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上 訴 人 劉素雲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楊嘉中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安得 訴訟代理人 牛豫燕律師 楊鎮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劉素雲績效獎金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本息,及退休金差額新臺幣貳佰拾萬壹仟玖佰伍拾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劉素雲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劉素雲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劉素雲主張:伊自民國67年11月20日起任職於瑞士海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海外公司)財務部,86年12月間訴外人大昌瑞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瑞台公司)收購瑞士海外公司之科技部門,伊被大昌瑞台公司挖角,乃自瑞士海外公司離職,取得離職金新臺幣(下同)551萬9,367元,並於87年6月5日與大昌瑞台公司訂立聘僱合約書(下稱甲約),大昌瑞台公司承認伊任職於瑞士海外公司之年資,及伊於大昌瑞台公司任職期間如逾92年11月20日,則該離職金551萬9,367元即屬伊所有。嗣伊於93年11月17日與對造上訴人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華嘉公司)簽訂聘僱合約書(下稱乙約),轉至該公司任職,該公司承認伊於大昌瑞台公司之全部服務年資。伊於101年8月23日自大昌華嘉公司退休,大昌華嘉公司按每月平均工資36萬3,021元及45個基數,計算伊之退休金為1,633萬5,945 元,竟違反甲約約定,扣除551萬9,367元未給付。又101年1月至8月23 日伊業績達成率為110%,依兩造101年9月27日簽訂「劉素雲2012年度績效獎金合約(下稱系爭獎金合約)」第5 條約定,大昌華嘉公司應給付伊績效獎金148萬7,640元,惟其拒發,倘將該績效奬金算入平均工資,每日平均工資應再增加6,330.38元,大昌華嘉公司應給付伊退休金差額854萬6,013元等情。依勞動基準法、民法第482 條規定,及系爭獎金合約約定,求為命大昌華嘉公司給付1,555萬3,020元,及其中764萬6,703元自101年9月23日起,762萬1,317元自101年10月31日起,其餘28萬5,000元自101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劉素雲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大昌華嘉公司則以:大昌瑞台公司於86年間收購瑞士海外公司科技部門,因需求財務人員,故與劉素雲簽訂甲約,承認劉素雲任職瑞士海外公司之年資,而劉素雲自瑞士海外公司離職時按年資計算之離職金551萬9,367元,性質上為退休金之先付。伊公司於93年間概括承受大昌瑞台公司所有資產、權益及負債,給付予劉素雲之退休金自得扣除551萬9,367元。劉素雲之退休申請書載明退休生效日為101年9月30日,非101年8月23日,伊公司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嗣改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補徵5 年核課期間之進口貨物稅及罰鍰,伊於101年9月間同意補繳,並認列為101年9月之費用,劉素雲所屬Hos 部門因該筆費用之認列,致整年度為虧損,自不得請求101 年度績效獎金,亦不得將之納入平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劉素雲自67年11月20日起任職於瑞士海外公司,於87年6月5日與大昌瑞台公司簽訂甲約,轉至大昌瑞台公司任職,於93年11月17日與大昌華嘉公司簽訂乙約,任職於大昌華嘉公司,嗣於101年8月22日向大昌華嘉公司申請退休,大昌華嘉公司扣除其於87年9月16日自瑞士海外公司離職時已領取之551萬9,367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甲約、乙約、退休金支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工退休(儲蓄)提領通知單附卷可憑,堪信為真。乙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係約定:「甲方(大昌華嘉公司)承認乙方(劉素雲)原任職大昌瑞台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服務年資;自1978年11月20日起為年資起始日基準」;「甲方承諾依附件所示之『大昌瑞台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辦法與員工離職金辦法』所列之條件,於乙方離職時提供離職金予乙方」,並未約定劉素雲離職或退休時應將受領自瑞士海外公司之離職金551萬9,367元扣還。且甲約第7 條明白約定:大昌瑞台公司同意您(劉素雲)離職時自瑞士海外公司有權領取之退休金/離職金款項將由您自行處分,亦即無須存入大昌瑞台公司之退休準備金專戶等語,更載明僅在劉素雲與大昌瑞台公司之僱傭契約於2003年(民國92年)11月20日以前終止(含離職或退休)之情形下,劉素雲因契約終止所領取之離職金或退休金,始須扣抵前已自瑞士海外公司所領取之離職金,並經證人即大昌瑞台公司原董事長彼得賽博、及原瑞士海外公司消費品部總經理葉果證述明確。可知劉素雲自瑞士海外公司領取之551萬9,367元離職金,性質上非屬退休金之預付。甲約第7 條之約定,係大昌瑞台公司為達成劉素雲久任之目的,而與劉素雲另訂附條件之特別約款,其真意為劉素雲於大昌瑞台公司任職期間如逾92年11月20日,嗣後其自大昌瑞台公司退休或離職時應領之退休金/離職金,均不得扣除瑞士海外公司前給付予劉素雲之離職金551萬9,367元。劉素雲於大昌瑞台公司之任職期間超過92年11月20日,大昌瑞台公司已不得扣還551萬9,367元,自無從將其所無扣還551萬9,367元之權利,讓與大昌華嘉公司。劉素雲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請求大昌華嘉公司給付其預扣之退休金差額551萬9,367元,即屬有據。次查劉素雲於101年8月22日提出退休申請書,大昌華嘉公司於101年8月23日收受,劉素雲嗣自行加註退休生效日為2012年9月30 日等語,並於加註處簽名,有加註文字前、後之退休申請書在卷可稽。其委請律師於101年11月8日發函予大昌華嘉公司,亦明白表示2012年9月30 日核准退休等情,及於101年9月27日仍簽署系爭獎金合約,堪認劉素雲退休生效日為101年9月30日。系爭獎金合約約定,劉素雲於101年度1月至9 月績效獎金之計算,取決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4項指標。關於附表第2.項Hos部門之業務發展部分:劉素雲主張大昌華嘉公司於101年業務發展甚佳,成長率達 100%,業據提出大昌華嘉公司101年1月1日至9月30日資產負債表、大昌華嘉公司網站於102年3月12日發布之新聞稿為證;另以大昌華嘉公司所提之其餘Hos 部門員工績效獎金計算單上之記載,佐證大昌華嘉公司Hos整體業務確有成長且逾100% 之情,其主張已非無稽。