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股權回復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上 訴 人 陳一弘 孫雲鵬 陳 雙 陳 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思嫻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雲鳳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吳龍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回復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7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投資不動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成立鑫元鑫有限公司,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嗣於96年1月4日修改章程變更組織為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元鑫公司),被上訴人及配偶訴外人許人信分別擔任董事長、董事,甲○○及其配偶乙○○分別擔任董事、監察人,於同年1 月17日完成變更登記,兩造均為鑫元鑫公司之發起人,伊等分別持有該公司股份為乙○○84萬2,500股、甲○○182萬股、丁○、丙○各62萬股(下合稱系爭股份)。旋鑫元鑫公司為向訴外人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建設)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購買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宏泰阿波羅大廈(下稱系爭交易),由甲○○及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乙○○及許人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該行核貸金額短少新臺幣(下同)1億1,200萬元,須待兩造商議解決。詎被上訴人故意隱瞞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向合庫銀行)申請貸款,經核貸13億5,000 餘萬元予鑫元鑫公司之事實,致伊等陷於錯誤,誤認系爭交易無法順利完成,因而於96年2 月15日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意以1 股10元將系爭股份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以設立有限公司再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迂迴方式,規避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本文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後一年,不得讓與之強制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又系爭契約以鑫元鑫公司實際上無資力購買阿波羅大廈為停止條件,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促使銀行貸款無法順利完成,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再伊因被詐欺,及意思表示有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88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股權登記,並請求返還系爭股份自96年2月起至本件起訴時(即101年3 月14日)止衍生之股利及股東盈餘分配每人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後段、第181 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其名下鑫元鑫公司390萬2,500 股之股權回復登記予乙○○84萬2,500股、甲○○182 萬股、丁○、丙○各62萬股;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倘認系爭契約有效,被上訴人故意隱瞞另向合庫銀行貸款之事實,使伊陷於錯誤而簽約,屬不法侵害伊權利,伊至少每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先位聲明關於回復股權登記部分,追加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備位聲明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甲○○、乙○○等董事、監察人關於鑫元鑫公司向合庫銀行申請貸款之事,違反公司法第202條、第218條之2 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而為請求,並主張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致伊受有自96年2 月15日迄今無法領取股利1,951萬2,500元及阿波羅大廈漲價利益4億8,000萬元損害,僅請求其中部分金額等情,乃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乙○○835萬元、甲○○1,863萬元、丁○、丙○各601 萬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鑫元鑫公司係由鑫元鑫有限公司變更組織而來,並非新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無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本文之適用。又鑫元鑫公司未能於96年2月6日支付系爭交易尾款,兩造無法達成一致解決方案,因而於同年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先由伊買受上訴人系爭股份,上訴人退出公司,由伊尋找貸款銀行完成系爭交易,如伊於同年3 月25日前無法覓得銀行貸款,則改由上訴人依同樣條件買受伊、許人信及子女持有之股份,該約定並無明顯偏頗或顯失公平之處;縱伊未告知合庫銀行申請貸款之事,難謂有何詐欺或侵權行為。況上訴人於96年間即知悉合庫銀行貸款之事,遲至101年3月14日始起訴,已逾撤銷詐欺、錯誤意思表示之1年除斥期間,並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有與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股份轉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是項轉讓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定「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但公司因合併或分割後,新設公司發起人之股份得轉讓」,其立法意旨係防止發起人投機牟利,或假藉設立公司為手段,以獲取報酬或特別利益。鑫元鑫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19日設立登記,除兩造外,股東尚有許人信、乙○○、丁○、丙○,公司資本額為2,900萬元,嗣經全體股東同意增資4,905萬元及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總數800 萬股,每股10元,發行780萬5,000股,上訴人分別持有股份為乙○○84萬2,500 股、甲○○182 萬股、丁○、丙○各62萬股,有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查兩造均為鑫元鑫有限公司原始股東,不因該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而成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亦不因此享有發起人之報酬或特別利益,無虛設公司詐取利益,或侵害一般投資大眾之虞,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可採。