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上 訴 人 楊辰翔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吳冠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忠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義忠,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查,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6年6月間起至101 年5月間擔任被上訴人駕駛職務期間,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四章勤務時間規定內容以觀,在上班時間內,未經准許及辦理請假手續,尚不得擅離工作場所,故開車趟次間之待命期間應屬工作期間。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給付加班費,長期短付伊於各開車趟次間待命期間之加班費及假日加倍薪資。伊擔任駕駛係採雙班制,「當月加班費差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1至1-3所示,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2萬0,571元。另被上訴人就伊所享有之休假日,並未依每月經常性薪資之全薪計算給付休假日薪,或僅於實際休假日依底薪給付,或全未給付,該休假日薪資差額如附表1-4至1-5所示,總額為153萬8,299元,兩項差額合計為445萬8,870元等情。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79萬3,025元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大客車駕駛工作採排班制,採雙班組者,工作一天休息一天,單班制則工作六天休息一天。伊在每月月底預先公告次月份之車組輪值表(即俗稱排班表),供駕駛員確認同意,並照輪值表出車,使駕駛員得預先了解其排休日,對於延長工時未能補休部分,根據行車紀錄所載駕駛工時,依優於勞基法規定之「大客車行車人員管理規則」及其附錄「行車人員各項津貼核給辦法」給付加班費,並經上訴人審閱後簽名同意,足認兩造就「延長工時加班費」、「例假日、國定假日之調移」已有合意。上訴人未駕車之中間空檔,屬於休息時間,不受伊指揮監督,不應計入其工作時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自95年12月2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96年1月至5月、97年1月至6月、100年12月至101年5月擔任單班駕駛員,96年12月、97年7月至 100年11月擔任雙班駕駛員,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被上訴人之駕駛員於趟次間時間,可以休息、從事休憩活動或外出;可拒絕雇主臨時交付之任務,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而無工作之義務;無須從事車輛清潔、維修、保養及檢查工作等情,有證人即被上訴人駕駛員范錦河、陳添財之證言及巴士清洗合約書、公出登記表可稽。證人汪國良雖證稱趟次間外出2 小時以上須經班長同意,班長不同意就要填寫假單;有司機因拒絕臨時調派之工作而被處分等語,惟均非親聞親見之案例,自難採信。而上訴人提出之客車部車管課2013年1 月份駕駛員服勤獎金扣點紀錄,所載駕駛員被扣點原因為違反交通規則或打卡遲到,其中違反交通規則被扣點係駕駛員之過失,與被上訴人之監督無關。至於遲到扣點,依證人陳添財之證言「打卡遲到」係指上班遲到,與趟次間是否受指揮監督或得拒絕臨時指派無關。另上訴人102年6月至7 月之班表中雖有17次之被臨時派遣,惟其中有2 次是上訴人所駕車輛故障(記載修車、接駁車部分)而更改班別;另11次則為組員車,出車時間為第一趟空車出發至發車地點(由桃園南坎發車至台北發車)或最後一班車結束要空車回桃園南坎時,搭載長榮航空之人員,與趟次間被要求臨時出車之情形有別。而趟次間被指派出車者僅4趟,相較上訴人每月有上百趟出車,2個月僅4 趟支援之比例甚微,亦與證人范錦河前所證,支援情形不多,1個月沒有2、3 次等語相符。而上訴人本可拒絕班長臨時指派之出車,其既未拒絕並領取趟數獎金,自係同意班長之指派,上訴人以同意之出車而指稱趟次間隨時等待雇主之指示云云,即無可採。又 102年7 月12日副課長為因應颱風來襲之突發情況,進行班次調整,將客運車調去服務旅客,屬排班之更動,與趟次間臨時支援出車,應無關係,上訴人提出當日與副課長對話之對話光碟及申訴書面報告,主張其因不服班長於當日調整排班時間,即遭副課長建議處分,可證趟次間亦受被上訴人之監督而屬工作時間云云,亦無可信。至於被上訴人行車安全稽查小組執行辦法第5 條第5、6款雖規定稽查人員會檢查駕駛員是否每日檢查車輛並作成紀錄、維護車輛內部清潔等事項,惟查駕駛員僅在第1趟出車時填寫「 行車前安全檢查紀錄」及出車完畢做簡易車內清潔,所費時間甚短,不影響其休息時間,且被上訴人對趟次間時間少於15分鐘者,已列為上班時間,即不能再依此辦法主張檢查、簡易清潔之時間,重覆列為上班時間。故上訴人在趟次間時間並不負高度之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準備出車之義務,與所謂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備勤時間(即雖未實際上提供勞務,惟由於合理地預期在該段時間內,有相當高的機率必須實際提供勞務)、待命時間(即雖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的狀態,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得計入工作時間之情有別,則上訴人主張趟次間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而計算加班費,即無可採。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打卡出勤紀錄,扣除趟次間時間後,計算出上訴人之「工資及加班費明細表」(下稱明細表),有105年8月30日陳報狀可稽。上訴人就明細表第1 頁所載實領薪資(包括本薪、服務津貼、全勤獎金、趟數獎金、載客獎金、旅遊獎金、餐費、加班費、合計等金額);第2 頁所載之各項數字;明細表之表三所載每日之工時明細;及被上訴人106年1月10日陳報狀附件6 所載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A﹦ Y﹢Z」之金額及計算方法,暨當為當月計算加班費之時薪等,均不爭執;兩造亦合意以固定薪(即本薪+服務津貼+全勤獎金+ 餐費)之時薪加計變動薪資(即趟數獎金+載客獎金+旅遊獎金)之時薪,做為當月之工資時薪,則依明細表表三所載上訴人自96年6月至101年5月間之每日工時、延長工時2小時內及延長工時超過2 時之時間;於明細表表二總計每月工時及延長工時明細;另於明細表表一記載上訴人休息日(含例假日、國定假日)之出勤日數及時數,將上開表中之月工時、延長工時(包括延長工時2 小時內、延長工時超過2 時者及假日出勤時間)、當月時薪,均列於附表甲中,並依勞基法規定,前2小時以時薪4/3、超過2 小時以時薪5/3 、假日出勤加倍給付之原則,計算上訴人之加班費如附表甲,共135萬1,421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加班費68萬5,576元,尚有66萬5,845元未給付。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66萬5,845 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如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應視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且有無悖於民法第148 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以定之。本件上訴人受僱擔任被上訴人大客車駕駛工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出車時間採排班制,雙班組者,作一天休息一天,單班組則作六天休息一天。上訴人得預估每次出車之時間,在趟次間之時間,得自由休息、從事休憩活動或外出,亦得拒絕被上訴人臨時指派的出車,及無需從事車輛清潔、保養及檢查之工作,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並有證人范錦河、陳添財之證詞及巴士清洗合約書、公出登記表可稽。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認上訴人在各趟次間之時間並不負高度之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準備出車之義務,與備勤時間或待命時間,得計入工作時間之情形有別,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