大昌華嘉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劉素雲於「業務發展」項目有何未達到100%目標之情,則劉素雲主張:就「業務發展」項目,應按100%達成率計算業績獎金,即屬可信。而戴諾華電子郵件之內容,乃其單方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計算該項目績效獎金之基準。該「業務發展」項目占獎金總額190萬元之20%,依劉素雲任職期間比例計算,其金額為28萬5,000 元。關於附表第1.項、第3.項、第4.項Hos 部門之息前稅前盈餘、營運資金投資報酬率、科技事業單位之息前稅前盈餘部分:此三項指標係以大昌華嘉公司當年財務表現之客觀數據為核算績效將金之標準。大昌華嘉公司因進口蒸烤箱渉及貨物稅及罰鍰爭議,而有6,389萬5,363元之損失,大昌華嘉公司於101年9月21日入帳,符合中華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據此計算101年9月30日止Hos部門之息前稅前、Hos部門之營運資金投資報酬率、科技事業單位之息前稅前盈餘,附表第1 項指標達成率為零(負數)、第3項指標達成率為-27.57%、第4 項指標達成率為57.2%,有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及大昌華嘉公司電腦系統自動產出之財務數據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大昌華嘉公司抗辯:附表第1、3、4 項績效指標均未達系爭績效獎金之目標 70%,劉素雲不得請求績效獎金,應為可採。劉素雲得請求之績效獎金為28萬5,000元,除以183日,每日平均工資應增加1,557元,大昌華嘉公司應給付其退休金差額210萬1,950 元。故劉素雲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大昌華嘉公司給付762萬1,317元(5,519,367元+2,101,950 元),及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獎金合約之約定,請求大昌華嘉公司給付28萬5,000元,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劉素雲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大昌華嘉公司給付劉素雲790萬6,317元,及如上所述利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劉素雲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績效獎金28萬5,000元及該部分退休金差額210萬1,950元)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審係認定劉素雲101年1月至9 月任職期間之業務發展績效獎金為28萬5,000元,自應以劉素雲退休前6個月應得之業務發展績效獎金計算平均工資。乃竟將28萬5,000 元全額納入計算劉素雲之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大昌華嘉公司應給付劉素雲之退休金,命大昌華嘉公司給付劉素雲退休金差額210萬1,950元,已有可議。次查大昌華嘉公司於事實審抗辯:附表第2.項指標之101 年度目標須以取得新供應商及產品,與建立新市場或運用方式為標準,劉素雲未與任何新供應商訂約,故僅達成50% ,未達系爭獎金合約所約定之最低標準70% 等語,並提出大昌華嘉公司科技事業單位總經理戴諾華及該公司瑞士總部科技事業單位主管Dr.Adrian Eberle之電子郵件為證據(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76-77 頁、第3宗第97-98頁)。而該電子郵件依序記載:第2項績效指標一般係取決於新供應商/產品之取得和新市場/新運用方式之提出(As a general rule Business Development refers to new suppliers/products that have been obtained, and new markets/applications that have been addressed );至於單純銷售數量之增加從不被認定為足以達到業績目標(just selling "more units" is never considered " Business Developencxt" )各等語。似見大昌華嘉公司抗辯非無足採。原審未詳細審酌上開電子郵件之全部意旨,遽謂不能以戴諾華片面陳述,作為計算該項目績效獎金之標準,爰為大昌華嘉公司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大昌華嘉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大昌華嘉公司其他上訴及劉素雲上訴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認定劉素雲請求大昌華嘉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551萬9,367元本息,為有理由,請求給付附表第1、3、4 項之績效獎金120萬2,640元及退休金差額644萬4,063元本息,為無理由,爰就此部分為兩造各自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劉素雲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上 訴 人 劉素雲 住新北市○○區區○路000號19樓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楊嘉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道0段000巷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伍安得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牛豫燕律師 楊鎮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擴張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擴張及追加之訴駁回。 擴張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55萬3,02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之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90萬6,317元,及其中762萬1,317元自101年10月31 日起,其餘28萬5,000元自101年10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64萬6,703元及自10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嗣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2萬2,917元,其中917萬8,650元自101年9月24日起,其餘124萬4,267元自101年8月2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超過原上訴聲明部分,核屬上訴第三審後擴張及追加,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