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上 訴 人 德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助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文盛 陳俊龍 陳文泉 陳建鴻 陳章旺 陳順治 陳章安 陳美玲 陳美鳳(原名陳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順治、陳建鴻拆屋還地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分稱000、00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中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B 部分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面積79.95平方公尺,下稱00 號建物),係訴外人陳萬金興建使用,其死亡後,由被上訴人陳章安、陳美玲、陳章旺、陳美鳳(下稱陳章安等4人)繼承取得;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0號建物(面積148.89平方公尺,下稱00、00號建物),係被上訴人陳順治、陳建鴻(下稱陳順治等2人)所有;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1部分(面積79.57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2、D部分(面積分別為136.95、23.27平方公尺)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0號建物)為被上訴人陳文泉、陳文盛、陳俊龍(下稱陳文泉等3 人)所有,惟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上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陳文泉等3 人出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應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華助與其父陳章科均係被上訴人之親戚,自幼居住在與系爭土地相臨之同段 000地號土地,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及使用狀態知之甚詳,上訴人顯未合法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不得本於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拆屋還地。又於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陳火煉(陳文盛、陳文泉之先祖)、陳招治、陳銀於民國35年間辦理總登記申請前,被上訴人之先祖陳春木(陳順治之先祖)、陳西霖(陳銀之父)、陳火煉、陳國清(陳招治之先祖)兄弟即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協議,現仍由子孫依分管協議於系爭土地上各自建屋占用特定部分,並依法繳納房屋稅,並非無權占有。至陳順治等2 人所有00、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因陳春木死亡後,其餘兄弟陳西霖、陳火鍊、陳國清3人同意將000地號土地上之磚瓦屋供陳春木妻小使用,嗣與陳招治之子嗣陳阿屘將原居住之同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同區○○街00號磚瓦房屋交換使用。陳華助對分管協議知之甚詳,且訴外人游明娟即上訴人之前手向各出賣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已獲各出賣人告知分管協議之事實,迨上訴人向游明娟買受後,亦圍起特定部分供經營停車場使用,游明娟及上訴人確知有分管協議且默示承認,則上訴人再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有違誠信原則且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法所不許。參以除上訴人外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已出具使用同意書,同意陳順治等2人所有之00、00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所示之00號建物,由陳萬金興建,嗣由其繼承人陳章安等4人取得所有權;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00、00號建物,係陳順治等2人所有;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1部分、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2、D部分0 號建物為陳文泉等3人所有。又000、000地號土地,均於35年7月31日總登記登記為陳火煉、陳招治、陳銀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其中陳火煉之應有部分於80年1月14 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文通、陳文泉、陳文盛,權利範圍均為9分之1,陳文通之應有部分於82年7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蔡寶,94年2月21日再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李陳桃、陳玉秀,2 人之權利範圍均為18分之1,於94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陳俊龍及陳文盛;陳招治之應有部分於80年1月14 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萬金及陳玉,2人之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 ,陳玉之應有部分於97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游明娟,復於100 年9月27 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陳萬金之應有部分於103年4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章安等4人公同共有;陳銀之應有部分於97年11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陳續、葉陳鑾,2人復於於97年12月3日將應有部分全部出賣予游明娟,復於100年9月27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陳文泉等3人及陳章安等4人共有,其中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陳文泉等3人之權利範圍各為36分之4、36分之6及18分之1、陳章安等4人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6分之1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陳萬金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協議,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依證人即陳玉之子陳章烈所為證述,足認系爭土地早於陳章烈曾祖父(按應為陳國清)時期,在35年總登記前即依現況占有使用,且相關使用情形係其直接聽聞其祖母(即系爭土地36年總登記時共有人之一陳招治)、母親(陳玉)敘述而來,並與其兒時起居住經驗相符,亦與證人即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陳章信及陳章緒之妻黃玉鳳到庭證稱之各情相符,堪認其證述可採。參酌被上訴人及陳銀之先祖陳春木、陳西霖、陳火鍊、陳國清4 人為兄弟,均出生於日據時期,戶籍均設於台北州海山郡○○庄○○○000 番地,陳銀為陳西霖之養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可參,顯見當時陳銀之父陳西霖亦明知此情,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先祖陳春木、陳西霖、陳火鍊、陳國清於35年土地總登記前即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協議;且陳順治等2 人所有00、00號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係因陳春木死亡後,其餘兄弟陳西霖、陳火鍊、陳國清同意將000 地號土地上之磚瓦屋供陳春木妻小使用,現由陳順治等2 人繼續使用,嗣與陳招治之子嗣陳阿屘居住於同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同區○○街00 號磚瓦房屋,互為交換使用,且為系爭土地總登記為共有人之陳火煉、陳招治、陳銀所明知,並予同意等語,足堪採信。再者,上訴人前手游明娟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係源自原屬陳玉所有(應有部分1/6)及陳銀所有(應有部分1/3)之應有部分,其前手均以於其上建有地上物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且遲至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後,始由上訴人將前手所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特定部分圈圍設置停車場使用等情,益徵證人陳章烈所證其於出售予游明娟時,已明確向游明娟告知系爭土地係共有,自從前即如此使用等語屬實。遑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華助除與被上訴人間具親戚關係,自幼即居住於與系爭土地相鄰土地上之建物,且其所有建物亦緊臨其前手購入證人陳章烈居住之地上物,則證人陳章烈所證,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前即明確知悉系爭土地分管之內容等語,亦與常情無違。又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難以查考,而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應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舉證責任。而就00、00號建物由何人分管使用,雖被上訴人及證人陳述有前後不一情形,容係當事人親系眾多,且年代久遠使用所致,然其所述土地使用現況已維持至少60年等情,則均一致,又參酌000地號土地緊臨000地號土地,應認00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均屬陳氏家族土地,參酌上述證人之證述、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全體及其等再後世子孫亦均無人就其等先祖指示分管使用之現況曾表異議、游明娟及上訴人均明確知悉占有土地現況、取得土地應有部分後拆除地上物、圍以圍牆及開闢為停車場各節,應認被上訴人就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協議乙節,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上訴人主張陳順治等2 人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00、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顯非基於分管協議,縱陳順治2 人使用土地之原因係依土地交換使用或借用契約而來,但無論係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或土地借用契約,均非分管協議,並不生拘束土地繼受人之效力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即請求陳順治等2人拆除00、00 號房屋,返還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部分: 查陳順治等2 人現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審一方面謂陳順治等2 人係本於分管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方面又謂其2 人係因交換使用而占有系爭土地,理由已前後矛盾。且其2 人非土地共有人,如何本於分管協議占有該土地?如認其2 人係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同意其占有使用,或與其餘土地所有人為交換使用,則均屬債權契約,是否得以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請求其2 人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係屬別一問題),非無審究餘地。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即請求陳章安等4人拆除00號房屋,返還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及陳文泉等3人拆除0號房屋,返還附圖C1、C2及D部分所示土地)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陳章安等 4人、陳文泉等3 人係本於共有人之分管協議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上訴人明知其情,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其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陳章安等4人、陳文泉等3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因而就該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