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上 訴 人 曾智傑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鈺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原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4月12日下午在花蓮縣瑞穗鄉友人住處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下午3時許途經花蓮縣壽豐鄉○○路○路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減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自小客車撞擊訴外人鄧崇源停放在路旁之花蓮縣環境保護局資源回收車,進而推撞站立在車頭之鄧崇源致死。伊為鄧崇源之妻,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2,000元、殯葬費469,000元;又伊現年53 歲,為家庭主婦,平日仰賴鄧崇源扶養,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致受扶養之權利受有 2,377,068元之損害;另伊因鄧崇源死亡頓失依靠,精神受創至深且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萬元。以上合計4,368,068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慰問金5萬元、醫療費22,000元、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塔位72,000元、牌位34,200元,共計2,178,200 元後,伊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189,868元本息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就逾上開請求之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以下不贅)。 上訴人則以:伊雖有如被上訴人所稱之侵權行為,惟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喪葬費用,金額超出一般行情,「辦桌供飯」乙項則非必要支出,依法不得請求;另鄧崇源生前服務於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清潔隊,因公死亡依規定可領慰問金、慰助金、喪葬補助費、死亡撫恤金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等共計 800多萬元,此外該鄉公所亦表示可將被害人骨灰安厝在鄉立吳全公墓,提供永久免費安置的協助,且允予積極安排被上訴人到壽豐鄉公所就業。而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8筆、田賦1筆、汽車2輛,家產甚豐,生活無虞,並無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另其養子亦應負擔一半之扶養費用。又精神慰撫之金額應審酌伊為阿美族原住民,學歷僅高職畢業,未婚,及前受僱於服飾店工作,收入微薄,伊父復因進行手術需人照料,經濟拮据等情予以減輕,並應扣除伊已賠償之醫療費22,000元、慰問金5萬元、塔位72,000元、牌位34,200元 及被上訴人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 2,189,868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即其餘)上訴,係以:上訴人於103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途經花蓮縣壽豐鄉○○路0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不慎撞擊鄧崇源停放在路旁之花蓮縣環境保護局資源回收車,致該資源回收車推撞鄧崇源致死。被上訴人因本事件支出殯葬費,經參酌其提出之松和人本禮儀包辦明細表等資料、當地之習俗、鄧崇源之身分地位、死亡時無子嗣、生前經濟狀況及各項支出之性質、目的等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守靈、辦桌供飯、鮮花、法事、骨灰罐費用,確屬必要費用,其金額依序以16,500元、1萬元、4萬元、7萬元、5萬元為適當。又民法第192條第2項係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分任何類型一律限定第三人須限於「不能維持生活」,始能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恐有過度限縮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窄化本條項之適用及過度減輕加害人責任之虞。鄧崇源死亡時為52歲,計至65歲退休,勞動期間尚有13年,考量鄧崇源死亡前並無生養子女、現今經濟情況、物價指數、國民生活水平、102 年家庭收支調查結果綜合分析、消費支出平均數等項,認鄧崇源應分配予受其扶養之被上訴人之比例應以其勞動可能期間所得薪資之1/2(即2,377,068元)為當。至被上訴人基於遺族地位,本於清潔人員執行職務死亡濟助基金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取得之600 萬元死亡慰問金(下稱死亡慰問金),其目的非在填補鄧崇源於勞動可能期間可得勞動利益之喪失,亦非在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該可得勞動利益不因被上訴人依法受領死亡慰問金,而受影響。上訴人執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辯稱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云云,並無可採。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精神受有痛苦,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 萬元為適當。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扣除其已受領之上訴人賠償金額及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計2,178,200元後,於2,189,868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是夫妻互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查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上訴人應就系爭車禍,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惟就被上訴人本於鄧崇源配偶之地位,依民法第 19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賠償部分,認夫妻受扶養之權利,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屬可議。又被上訴人名下財產計有房屋1棟、土地8筆、田賦1筆、汽車2輛,乃原審所認定,並已領取死亡慰問金6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各情,乃原審所認定。依上說明,其是否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一節,即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次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且該證據須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論出得證事實為真者始可。本件上訴人已抗辯鮮花、法事、骨灰罐等費用非必要或過高〔原判決爭執事項㈠〕,原審逕以松和人本禮儀包辦明細表等資料、當地之習俗、鄧崇源之身分地位、死亡時無子嗣、生前經濟狀況及各項支出之性質、目的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鮮花費用 4萬元、法事7萬元、骨灰罐5萬元為當,就該等費用如何符合當地習俗及鄧崇源身分地位之具體內容,未為說明,自屬難昭折服,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被上訴人得否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及其請求之殯葬費用是否適當既有未明,本院就此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