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上 訴 人 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子瑛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文施云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宜鴻律師 陳贈吉律師 蘇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就受囑託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1月6日拍定抵押物。被上訴人於96年6月4日持命訴外人即債務人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給付伊新臺幣6,000萬元本息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 年度重訴字第1741號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新亞公司雖就該部分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2年12月18日裁定駁回該公司之抗告確定,該部分判決即屬確定之終局判決,被上訴人自毋庸再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係新亞公司依重整計劃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衍生之重整債務,復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385號判決(下稱第385號判決)所確認,而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3日陳報上開債權經第385號判決確認屬對新亞公司之重整債務,核係補充陳述其參與分配債權性質,非另以新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未逾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點。台灣金服公司原於99年6月2 日製作之分配表(定於同年月24日分配,下稱原分配表) ,未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又將被上訴人之債權以普通債權列為次序84,於債權人姓名欄則記載為「重整債務」,兩相矛盾,顯有誤植。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8 日前往台灣金服公司收受原分配表後,於當日即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通知相關人員到場,對於被上訴人之異議,均稱無意見,台灣金服公司乃於100年6月1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原分配表次序84之債權,移列為次序81,債權性質修正為「次優」,維持債權人姓名欄「重整債務」之記載,核係合法行使職權,並無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