鑫元鑫有限公司既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23日向台新銀行申請變更印鑑章為「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自屬合理。又系爭契約第1至3條僅約定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5日前繳清全部買賣價款3,902萬5,000 元後,上訴人即應為後續移轉系爭股份之流程,並未以鑫元鑫公司實際上無資力購買阿波羅大廈為契約生效之條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系爭契約自始不生效力云云,亦無可採。再查鑫元鑫公司為購買阿波羅大廈,由甲○○及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乙○○及許人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經該行核准貸款12億6,200萬元,並於95年12月29日發給第1次核貸通知書,但未完成動撥;嗣由鑫元鑫有限公司為借款人,甲○○、乙○○、被上訴人及許人信為連帶保證人再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經該行核准貸款11億5,000萬元,並於96年1月間發給第2 次貸款通知書,惟亦未完成撥款,有核貸通知書及台新銀行101年9月7 日函可稽。依證人即台新銀行前經理吳柏緯及業務區主管林育群、宏泰建設金融投資管理人員王惠津之證言,可知台新銀行 2次核貸均曾通知甲○○、乙○○、被上訴人及許人信前往對保,因甲○○、乙○○未於期限內對保,因而未完成撥款。則系爭交易資金不足自難認係被上訴人造成。另依卷附鑫元鑫公司開會通知、董事會紀錄記載可知,兩造曾就台新銀行第2 次核貸調降貸款額度,致系爭交易資金不足,於96年1 月29日召開董事會商討解決之道,作成「合作困難,以一方退出為要件,可能許人信、被上訴人退出,也可能乙○○、甲○○退出」之決議。復參以宏泰建設、宏泰人壽96年2月5日函乙○○、甲○○通知應於翌日繳納買賣尾款、證人王惠津96年2 月12日致甲○○請其考量出售股份予被上訴人,使交易順利完成之傳真信函及其所為證言,及系爭契約第4條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倘無法於96年3月25日前履行本契約之約定時,乙方同意甲方(即上訴人)得依相同條件購買乙方所持有之鑫元鑫公司股份及協助甲方依相同條件購買許人信、許安君、許博鈞所持有之鑫元鑫公司股份。甲乙雙方同意前項股份移轉事宜,委由李永然律師代為處理」等語,暨系爭契約內容係兩造事先談妥擬定,簽約時上訴人亦親自或委任律師到場,經確認內容無誤後自願簽訂,且系爭契約所約定兩造間權利義務事項,亦無明顯偏頗被上訴人之處等情。堪認上訴人係因台新銀行核貸資金不足,鑫元鑫公司違約之可能性極高,兼以兩造合作困難,經評估後,認先由被上訴人負責籌資金,以降低自身風險,始委由律師擬定系爭契約,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退出公司經營,已難謂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誘使上訴人簽約。另鑫元鑫公司係於96年2月7日向合庫銀行忠孝分行遞件申請貸款,經該行同年月16日第3屆第7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同年月26日發給核貸通知書,核貸金額合計13億5,000萬元,並於同年3月5 日完成撥款,亦據證人即前合庫銀行忠孝分行經理陳勝次、領組陳惠國證述在卷,並有合庫銀行101年7月11日、104年8月20日及同年9月1日函可稽。兩造係於96年2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斯時合庫銀行尚未確定是否貸款,且衡之台新銀行2 次核貸均因乙○○、甲○○未辦理對保致未能撥款,鑫元鑫公司無法支付系爭交易尾款,被上訴人為該公司董事長,於此期間另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於常理無悖等情,難認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有何故意隱瞞已順利取得貸款情事。至證人即代書楊明煌係於合庫銀行發給核貸通知書後,始於96年2月26日、3月1 日提示被上訴人所交付面額總計1,201萬2,844元之3 紙支票以繳納相關費用,並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月間即確定合庫銀行同意貸款,始於同年2月5 日交付支票予楊明煌云云,即非可採。況上訴人於96年2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為移轉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迄至101年3月14日以送達起訴狀繕本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顯逾民法第90條所規定1 年除斥期間,所為撤銷自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88條規定撤銷因被詐欺、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可採。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無受被上訴人詐欺,被上訴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兩造均為鑫元鑫公司之股東,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並非執行鑫元鑫公司之業務,核與公司法第202條、第218條之2及第23條第1項規定不符。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名下鑫元鑫公司390萬2,500股之股權回復登記予乙○○84萬2,500 股、甲○○182 萬股、丁○、丙○各62萬股,並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本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乙○○885萬元、甲○○1,913萬元、丁○、丙○各651 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擴張(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或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應曉諭並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 規定自明。上訴人起訴僅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並未提及甲○○、丁○、丙○未親自簽名而爭執契約之效力。上訴意旨謂簽約時僅乙○○在場,原審未闡明其有無依民法第113 條主張契約無效,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不無誤會。又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不主張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契約云云(見原審卷㈢第34頁),於上訴第三審程序後,始提出乙○○聲明書,主張被上訴人指使第三人騷擾威脅乙○○,伊被迫簽訂系爭契約云云,核為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為審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