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上 訴 人 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離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百代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惠芳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秋離、熊美玲(下稱林、熊二人)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597首歌曲(下稱附表歌曲)之詞曲創作人,擁有詞曲著作權,已將附表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伊,授權期間自民國100年6月10日起至110年6月9日止。 被上訴人未經林、熊二人及伊之授權,擅自就附表歌曲向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協會)、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及其他相關收費平台(例如願景網訊股份有限公司即 KKBOX等)收取相關費用,業已侵害伊所享有之專屬授權權利。爰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第84條、第88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在第一審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就附表歌曲為任何利用、收益或行使其他一切權利之行為,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1,656,955元本息;並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伊3,171,979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林、熊二人前於89年12月 8日,已將其所擁有及簽約當日起 5年內新創作詞曲(下稱系爭授權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訴外人天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際公司),同日並同意天際公司再專屬授權予歡樂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歡樂公司),均約定授權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暨死亡後50年。伊於90年12月 1日與歡樂公司簽訂合約書,就系爭授權歌曲取得專屬授權迄今,均按期支付權利金予歡樂公司,自係合法使用。林、熊二人於上開授權期間內,再將系爭授權歌曲授權予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第37條第 4項規定,上訴人自未取得合法授權,其請求排除侵害及賠償,即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林、熊二人為附表歌曲之詞曲創作人,對之享有詞曲之音樂著作權,於100年6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授權契約書,將附表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授權期間自100年6月10日起至110年6月9日止。林、熊二人前於89年12月8日與天際公司簽訂「音樂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書」(下稱授權契約書Ⅰ),將系爭授權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天際公司,同日,林、熊二人簽立再授權同意書,天際公司則與歡樂公司簽訂「授權契約書」(下稱授權契約書Ⅱ),將上開權利再專屬授權予歡樂公司,約定授權期間均為著作人生存期間暨死亡後50年,提出授權契約書Ⅰ、再授權同意書原本及授權契約書Ⅱ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歡樂公司總經理陳輝龍、副總經理劉宗元證述屬實。歡樂公司固無法提出授權契約書Ⅰ之原本,然上開契約簽署多年,加以天際公司、歡樂公司陸續停業、廢止登記或解散、清算,法院仍得以其他證據方法,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林秋離曾於98年11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中華音樂協會,副知歡樂公司及被上訴人,內載:「本人與歡樂公司於西元2000年間簽訂著作權授權代理合約,…該公司則預付2000萬元之版稅予本人…本人自與歡樂公司簽約後,即陸續提供共計40首之詞或曲予該公司…」等語,足見林秋離確有於89年間授權詞曲予歡樂公司。證人熊美玲已證稱授權契約書Ⅰ及再授權同意書上簽名為其所簽署,則於同一時地簽約之林秋離,應無可能係簽署於授權契約書Ⅰ及再授權同意書以外之合約。且以肉眼觀察,授權契約書Ⅰ及再授權同意書上「林秋離」之簽名,與上訴人提出其與林、熊二人所簽訂授權契約書及第一審卷附結文之「林秋離」簽名,並無不同。授權契約書Ⅱ第7.3條、第8條約定,林、熊二人依該授權契約書,仍可就超過2000萬元部分享有收益分配,是以林、熊二人當時之經濟狀況及考量節稅因素,非無約定授權期間為其等生存期間及死亡後50年之可能性。而林秋離自陳為節稅而與天際公司簽約,由歡樂公司給付伊預付款2000萬元,扣除所得稅 15%後實拿1800多萬元等語,卻無法提出林、熊二人當日與天際公司等簽署之合約。上訴人主張授權契約書Ⅰ及再授權同意書係偽造或變造云云,為不足取。堪信林、熊二人經由天際公司已將系爭授權歌曲專屬授權予歡樂公司,其授權期間自簽約日起至林、熊二人之生存期間及死亡後50年。授權契約書Ⅰ、Ⅱ及再授權同意書並無所謂預付版稅2000萬元扣抵完畢授權期間即行終止之約定。授權契約書Ⅰ第12條、授權契約書Ⅱ第13條則約定須當事人確有違約情形,且經通知改正而不改正者,他方當事人始得終止授權契約。歡樂公司每月與林秋離對帳,林、熊二人亦從無通知改正之情,自無從逕自終止契約。天際公司雖已停業並經廢止登記,惟依再授權同意書第 4條及授權契約書Ⅱ第12條約定,再授權標的視同直接由林、熊二人授權與歡樂公司,並受授權契約書Ⅰ之拘束,而非當然終止。歡樂公司雖於103年8月 6日為解散登記,惟依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前述授權關係仍屬清算範圍,不受影響。歡樂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 1日簽訂合約書,約定歡樂公司就其所享有林、熊二人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被上訴人於全世界獨家行使,復於92年11月 5日續約,95年12月31日契約期滿後,雙方雖未訂立書面授權契約,歡樂公司仍陸續向被上訴人收取授權金,可認彼等間授權關係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於97年間寄發存證信函予林秋離所設立之大潮音樂經紀有限公司,已表明歡樂公司將系爭授權歌曲交由伊全權代為處理之意旨,此為上訴人書狀所陳明,足見林、熊二人知悉歡樂公司再授權予被上訴人而未表示反對。林秋離於98年11月 4日寄發予中華音樂協會之存證信函內,亦敘及歡樂公司再授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旨。參諸林秋離在第一審陳稱:當初為了節稅,故透過天際公司與歡樂公司簽約,之後歡樂公司即得代理其等去授權予各個單位等語,並未否認歡樂公司有權將系爭授權歌曲再轉授權予被上訴人。顯見歡樂公司再授權予被上訴人,係經林、熊二人同意,而合於87年著作權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附表歌曲中,屬林、熊二人於94年12月 8日以後創作之歌曲共有12首,此雖非屬授權契約書Ⅱ之授權範圍,惟被上訴人就該12首歌曲未向中華音樂協會收取授權費,有該協會函可稽。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對外授權附表歌曲。從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在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就附表歌曲為任何利用、收益或行使其他一切權利之行為,及應給付 1,656,955元本息;及在原審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3,171,979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 按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又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同法第26條規定,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準此,公司經解散後,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查系爭授權歌曲已由林、熊二人直接專屬授權予歡樂公司,授權期間自89年12月 8日起至林、熊二人死亡後50年止;歡樂公司於 103年8月6日為解散登記;林、熊二人於100年6月10日,將附表歌曲(含系爭授權歌曲及其他12首歌曲)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未就該其他12首歌曲對外收取授權費,俱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林、熊二人既已將系爭授權歌曲專屬授權予歡樂公司,即不得再授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就此部分,未取得合法授權,自無從行使林、熊二人之著作財產權,此不因歡樂公司嗣後解散而有不同。至其他12首歌曲部分,雖已由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惟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利用該等歌曲之事實,上訴人就該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