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上 訴 人 嘉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佳芳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怡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合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運公司)承攬上訴人之川方企業瑞芳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別於民國103年8 月18日及11月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下各稱8 月買賣契約、11月買賣契約),因合運公司未依約支付貨款,兩造乃簽訂監督付款協議,上訴人並同意擔任11月買賣契約合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8 月買賣契約非上訴人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8 月買賣契約貨款新臺幣(下同)450萬5,028元,經合運公司於104年1 月27日清償302萬7,500元,尚積欠147萬7,528 元,合運公司應負清償之責。合運公司關於11月買賣契約原積欠被上訴人貨款1,072萬3,146元,以上訴人交付訴外人銳錡國際有限公司簽發面額分別為235 萬元、190萬元及134萬元之支票清償上開債務,尚積欠513萬3,146元,上訴人就此貨款債務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合運公司營業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有公司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上訴人曾陳報合運公司最新辦公地址為同上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原審依該址送達,亦經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佩秦蓋章收受(見原審卷第128、187頁)。則原審分別對合運公司上開二址送達106年1 月4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先後於105 年12月12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同年月1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見原審卷第252、2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同年月22日、23日已生送達效力。原審以合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之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聲請(見原審卷第258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合法通知合運公司,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規定一造辯論,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