,抗辯稱:被上訴人為返還積欠湯文萬之投資款,要求伊簽發支票代償其對湯文萬之投資款;嗣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清償伊代墊之前開款項云云。繼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系爭支票係與被上訴人合作古董投資「使用」之款項。於原審辯論意旨續狀,又自行任意解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用途」,稱:「…不問其交付系爭支票之原意是否清償其債務,惟其既係債務人,其交付系爭支票即不違其本意,且正可減少其債務,…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云云。上訴人所辯及徐松龍之證詞,前後反覆,均非可採。至上訴人所稱伊邀同湯文萬與被上訴人共同炒作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價,被上訴人因此與湯文萬協議清償7,000 萬元債務,暨被上訴人仍欠伊1億8,083萬8,304 元債務各情,均難認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有直接關係,尤不能推翻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供上訴人於兌現其還款支票後始可使用之約定之事實,自無庸一一論述。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用意,既係上訴人兌現還款支票後,始供上訴人週轉使用,而還款支票已退票,被上訴人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其簽發支票之原因法律關係,既經撤銷,上訴人受領該支票之原因事實即不存在,且系爭支票只供上訴人於其兌現還款支票後約一年始得週轉使用,非表示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000 萬元。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當然之結果。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伊為使所持有上訴人於100年10月1日簽發面額4,500萬元之還款支票3張得以順利兌現,始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供其週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46頁反面、163頁正、反面),並未主張須上訴人兌現還款支票後,系爭支票始供上訴人週轉使用。原審遽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用意,係上訴人兌現還款支票後,始供上訴人週轉使用,已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次查原審先謂被上訴人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繼謂被上訴人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究竟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之對象為何,先後論述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盾之違法。又法律規定之各種撤銷權,其行使要件尚非相同。原審僅謂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核屬有據,惟未敘明其行使撤銷權之法律依據,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