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錦標 賴柏宏 邱坤崑 邱耀毅 邱薰霈 林源雄(兼林吳鳳之繼承人) 林健生 林健財 林菖富 李珮誼 李沛津 吳岳洲 賴麒全 賴柏漢 賴柏銪 巫振豪 巫賴桂香即賴怡妗 林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蔡宏圖變更為黃調貴,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賴錦標、賴柏宏之被繼承人紀枚均、被上訴人林源雄、林健生、林健財、林美惠之被繼承人林吳鳳、被上訴人邱坤崑、邱薰霈、邱耀毅之被繼承人許秀美,及其餘被上訴人(下合稱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月菊為上訴人大甲展業處之業務主任及業務襄理,於民國100年至102年間分別向伊等佯以上訴人銷售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投信)之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下稱系爭債券基金)獲利很好及須作業績為由,招攬伊等購買系爭債券基金或上訴人新添采終身壽險(下稱系爭終身壽險),再交付偽造之系爭債券基金申購書或一次收取6 年或10年之保險費,而將該購買系爭債券基金之款項及未到期之保險費侵占入己《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致伊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屬林月菊因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其僱用人,應與林月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林月菊、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左列因侵權行為受損害之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僅係販售投資型保險,由要保人自行決定是否選擇系爭債券基金作為該保險之投資標的,非可獨立募集資金。而林月菊為保險業務員,並未取得銷售基金之資格,其假借販售系爭債券基金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訛詐行為,為其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保險招攬職務無關。被上訴人或未取得基金申購申請書、收款收據,或所取得之申購書上未蓋有任何公司之印信或戳記,顯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過失;另邱坤崑、紀枚均與許秀美係委託林月菊逐年代繳保險費,在客觀上不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自不得令伊負僱用人責任;又紀枚均於98年間投保系爭終身壽險之保單上已載明保險費為「年繳」,即應知悉交付林月菊之款項並未如實繳納保費,而有詐欺情事,其遲於103年4月間始起訴請求連帶賠償,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林月菊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予自認,可據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參考。而就附表編號1 至10、12⑷、14詐取系爭債券基金申購款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摺及系爭債券基金申購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購書)為證。觀之系爭申購書所載申請日期,核與被上訴人自其存款帳戶提領款項之日期大致相符,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各該申購款予林月菊。而林月菊收受上開款項後,於其自國泰投信網站下載之申購書填寫後,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使被上訴人誤認林月菊確有幫其申購系爭債券基金,實際上林月菊並未為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債券基金;林月菊嗣又假借系爭債券基金配息名義,按月以「新高」名義各配息予被上訴人(均詳如附表所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林月菊確有訛詐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系爭債券基金申購款之事實。林月菊並因此經原審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詐欺取財罪確定。查林月菊自89年3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100年至102年在上訴人大甲展業處擔任業務主任及業務襄理職務,其業務包括保險業務拓展、提供保險客戶收取保險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予上訴人等服務。雖上訴人不能從事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而不得為基金之募集、發行及銷售,且系爭債券基金為國泰投信發行之基金,然據國泰投信網頁上顯示,系爭債券基金之銷售機構含括上訴人,且上訴人與國泰投信復均屬國泰金控之相關企業,在一般人之客觀認知上,當認為上訴人得銷售系爭債券基金。則林月菊訛稱上訴人所推之系爭債券基金獲利很好及伊欠業績,騙使附表編號1至10、12⑷、14 所示林吳鳳等人交付款項用以購買系爭債券基金,在客觀上已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致林吳鳳等人受有前揭損害,是上訴人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縱林月菊銷售系爭債券基金之行為,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然此應屬上訴人之內部事項,尚難執此認為對外非屬執行職務行為。又林月菊係向林吳鳳等人詐得前述各該基金申購款後數日,始交付系爭申購書予林吳鳳等人收執,則林吳鳳等人當無可能於決定投資購買系爭債券基金之際,即事先知悉系爭申購書所載之繳款方式(電匯或ATM 轉帳)及相關流程,林吳鳳等人因信任林月菊係代表上訴人向其等招攬購買系爭債券基金,對於各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難認有可歸責之過失。又林月菊向紀枚均、許秀美、邱坤崑(下稱紀枚均等)招攬附表編號11、12⑴⑵⑶、13之系爭終身壽險,嗣後將部分保險費侵占入己,而不法侵害紀枚均等之權利,其行為在客觀上已足認係執行上訴人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之業務。而紀枚均等均因信任林月菊係代表上訴人向其等招攬系爭終身壽險,並將保險費一次交付林月菊,且因林月菊並未將要保書交付紀枚均等,致其不知其所投保者實係以年繳及以金融機構或郵局轉帳方式繳納,而於102 年12月10日以後始知悉林月菊僅繳納部分保險費,其餘所繳交之保險費遭林月菊侵占,足見紀枚均等並未與林月菊就未到期保險費之授受部分合意成立委任契約,對於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難認有可歸責之過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罹於2 年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林月菊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1-14所示之本息,即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賴錦標、賴柏宏、邱坤崑、邱耀毅、邱薰霈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1、12⑴⑵⑶、13所示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就該部分如數給付,並與林月菊負連帶給付責任;暨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苟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本件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林月菊任職於上訴人大甲展業處擔任業務主任及業務襄理職務,偽造系爭申購書向林吳鳳等詐欺使其購買,並以「新高」名義各配息予林吳鳳等;另向紀枚均等招攬年繳保險費之系爭終身壽險,卻一次收取6 年或10年之保險費,客觀上均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上訴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其提起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同造當事人林月菊,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