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上 訴 人 張憲義 田炎溪即山上水電工程行 林伶樺即廣一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群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正凱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固曾分別訂有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嗣將系爭工程之裝修工程交由訴外人智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智億公司)施作,並訂有契約。智億公司再分別與上訴人田炎溪、林伶樺(下合稱田炎溪等 2人)另行簽訂契約,約定之施作內容與系爭契約內容相同。田炎溪等 2人亦向智億公司請款,並領取智億公司開立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該支票未經被上訴人背書。張憲義雖未與智億公司訂約,惟其同意被上訴人將工程轉包與智億公司,且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款,而係向智億公司請款。堪認上訴人均同意由智億公司承擔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張憲義新臺幣(下同)71 萬元本息、田炎溪166萬8,000元本息、林伶樺29萬9,6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