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興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張國潤、芝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上 訴 人 興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國潤 訴 訟代理 人 李耀馨律師 被 上 訴 人 芝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民專上易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菀倩為我國新型第 M261967號「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4年4月11日起至103年8月5日止。張菀倩於97年11月1 日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伊,授權期間自97年11月1日起至103年8月5日止。被上訴人芝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芝奇公司)自94年 7月起至96年5月4日止向伊購買依系爭專利所生產之桌上型電腦記憶體散熱片產品,嗣於101年8月29日起至103年4月14日止,改向訴外人搏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該公司製造、銷售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組裝於芝奇公司生產之記憶體後對外銷售。惟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文義範圍,芝奇公司顯已侵害系爭專利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黃于珍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與之連帶負責,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本息。嗣於原審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 100萬元本息。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2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提被證 5即93年3月1日公告之第579001號「記憶體模組之散熱裝置」新型專利、被證6即91年7月11日公告之第495101號「記憶體散熱裝置」新型專利、被證 7即92年8月1日公告之第545881號「散熱器鰭片結構㈣」新型專利、被證 8即92年 7月21日公告之第543833號「散熱體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被證13即92年7月1日公告之第540993號「PCMCIA插槽之退卡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被證14為93年 2月21日公告之第577555號「散熱器扣件結構」新型專利、被證16即91年2月1日公告之第475829號「扣合裝置」新型專利等先前技術及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專利於93年8月6日申請,經智慧財產局於94年 2月16日審定,其專利權人張菀倩將之專屬授權予上訴人。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 1內容為:「一種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係包括一對可覆蓋記憶體之護片,該對護片相對內側面設有膠片,且上側緣分別相對垂直折出一對扣片及扣孔座;該扣孔座前緣下降成兩段面,且沿著該兩段面開設有一扣孔;該扣片前緣亦下降成兩段面,且較低之下段面形成扣合片;該扣合片可伸入扣孔內使兩護片上側形成扣合狀態,使兩護片間形成收容記憶體之空間,並利用膠片使其與記憶體貼合;其改良在於:上述扣孔座下段面的扣孔寬度大於上段面之扣孔寬度;上述扣合片端部至少一側延伸出一卡榫,使得前緣寬度約等於下扣孔座下段面扣孔之寬度,但大於扣孔座上段面扣孔之寬度;上述扣合片扣入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內,藉由卡榫對該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形成止擋,而使扣合之兩護片不易分離。」。由被上訴人所提被證5、6、7、8、13、14、16之說明書及圖示綜合以觀:被證 5、6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一種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一對可覆蓋記憶體之護片,該對護片相對內側面設有膠片,且上側緣分別相對垂直折出一對扣片及扣片孔」、「該扣孔座前緣下降成兩段面,且沿著該兩段面開設有一扣孔」、「該扣片前緣亦下降成兩段面,且較低之下段面形成扣合片」、「該扣合片可伸入扣孔內使兩護片上側緣形成扣合狀態,使兩護片間形成收容記憶體之空間,並利用膠片使其與記憶體貼合」之技術特徵;被證 8、13、14、16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上述扣孔座下段面的扣孔寬度大於上段面之扣孔寬度」、「上述扣合片端部至少一側延伸出一卡榫,使得前緣寬度約等於下扣孔座下段面扣孔之寬度,但大於扣孔座上段面扣孔之寬度」及「上述扣合片扣入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內,藉由卡榫對該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形成止擋,而使扣合之兩護片不易分離」之技術特徵。被上訴人所提被證5、6、7、8、13、14、16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且與系爭專利均屬相同技術領域,對於該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其組合之動機及技術內容之組合均屬明顯。是被證5、8之組合;被證5、7、8之組合;被證6、8之組合;被證6、7、8之組合;被證5、13之組合;被證5、14之組合;被證6、13之組合;被證6、14之組合;被證5、16之組合;被證6、16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固具有「定位轉軸」功能,惟被證5、被證6亦具有該功能,且其等與相關證據組合後之扣合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所界定技術特徵相同,具有相同功效。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9頁第4至5行僅記載「在組合記憶體20時,而可先將兩護片10組合成第五圖所示之相互張開之形狀」,並未界定兩護片須成90度放置;系爭專利第五圖雖有繪製兩護片10可張開成90度放置,但未提及兩護片10之相對位置係固定在90度,故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並無上訴人所稱將兩護片定位90度之功能,另依被證 5第1A圖所示,兩散熱片在張開成90度的過程中無明顯障礙,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相同,可垂直組裝護片與記憶體,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欲解決被證5之兩散熱片向外傾斜時僅有狹小之電子裝置空間,以垂直組裝護片與記憶體云云,尚無足採。至上訴人就系爭專利內容雖併取得美國、日本及歐盟之專利,惟各國審查人員檢索之資料庫不盡相同,尚難以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斷。綜上,被證5、6、7、8、13、14、1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具撤銷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專利請求項 1對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權利。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進步性為新型專利之要件,申請專利之新型與先前技術雖有差異,倘該等差異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依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 4項規定,仍不具進步性,而於進步性之判斷中,所謂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包括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的組合,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其中,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指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故申請專利之新型是否顯能輕易完成,得以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的組合,據以判斷之。原審依被證 5、6 、7、8、13、14、16之專利說明書、相關圖示及其實質上隱含內容之組合,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審已就上訴人所提本訴及追加之訴為判決,此觀其判決理由甚明,原判決主文及理由第七段漏載「追加之訴應予駁回」、「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乃顯然錯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