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解除董事職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邱欽庭、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邱欽庭 訴 訟代理 人 黃正欣律師 被 上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彥希律師 李宛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1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變更,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被上訴人林蔚山於民國94至99年間擔任大同公司董事或董事長,為解決個人擔任訴外人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連帶保證人而受銀行追索之財務危機,指示大同公司之子公司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資公司)主計長黃仁宏自94年 9月30日起以尚資公司名義借款予通達公司,再於96年初使大同公司之子公司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投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一元併購通達公司,承擔通達公司所有債務。林蔚山並指示尚投公司於99年 1月15日以現金6000萬元供作通達公司增資股款,99年2月4日以債作股充抵通達公司現金增資款 1億1253萬元,且自98年8月1日後至同年底累積借款8750萬元,99年度累計借款 7億2009萬5157元。林蔚山另於98年間央請訴外人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寶公司)認購第一審共同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28億股,並未經大同公司董事會同意,擅以大同公司名義與仁寶公司於98年 7月21日間簽署股東協議、股東特別協議,再於 100年5月3日簽署股東特別協議之補充協議,致大同公司於 102年間遭仁寶公司提起仲裁請求履行協議,金額高達72億餘元。林蔚山執行董事職務,顯已違背章程及法令,並致大同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解任林蔚山於大同公司103年6月6日至106年6月5日之董事職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林蔚山係基於通達公司與訴外人美國昇陽電腦公司(下稱昇陽公司)長期合作,具有獨特技術專長,及大同公司原負責昇陽公司業務之處長蔡江隆、大同公司投資事業處處長張德雄之評估,始決定投資通達公司。尚投公司投資通達公司係經其董事會決議,尚資公司貸款通達公司亦符合該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辦法規定。林蔚山與仁寶公司締結協議時,已言明該協議僅係公司內部溝通所需之形式上文件,不具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詎仁寶公司違約率予提付仲裁,然依仲裁結果,大同公司尚可獲利 8.6億元。伊並無違背董事職務,使大同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行為。前開事實均發生在98年 8月1日投保法第10條之1施行前,及林蔚山過去董事任期之內,而投保法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且董事任期期滿經改選,係與公司發生新的委任關係,上訴人自不得持過去董事任期發生之事由解除新任董事之職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係以:大同公司係於51年2月9日上市之公開發行公司,林蔚山經大同公司94年、97年、100年、103年股東常會選任為大同公司董事,任期分別為94年 6月14日至97年6月10日、97年 6月11日至100年6月23日、100年6月24日至103年6月6日、103年 6月6日至106年6月5日。投保法第10條之1係於98年 5月20日增訂,經行政院發布定自98年8月1日施行。觀諸投保法全文、立法理由及98年 8月31日公布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理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 1訴訟事件處理辦法」,均無得溯及適用之明文,且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無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係屬實體問題,而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所賦與上訴人之裁判解任權,並不以上訴人須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3以上之股份及股東會未決議解任董事為其要件,亦無提起解任訴訟之期間限制,與公司法第 200條規定之行使主體、發生時間均有不同,該條款所定之形成訴權實兼具實體法性質,自應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以兼顧交易安全,並符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上訴人以林蔚山於98年 8月1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施行前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大同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請求解除林蔚山擔任大同公司之董事職務,即不應准許。又依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該條款乃在使保護機構無庸受公司法第 200條之限制而得行使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觀諸公司法第 200條歷次修正過程,均在著重降低小股東行使權利之門檻,至「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及「於股東會後30日」之要件,則未有所修正,未曾明文規定少數股東得以董事前一任期之不法行為,做為解任同一董事現任期職務之理由。參以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第8.09條除規定10%股東或公司於董事詐欺、不誠信、濫權,或認為解任符合公司最佳利益時,得訴請法院予以解任外,另規定「法院並得規定被解任之董事『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再當選」,公司法第 200條既未採行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之規定,足認公司法第 200條並未禁止遭解任之董事於一定期間再重新當選。況公司法第 200條之立法目的僅在於使少數股東有權就董事之不法行為訴請裁判解任,至於董事遭解任後若能再行合法當選為董事,亦係股東依法所為之選任,若無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0條之情形,現行公司法並無使其不能被選任為董事之限制。且由公司法第30條反面解釋,允許特定犯罪紀錄者於刑滿一定期間後,可擔任董事職務;再由公司法第 192條、第195條、第199條規定可知,公司與董事間為委任關係,少數股東若認董事有不法行為,即可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並無再等到該董事重新被選任為董事時,始以前次任期內之不法行為為由,另行訴請裁判解任之必要;而所謂「解任」,必以董事仍在職者為限,公司法第5章第4節均無就董事橫跨前後任期之情形加以規定;益證公司法第 200條賦予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董事任期必然是指董事有不法行為當時所餘任期。上訴人主張林蔚山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均在 103年6月6日前之林蔚山前任董事職務期間,上訴人據此訴請解任林蔚山103年6月6日至106年6月5日止之現任董事職務,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保護機構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 1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 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定之形成訴權雖因兼具實體法性質,而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惟其立法理由明載係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維護股東權益,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同法第10條第 1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足見該條款規定具有公益色彩,於解釋該條款意涵時,理應一併斟酌前開立法目的,以符立法意旨。復衡以上市櫃公司資本龐大,其經營狀況之良窳,攸關眾多投資人利益及產業社會總體經濟之發展,自有加強監督之必要。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除可能違反忠實義務造成公司重大損害外,亦可能有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為圖公司私利違反法令致公益受有重大損害之情形發生。倘公司股東會因受大股東把持,或因囿於公司私利而無法發揮功能,自應藉由保護機構行使裁判解任形成訴權,以確保股東權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益徵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具有公益性質。而該條款規定保護機構行使該形成訴權時並不受公司法第 200條之限制,且係於「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得行使之。我國雖未如英美等國採行由法院宣告董事於一定期間失格之制度,惟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既兼具維護股東權益及社會公益之保護,其裁判解任,應以董事或監察人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該董事或監察人繼續擔任其職務,將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而不適任其職務,即足當之。參以該條款係規定保護機構發現有前開行為時得行使裁判解任之形成訴權,發現時點與行為時點本或有時間差異,則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否則若該行為發生於任期即將屆滿之際,或於該次任期屆滿後始經保護機構發現,或行為人發現後即辭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再經重行選任時,保護機構均不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將致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無從依該條款規定獲得保護,而使該規定形同具文,此當非立法本意。原審未究明上訴人主張於投保法施行後之解任事由是否在客觀上已足認林蔚山不適任大同公司董事職務,逕以該事由發生於上訴人訴請解任之任期之前,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