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上 訴 人 鈞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利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沈 恆律師 陳婕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穩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柱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向伊訂購包含型號ABS1201AS-7NM磁 芯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在內之產品,伊已依約交貨,惟上訴人尚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零八百三十九元未付,迭經催討,均置不理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並就上訴人之反訴,以:伊交付系爭產品並無瑕疵,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間提供系爭產品樣品之線徑間隙為○.○四六六毫米(mm),經伊以導線試繞後,認符合需求始下單訂購。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中,計有九十四萬七千四百十一件線徑間隙不符兩造上開約定規格,致伊以導線繞線迴焊後,發生電板蓋板脫落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並以伊所受已投入加工成品、半成品全數無法再使用之損害二百十三萬九千零六十六元,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因系爭產品有瑕疵,致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二百零三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間提供系爭產品之樣品與上訴人測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該產品承認書(含規格表)(合稱系爭承認書)及報價單與上訴人副總經理黃榮哲,嗣上訴人於一○○年六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十五日下單訂購系爭產品,除兩造同意已退貨之五十三萬件折讓二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外,上訴人就已交付尚未給付之貨款為一百零三萬零八百三十九元等情,有訂購單、電子郵件、系爭承認書、報價單、出貨檢驗書、出貨單等可稽。查兩造間另件「coro+蓋板」採購交易中,被上訴人除交付樣品供上訴人測試外,黃榮哲亦於一○○年七月十五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該產品承認書及規格書後,始下單訂購及交貨,有電子郵件、承認書、規格表、出貨檢驗書及測試表附卷可參,核與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證人李清男於證述情節相符,足見兩造間交易模式係由被上訴人提供樣品測試後,再提供承認書、規格書及報價單與上訴人,上訴人始下單訂購。而被上訴人傳送系爭承認書及報價單,其內容包含系爭產品之詳細規格、出貨應檢驗之中心、上限、下限及公差數值、單價等,應認被上訴人係以該內容為採購要約,而其提供之樣品,並無規格及單價之記載,衡諸常情,電子零件之生產通常容許一定誤差值存在;且茍兩造確以系爭產品之樣品規格為交易規格,上訴人亦無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承認書之理;況上訴人雖未明示回覆同意系爭產品之承認書,然其收受後未為任何變更要求,即開始陸續下單訂購,可知其確同意系爭承認書所載規格及單價。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交易規格,應以系爭承認書為準,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線徑間隙小於樣品之線徑間隙○.○四六六毫米,有過於狹窄之瑕疵云云,並提出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及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下稱中山科學研究院)材料測試報告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報告之內容,上訴人未證明上開二報告之供測樣品為被上訴人所生產之新品或樣品原物。且該等報告係以上訴人提供測試線徑為○.○四七五毫米之導線作為測試標準,而系爭承認書並未約定系爭產品線徑間隙應大於○.○四七五毫米,自難憑上開報告認系爭產品有線徑間隙過窄之瑕疵。況中山科學研究院測試報告測試之產品確符合系爭承認書規範之誤差範圍,業據該報告製作人方友清證述明確。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產品出貨前均經檢驗,亦有其出具與上訴人之出貨檢驗書可參,足見系爭產品確符系爭承認書之規格。至上訴人抗辯其於一○○年九月份以系爭產品加工生產之線圈成品良率僅有七成云云,惟其所指成品良率非單指系爭產品不符兩造約定規格之比率,且導致成品良率高低之原因眾多,尚有其他零件瑕疵、客戶要求不同規格零件、製程瑕疵等,系爭產品既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其成品良率高低即與系爭產品有無瑕疵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另提出訴外人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求償請求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內容復未敘明求償原因及與系爭產品有關,亦難認系爭產品有瑕疵。再者,兩造於一○四年一月三十日僅就上訴人抗辯有瑕疵之現存貨數量為九十一萬四千三百零二件進行清點,對於該等產品是否有瑕疵,仍有爭議,業據記載於兩造清點勘驗記錄。而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李清男雖曾於電子郵件中提及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六成損害負擔太大,建議以一成金額作為被上訴人內部開會再議之數額等語,然觀之兩造前後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李清男均稱系爭產品為合格產品,足見其上開所言僅係和解協議之建議,難認系爭產品有規格不符之瑕疵。則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有瑕疵,其抗辯被上訴人片面更改系爭產品約定尺寸,致其中九十四萬七千四百十一件(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五萬零四百十一件)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云云,即無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以所受損害二百十三萬九千零六十六元與上開貨款債權相抵銷,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抵銷後之餘額,均無足取。綜上,被上訴人本訴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三萬零八百三十九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三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就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部分,將第一審就本訴關於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部分廢棄,暨就上訴人所提上訴部分,維持第一審就本訴命其給付部分及反訴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兩造曾約定系爭產品線徑間隙為○.○四六六毫米或○.○四七五毫米,其規格應以系爭承認書為準,及中山科學研究院測試系爭產品結果符合系爭承認書約定之誤差範圍,難認系爭產品有瑕疵,因認上訴人不得以其主張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相抵銷,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判決贅述其餘理由,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出貨檢驗書記載系爭產品機構尺寸與系爭承認書記載規格不同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