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一、台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等與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上 訴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盈佳律師 莊喬勝律師 參 加 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被 上訴 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黃鈺華律師 沈奕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建上字第59號),提起上訴後,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聲明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擴張聲明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渠等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854萬7616元本息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各逾523 萬3103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及其餘上訴暨追加之訴。則上訴人就駁回其訴部分,所受敗訴判決僅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94萬9436元本息,其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擴張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189 萬8872元本息,依前揭規定,就「連帶給付」部分,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