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上 訴 人 同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錦森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7 月18日簽訂新北市板橋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第7 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造系爭工程範圍內住戶污水排放問題。系爭工程已經於100年1月17日完工並驗收完畢,結算後直接工程費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8,814萬0,193 元(未稅)。因97年上半年之物價持續上漲,惟同年下半年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下稱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金屬製品類指數之急驟翻轉下跌,此鋼筋、金屬製品(下合稱金屬製品)異常變動,逾伊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之說明,非伊所能預見,該跌價情事之發生及跌幅之範圍,應不包含在系爭契約所述物價波動內,被上訴人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作為物價調整基準,累計扣減伊估驗款2,490萬0,678元,過度扣減系爭契約價金至少1,862萬1,535元(下稱系爭扣減金額),有顯不公平情事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扣減金額及其中1,629萬5,590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6 日起、其餘232萬5,945元自101年3月2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先位聲明及該先位聲明於原法院前審擴張聲明部分,已經敗訴確定,不予贅述;又上訴人在第一審原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9萬5,590元本息,迨於原法院前審擴張備位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廠商,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兩造簽約前之97年1月至同年7月間之上漲經歷,可預見該物價波動之可能性,系爭工程開工後之同年8 月至同年12月間,該指數下跌之幅度僅回至當年度之初期,其跌價之幅度非屬異常或超出所得預見之範圍,且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前,已有財經新聞報導預測鋼價下跌之趨勢,上訴人如認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指數不應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計算基礎,以其為專業之營建廠商理應於締約時即提出主張,方符契約嚴守之原則,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經結算後直接工程總金額如前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自72年即已設立營運,為資本額1 億元之公司,營運項目包括下水道工程、一般營造施工服務(含集合住宅、高科技廠房、辦公大樓、山坡地別墅、宗教建築、中國傳統建築、特殊結構之工程、土木工程)及統包規劃、設計、營建管理及其他有關營建工程業務,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屬政府採購法所稱巨額採購工程,為工期非短之營建工程,對涉及成本、利潤計算之物價及物價指數之變動,應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系爭契約簽訂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97年上半年針對物價上漲情事頒布3項物價調整方案,其1即是於同年4 月15日函變更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規定物價調整指數門檻改為0%,系爭契約簽訂時,受工程會上開函文之拘束,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1(4)約定如前述之物價調整內容,顯然上訴人知悉系爭契約簽訂前物價上漲,然95年3月1日財經新聞已有96年以後鋼價回跌之預測報導,另於97年8 月16日、18日亦有相關鋼價可望回跌之長期預測報導,上開新聞係屬長期預測之趨勢報導,其所考量之因素「市場景氣循環」、「北京奧運結束」及「次貸問題」均為系爭契約簽約前即已存在之問題,上訴人為專業之營造廠商,以承攬公共工程為業,本即應就相關產業之概況為評估並為風險控管,應有預見並知悉屬金屬類之鋼鐵價格將會回跌之能力。又96年至97年全球金融危機係源起於96年次貸問題,此乃全球性之重要訊息,上訴人可預見次貸問題對未來國際市場金屬物品價格變動的影響,是系爭契約簽訂後包括金屬製品之物價巨幅下跌,非上訴人所不得預料。上訴人所提經濟部技術處ITIS計畫成果之產業評析「2008年台灣鋼鐵產業回顧與展望」文章、97年11、12月間相關新聞報導,僅能說明鋼鐵業大幅震盪之原因,非可證明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無法預測物價會巨幅下跌,況金屬製品類物價指數於97年1月為104.25,至同年6月漲至最高點為141.10後一路下跌,於同年12月至最低點82.78 ,然不含金屬製品類之物價指數自97年1 月起則屬持平之波動等情,亦即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變動,實係因金屬製品類物價指數變動所致,系爭工程項目為下水道工程,使用金屬製品原料所占比例極少,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明知金屬原料物價變動極大,未就系爭契約第5 條所約定之物價調整基準即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請求變更為與系爭工程項目相符合之下水道工程類物價指數,以避免約定工程款因金屬製品物價變動而調整,顯然願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物價調整基準,並承擔包括金屬類製品物價大幅漲跌所生損益之風險。至工程會奉行政院核定頒行「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物調處理原則)之目的,係因契約原約定之物價調整,因物價指數大幅下跌有過度扣減契約價金之情形,然並不足證明系爭契約簽立後,金屬製品類物價之下跌非上訴人於立約時所不能預見,而有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9萬5,590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又國家為因應經濟環境之變化波動,對於工期較長、規模較大之公共工程,為免承包廠商不致因物價波動產生無法承擔之經濟風險,進而影響公共工程之完成或品質,依據科學調查確認之狀況,制定物價調整原則之行政規則,介入調整社會經濟所產生之風險,乃具體規範公平合理之調整補償依據,具有將情事變更原則具體化之特性,承攬公共工程之廠商,如遇物價波動而符合國家所定物價調整原則得調整物價之情形,即非不得據為請求調整契約價金。系爭物調處理原則第1條第1款規定:於97年10月23日至該工程竣工為止,依契約規定履約期限施作之工程,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個別項目指數,就特定個別項目(……)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10%以上,且其施工當月指數較其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漲跌幅超過10%者,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非屬該個別項目之其他工程項目,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個別項目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有可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或雖有但未達跌幅百分之10%門檻者,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但特定個別項目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10%以上者,廠商可選擇僅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方式申請契約變更。以上均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而兩造於97年7 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17日完工,有系爭物調處理原則之適用,而金屬製品類物價指數於97年1月為104.25,至同年6月漲至最高點為141.10後一路下跌,於同年12月至最低點82.78 ,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該金屬製品之物價波動,是否未達系爭物調處理原則上開計算物價調整金額之標準?即與上訴人得否根據情事變更之原則請求被上訴人減少扣減金額,所關頗切,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調查審認,徒以上揭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