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上 訴 人 張啟賢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貿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彬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張人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4年間起擔任伊之總經理,於85年1月1日起至100年9月6 日期間,利用伊法定代理人張文彬對上訴人之信任,盜用所保管伊公司大小章,盜領退稅款新臺幣(下同)4,328萬7,686 元、簽發被上訴人支票挪用公司款項1,316萬3,969 元、盜用被上訴人公款支付上訴人及親屬之信用卡私人消費帳款1,007萬9,214元、虛報溢領公務車貸款44萬9,450 元、盜用公積金266萬1,740元、盜用其他雜項公款支付個人費用55萬0,276元,致伊受有損害共7,019萬2,335元,雖上訴人已清償2,178萬6,521元,500萬元,然尚有4,340萬5,814元未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0年9月26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伊給付被上訴人3,750 萬元,被上訴人即不再追究伊之法律責任。伊當日已返還被上訴人2,250萬元,並於101年1月4日再給付500萬元,伊僅須再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伊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僅以浮報貨款655萬2,717元及公務車貸款44萬9,450元之方式侵占公款,並無其他侵占行為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期間,於86年11月25日至90年10月23日及91年5月7日至100年4月29日,提領被上訴人之退稅款共4,328萬7,686元;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所示之被上訴人支票提示兌現;開立被上訴人之支票或以被上訴人之款項,清償上訴人、紀雅君(上訴人之亡妻)、張林春(上訴人之母)之信用卡消費款項;被上訴人之轉帳傳票科目記載為公務車貸款、公積金,共計 311萬1,190 元,經上訴人以開立被上訴人支票或匯款方式,轉入紀雅君、張文星(上訴人之父)之帳戶;以虛報溢領公務車貸款44萬9,450 元方式侵占公款;以被上訴人之款項支付個人保險費、稅款、瓦斯、電信費、電費、手機費用、第四臺費用、蛋糕、油飯、行照規費、汽車燃料費及支付林憲修(上訴人之表兄)等費用,共計55萬0,276元;上訴人於100年9 月26日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文彬達成共識,由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上訴人同意下列還款事項:⒈富邦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全部結清,無條件歸還張文彬全額,於100年9月26日處理完畢。⒉將明水路房地出售,三個月內,湊還2,000 萬元,於出售過戶時交割付清給張文彬。⒊若上述事項依約執行,張文彬同意付給上訴人500 萬元,讓其照顧家小,並獲重生之基礎。原存於第一銀行126 萬元亦不予追究。⒋若上述事項如約完成,張文彬同意不再追究法律責任。若有違上述事項,上訴人願負法律刑責。參酌證人張文星、張力升(上訴人之堂弟)及劉明鏡律師之證言,堪認兩造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屬和解契約,其中關於免除上訴人責任約款部分,係附有停止條件。上訴人應將其所有明水路房地於3 個月內出售,且於辦理移轉登記同時,將出售之價金扣除貸款1,500 萬元及保留給上訴人家用500萬元後之餘額2,000萬元交予張文彬。上訴人如未履行,被上訴人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而上訴人並未於三個月內履行系爭同意書第2項約定,反於101年1 月11日將明水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前妻陳秀珠及其父張文星,所擔保之債權額高達1,680萬元及840萬元,益見上訴人並無意履行系爭同意書第2項約定,則系爭同意書第4條免除上訴人其餘責任之約定即不生效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剩餘之1,000萬元云云,洵無足取。查㈠被上訴人自85年1月15日起至100年1月17日間,領有營業稅退稅款,上訴人自86年11月25日至90年10月23日,及自91年5月7日至100年4月29日,從被上訴人之退稅款帳戶共提領退稅款4,328萬7,686元轉匯至上訴人個人、張文星、陳秀珠之帳戶之事實,有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退稅款帳戶歷史對帳單、存摺、臺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入戶電匯回條、被上訴人之轉帳傳票足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張文彬口頭同意以退稅款作為給付上訴人之紅利云云,惟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會計鍾清麗、被上訴人委任會計事務所經理林眉伶之證言及張文彬之妻張鄭美蓮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78號背信案件(下稱偵案)之陳述,足見張文彬並不知被上訴人退稅詳情,係事後經人示警清查帳目後始獲悉上訴人逕行領取退稅款之情事,更遑論有同意上訴人提領退稅款以充作上訴人所謂應給付之紅利。雖被上訴人85年起之收支明細表有記載退稅款收入,但未記載退稅款支出,縱使張文彬自收支明細表得以獲知有退稅款之收入,亦難認張文彬即知悉該退稅款遭上訴人領走,且此情為張文彬所同意。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事由得領取此部分退稅款項,堪認上訴人侵占此部分退稅款。㈡上訴人盜蓋其所保管之公司大小章,簽發如附表1所示支票提示兌現,共3,425萬2,925 元,有支票、支票登記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為真。