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保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上 訴 人 鄒亦芳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 訴訟代理人 林昇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月5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保險上字第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10月間,因被上訴人之保險經紀人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楊文鋐向尹招攬保險時,表示「統一安聯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下稱系爭保險)具有「保險+投資,讓您的1塊錢當2塊錢用」、「投資目標只追求正報酬,與股市漲跌無關」、「到期保本保息保證,使您財富穩健成長」、「到期保證年報酬率高於2.5%」、「投資期間100%參與投資獲利,讓客戶有機會提前退休」等特色,致相信該保險到期年報酬率必高於2.5%而投保,並繳納保費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詎伊於系爭保險10年保期將屆之103年9 月間,查詢系爭保險之保險單現存價值僅餘 2,096,089元,方知受騙,並於同年10月4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詐欺所為要保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113、11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伊所繳納之保險費240萬元及自99年2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保險已簽發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並於93年10月25日交上訴人收受。該保單所連結之投資標的為「德意志銀行全球平衡指數⑵20年美元結構型債券」,10年起每年配息,到期日為西元2024年8 月30日,屆期係指20年到期。又依系爭保單「統一安聯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絕對回報投資標的系列』批註事項」之第2 點⑴所載可知,所謂「保本」是指保單價值而言(例如第1 年保單價值,扣除相關費用後為1,625, 412元);至於「平均年報酬率」則應待西元2024年8 月30日最後一次給付後方能確定,要保人至到期日可獲得不低於2.5%之平均年報酬率。而依系爭保單約定計算 103年9月之保單價值209萬元,其平均年報酬仍高於2.5%,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詐欺情事。又系爭保單詳載上情,上訴人於93年10月25日收受保單時即已知悉,其縱受詐欺而投保,於收受保單時即應發現被詐欺之事,遲至 103年 10月4日始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顯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不生撤銷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繳納保險費後已簽發系爭保單予上訴人收受。而依證人楊文鋐之證述及保險利益綜合利益分析表之記載,可知楊文鋐於招攬保險時,保證系爭保單為「正報酬」、「到期保本保息」、「到期年報酬率高於2.5%」,均係以各年之保單價值向被保險人作說明,並非以全額保費240 萬元為之,要難認上訴人有受詐欺之事。又系爭保單已明載投資標的為「20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到期日為西元2024年8月30日,另該保單批註事項第2點⑴亦記載: 「每次所繳付的金額扣除各項費用後之淨投入金額,投資屆滿至各該債券到期日後可獲得平均年報酬不低於2.5%」,則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誤認保單10年到期云云,縱屬實情,惟其於93年10月間收受系爭保單,衡情當知上開保險內容,即可發現被詐欺之事,其遲至103年10月4日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顯逾1 年之除斥期間。是上訴人前揭撤銷,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據此依民法第113、11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費240 萬元本息,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他攻擊方法不可採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保險所為要保之意思表示,並無被詐欺情事;至其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誤信系爭保單10年到期云云,縱屬實情,惟其在93年10月間收受明載到期日為西元 2024年8月30日之系爭保單時應已知悉,其遲至 103年10月4日始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於法未合,不生撤銷之效力。是其依民法第113、11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之保險費本息,洵屬無據等情,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