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柯國風、友士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上 訴 人 柯 國 風 訴訟代理人 魏 憶 龍律師 何 謹 言律師 被 上訴 人 友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純子 被 上訴 人 加藤幸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永 展律師 蔡 順 雄律師 陳 怡 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上更㈠ 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友士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加藤純子,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其次,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67年間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友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士公司,變更組織前為友士電子有限公司),並為股東之一,至72年間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友士公司嗣發行股份,每股10元,為3萬5,000股)。嗣伊於74年間離職,並未將出資額轉讓他人,於85年至87年尚受領友士公司分配之紅利。詎被上訴人加藤幸子未經伊同意,偽刻伊之印章,冒用伊之名義,於75年 9月15日偽造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將伊之出資額轉讓為自己所有,並執以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侵害伊對該出資額之所有權,是項轉讓及登記行為,均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㈠確認伊對友士公司有3萬5,000股之股權存在。㈡加藤幸子應協同伊將其名下之3萬5,000股,向友士公司回復股東名冊之登記為伊所有。㈢友士公司應辦理股東名冊之更名登記,並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之判決。並於原審主張:伊之出資額 35萬元,占友士公司當時資本額(500萬元)之比例為百分之7,按該比例乘上友士公司其後增為 6,614萬4,000元之資本額,再除以每股面額 10元,伊應有46萬3,008股,較第一審增加 42萬8,008股等情。爰為訴之追加,求為㈠確認伊對友士公司另有 42萬8,008股之股權存在。㈡加藤幸子應協同伊將其名下之 42萬8,008股,向友士公司回復股東名冊之登記為伊所有。㈢友士公司應辦理股東名冊之更名登記,並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友士公司於75年6月11日召開股東會,同意以127萬9,320 元作為上訴人退股之對價,該金額扣除上訴人向訴外人先鋒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收取未繳回之貨款103萬6,556元後,友士公司另簽發面額 24萬2,764元之支票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既出讓其出資額,友士公司便宜行事於75年 9月15日辦理過戶,應屬合法,加藤幸子取得上訴人之出資額,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況上訴人於75、76年間已知悉其出資額遭轉讓情事,至100年3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為友士公司股東之一,至72年止之出資額為35萬元,於74年間離職。友士公司於75年 6月11日召開股東會,決議以上訴人向先鋒公司收取應給付友士公司之貨款103萬6,556元,及簽發面額24萬2,764元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支票1紙,合計127萬9,320 元,作為上訴人讓與 35萬元出資之對價。友士公司將該受讓之股權轉讓予加藤幸子,並經全體股東同意後完成移轉登記。上訴人雖於75年 9月15日友士公司辦理前開股權移轉登記時不在臺灣,惟依證人加藤惇一、湯豐榮、林淑美、周榮光之證述,足證上訴人於74年間離職時,確有與友士公司協議以前述127萬9,320元為上訴人讓與股權予友士公司之對價,友士公司嗣將之轉讓予加藤幸子,並完成移轉登記,自不違反上訴人出售轉讓股權之真意。又系爭股東同意書乃以友士公司名義出具,其內容係表彰上訴人及訴外人崔敬福、楊友福等股東退股乙情,縱上訴人未於當日或親自於股東同意書之退股股東欄蓋用印文,仍難謂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其印文並非真正。參以證人周榮光、湯豐榮所證,友士公司係持上訴人留存於公司之印章蓋用於系爭股東同意書,用以表徵上訴人出售轉讓股權,亦無違上訴人出售轉讓股權之真意。且其對長期間未獲發放股利,未為任何主張,自難僅因其當時適在國外,遽謂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其印文並非真正。另上訴人向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指訴加藤惇一、林淑美偽造文書案,已分別經該署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且上訴人以李明美、陳春吟(下稱李明美等 2人)於本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係偽證,致其受不利判決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偽證告訴,亦經該署103年度偵字第189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證上訴人於74年間離職時,確已收受127萬9,320元為其將出資讓與友士公司之對價,而友士公司並將之轉讓予加藤幸子以完成移轉登記,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其印文並非真正云云,即不可採。上訴人另主張其收受之金額係友士公司受讓訴外人李明美經營之友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視公司)業務之對價云云,已據被上訴人否認。經調取該 2公司登記卷宗核閱,並無友視公司將業務概括移轉與友士公司經營之紀錄。且縱李明美將友視公司移轉予友士公司而取得代價,亦與友士公司交付上訴人 127萬9,320 元之對價無關。且友士公司已否認上訴人據以主張友士公司於85年至87年尚分配其紅利之85年至87年贏利表影本為真正,證人湯豐榮、林淑美亦證述未交付該贏利表予上訴人,又贏利表上所載上訴人之分紅金額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之入帳金額不符。再依此計算全體股東分紅約為 2,541萬元,已逾該公司之資本額,顯不合理。上訴人既已將股權讓與友士公司,友士公司將之轉讓予加藤幸子,上訴人已非友士公司之股東,其請求確認對友士公司有 46萬3,008股股權存在、加藤幸子應協同其將前開股權向友士公司回復股東名冊登記為其所有、友士公司應辦理股東名冊之更名登記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即明。查友士公司持上訴人留存於公司之印章蓋用於系爭股東同意書據以辦理上訴人之出資額轉讓予加藤幸子之股東變更登記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似上訴人並未出面辦理其出資額轉讓之股東變更登記事宜,上訴人復否認該印章為其所留及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柯國風」之印文為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人湯豐榮固於第一審證述每位股東都有印章放在財務部云云(見一審卷一 138頁),然亦證稱其不知是否以上訴人留在公司的印章蓋於股東同意書上等語(見一審卷一138頁背面),且觀上訴人提出友士公司69年7月15日、70年11月5日、72年7月15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相關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上「柯國風」之印文似均相同(見一審卷一15、16、17、21、22、24、25、27頁),惟與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柯國風」之印文有所出入(見一審卷一43頁),被上訴人就該印文不符,亦陳稱因不明原因或登記疏忽導致印鑑不符等語(見一審卷一 252頁背面)。則證人湯豐榮所述股東留有印章在公司等語,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及其已同意辦理出資額讓與之股東變更登記,洵非無疑。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進一步舉證證明,遽認被上訴人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不違上訴人之真意,自嫌速斷。再查依卷附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93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李明美等 2人係遭友士公司以彼等於本件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係偽證,致其遭不利之判決為由,向臺北地檢署告發,原審認係上訴人提起告訴,已與卷證資料不符。且證人李明美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為友視公司登記負責人,友視結束營業時,上訴人說要將友視公司業務轉讓予友士公司,並交予其兩張支票共 120餘萬元,其中一張是客票,一張是友士公司的支票;及陳春吟於原法院前審證稱加藤惇一曾問上訴人是否願意出售友視公司業務予其,並以先鋒公司貨款 103萬元買友視公司各等語(見一審卷二 83頁、原審前審卷一233頁背面)。原審對於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是否採納,未予說明,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