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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

一、台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等與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重瑜吳青蓉周舒雁吳光釗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

上訴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複代理人
莊喬勝律師
參加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被上訴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被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建上字第59號),提起上訴後,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擴張之聲明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擴張聲明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渠等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854萬7616元本息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各逾523 萬3103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及其餘上訴暨追加之訴。則上訴人就駁回其訴部分,所受敗訴判決僅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94萬9436元本息,其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擴張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189 萬8872元本息,依前揭規定,就「連帶給付」

部分,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一、台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等與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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