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任會計王玉蕙及鍾清麗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之證言,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因美國貿聯公司匯款不及而資金不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資金不足而為被上訴人代墊貨款,難認可採。又被上訴人之甲存帳戶內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共1,474萬元、附表3所示編號1、2、3、4、5、6之款項共387萬5,000元、附表4所示編號8 、10、12、15、16、18、19之款項共247萬3,956元,係由上訴人或張文星、林憲修存入,應予扣除,則扣除後,上訴人簽發被上訴人支票挪用款項之金額為1,316萬3,969元,堪予認定。㈢上訴人開立被上訴人之支票或以被上訴人款項支付其個人或親屬之信用卡消費款1,007萬9,214元,有被上訴人之轉帳傳票、支票存款對帳單及上訴人信用卡繳費收執聯、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便利商店繳費收據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上訴人雖辯稱張文彬均知情,且係先向被上訴人借款支付信用卡費用,會計記載在暫付款科目,伊業以薪資、現金或預先為被上訴人墊付款項之債權或股東往來金錢抵付完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證人鍾清麗亦證稱上訴人並未歸墊上開款項,且審諸信用卡發卡銀行之消費明細所載項目,均難認與被上訴人之公務有關。上訴人就其於離職前結清此部分欠款乙情,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並無可採。雖刑案判決認定上訴人信用卡消費簽帳款侵占部分無罪,惟本件民事訴訟不受其事實認定之拘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款項墊付此部分私人信用卡消費款項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為可採信。㈣上訴人不否認有領取公積金款項266萬1,740元,依證人鍾清麗於偵案中之證言,可知公積金之提撥是被上訴人為因應突發狀況之準備金,與特支費之性質完全不同,張文彬從未同意上訴人得將公積金作為上訴人特支費,上訴人辯稱其領取之公積金為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總經理特支費,洵無足採。㈤上訴人不爭執以被上訴人之款項支付個人保險費等費用共55萬0,276 元,上訴人雖辯稱此為公司之福利,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已難認可取。上訴人另辯稱支出明細表會列出上開項目傳真予張文彬,經張文彬同意後自美國貿聯公司匯款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繳納云云,惟審諸支出明細表僅記載上開項目名稱,並無實際憑證可供核對,自難以支出明細有此記載,即遽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以公司款項支應其個人消費,亦不得以張文彬以公司款項支付其個人及其他親屬之費用,逕認上訴人亦得比照辦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款項以支付其個人雜項費用,應為可採。綜上,上訴人盜用侵占被上訴人之款項為7,019萬2,335元,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2,678萬6,521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4,340萬5,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79 條為相同之請求,無庸再予論述,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此部分上訴。 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認定性和解,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因僅有認定效力,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當事人自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又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本院22年上字第113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侵占被上訴人公司之退稅款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同意書,同意於當日將其富邦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全部結清歸還張文彬全額;並於三個月內,湊還2,000 萬元,於出售明水路房地過戶時付清給張文彬;上訴人如依約履行,則張文彬同意不再追究其法律責任。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並有系爭同意書(一審卷㈠63頁)可稽,則原審據此並參酌證人張文星、張力升之證述,認定系爭同意書屬認定性之和解契約,關於免除上訴人責任約款部分,附有停止條件,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履行和解條件,免責約款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仍得依原來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如上請求,復依證人張鄭美蓮、鍾麗清、林眉伶、王玉蕙、林憲修等人於偵案或本件之證言,及臺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入戶電匯回條、被上訴人之轉帳傳票、支出明細表、支票、支票登記本、支票存款對帳單及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繳費收執聯、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便利商店繳費收據等,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解釋契約、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