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模具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上 訴 人 宏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炫貝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州企業有限公司 昆山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立和 被 上訴 人 陳立和即廣州企業社 陳立和即昆山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3年3 月間起,委由被上訴人代工伊新型第M306462 號專利權之「遮蔽裝置」等產品之沖壓業務。另被上訴人廣州企業有限公司、陳立和即廣州企業社及陳立和即昆山企業社(下分稱廣州公司、廣州企業社、昆山企業社),依伊設計圖製成如原審更審前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沖壓模具(下合稱系爭模具)。經伊付款新臺幣(下同)1,022 萬1,758 元購買後,由被上訴人陳立和或其指示之受僱人保管,伊即以此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因伊已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合作關係,被上訴人經催告仍未返還系爭模具,致伊受有另開模具費用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並於原審更審前追加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返還附表一至四之系爭模具。陳立和與廣州公司連帶給付64萬5,750 元;廣州企業社給付58萬2,750 元;陳立和與昆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公司)連帶給付5萬6,700元;昆山企業社給付150萬0,765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其備位聲明,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3年3 月間起,由童明輝與訴外人莫全姣洽商共同投資開發製造「模具組立」,及將所製造之模具組立,運用沖床機器沖壓量電子產品內部與外部零件事宜,口頭達成協議與合作準則。兩造同意均由上訴人提供「零件之規格圖面」,交由伊設計開發製造各該零件之「模具組立」。另特別約定每組模具組立應經由沖床機器沖壓量產出之電子產品內部與外部零件,上訴人均須全部委由伊生產製造,若上訴人僅支付委託費,則模具由伊自行投資,模具之材料亦非上訴人所提供,伊僅係依上訴人之需求完成系爭模具之製造,並無將模具交付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模具製作完成後亦不交付上訴人,而係由伊用以生產電子產品內部與外部零件交由上訴人出售;如係賣斷模式,上訴人則應付清模具價值全額,再由伊出具模具保管卡。上訴人既無模具保管卡,自非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又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另行開模,自不得向伊請求另行開模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自93年3 月間起委請被上訴人依其開發之設計圖協助製成模具,及將所製造之模具組立運用沖床機器沖壓量電子產品內部與外部零件,並約定由上訴人提供零件之規格圖面,交由被上訴人設計與開發製造各該零件之模具組立。另約定上訴人後續使用系爭模具生產之電子產品內部與外部零件,皆須全部委由被上訴人製造;若上訴人僅支付委託費,則模具由被上訴人自行投資,模具之材料亦非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僅係依上訴人之需求完成系爭模具之製造,並無將模具交付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模具製作完成後亦不交付上訴人,而係由被上訴人用以生產電子產品內部與外部零件交由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就零件部分則另向上訴人收取貨款;若上訴人係以買斷模式付清模具價值全額,則模具歸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出具模具保管卡予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陳立和之配偶莫全姣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受僱人童明輝之證詞相符;則就兩造開發、製造模具及以製作完成之模具生產電子產品之方式觀之,系爭模具若由被上訴人自行投資,依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完成製造,並用以生產電子產品零件交由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並無將模具交付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所支付委託費用,係單純承攬所生之報酬,應依承攬之相關規定;若上訴人係以買斷模式付清模具價值全額,則模具歸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出具模具保管卡予上訴人,此時則以買賣為重,應依買賣之相關規定。故模具所有權之歸屬係依兩造之意思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而定,並以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究僅支付委託費用或付清模具價值全額為據,應認兩造間之契約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而系爭模具數量多達160 組,價值不斐,上訴人既不爭執其並未持有被上訴人就系爭模具出具之保管卡,亦未取得系爭模具,若上訴人係以買斷模式付清模具價值全額,則豈有未要求被上訴人開立保管卡以確保其所有權之舉?又豈有未向被上訴人要求移轉系爭模具所有權之理?此顯與著重所有權移轉之商品買賣,有所不同,已難遽認其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模具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扣除被上訴人請求不鑑定之模具(即附表一、二、四註記「不列入本件鑑定」之模具),附表一至四所示模具之製造成本依序為183 萬9,992元、462萬6,202元、13萬4,207元、394萬8,337元,合計製造成本為1,054萬8,738元;其市價依序為245萬3,324 元、616萬8,269元、17萬8,943元、526萬4,449元,合計市價為1,406萬4,985元。而上訴人就業經鑑定如附表一至四之模具,依序已支付109萬元、281萬5,000元、8萬元、272萬元,合計為670萬5,000 元,占上開送鑑定模具之製造成本總金額及市價總金額之比例,分別為63.56%及47.677% ;縱以上訴人所主張其已支付被上訴人價金1,022萬1,758元計算,再扣除未送鑑定之10萬元、123萬元、167萬5,000元(合計300萬5,000元)後,為721萬6,758 元,所占上開送鑑定模具之製造成本總金額及市價總金額比例,分別為68.41% 及51.31% ;是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顯未達系爭模具成本及市價之全額,益見上訴人並未以買斷模式付清系爭模具之全數價金,自難僅因其有給付被上訴人部分款項,遽謂其即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模具,雙方有間接占有之合意,由其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即不可採。另參以廣州公司前以其與上訴人於97年4月至5月間約定雙方以共同投資之方式,由其製作行動電話隔離罩支架、上蓋等模具,完成後上訴人再下訂單生產零件,其生產之零件已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尚欠零件款及模具款為由,依契約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99號、原審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廣州公司勝訴確定(下稱另案),亦認若上訴人以買斷模式全數付清模具之價金,廣州公司即會開立保管卡予上訴人用以證明其為模具所有權人;且上訴人於另案自陳有關模具製作部分係承攬關係,由廣州公司提供原料,契約目的重在工作物之完成等語,益見上訴人亦明知且同意兩造間就模具所有權之歸屬,係依兩造間各該契約之意思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而定,並依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究僅支付委託費用或付清模具價值全額為據。本件上訴人並無系爭模具保管卡,亦未以買斷模式全數付清系爭模具之價金,即難認上訴人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證人即上訴人之受僱人黃董興就系爭模具之費用有無支付及如何支付等情,既自陳並不清楚;另證人童明輝雖證述上訴人有付費,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云云,然其亦證稱「上訴人通常不會付模具費」、「模具之歸屬則視合約有無約定,若無約定,由付費者取得所有權」,是黃董興、童明輝之證詞,均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348 條規定,為如上之請求,均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固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本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惟當事人間就其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可依契約之內容加以決定時,並無須對於契約之性質歸攝至某特定典型(有名)契約之程度。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開發之設計圖所製造之模具,其所有權之歸屬係依兩造之意思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而定,並依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究僅支付委託費用或付清模具價值全額為據,若由被上訴人自行投資,並以製成之模具生產電子產品零件交由上訴人出售,上訴人所支付之委託費用,係單純承攬所生之報酬,應依承攬之相關規定;若由上訴人係以買斷模式付清模具價值全額,則模具歸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出具模具保管卡予上訴人,則應依買賣之相關規定。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未達系爭模具成本及市價之全額,亦無系爭模具之保管卡,上訴人並未以買斷模式付清系爭模具之全數價金,以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上訴人亦非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等情,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