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上 訴 人 鍾昭米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連睿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慧珊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周進勲受僱於上訴人獨資經營之聖明木材行,於民國一○○年七月八日上午七時二十六分許駕駛堆高機,裝載七、八台尺長之木材束,未注意該木材束長度有致往來車輛之危險,須設立警告標示或由人員指引往來,突自聖明木材行門口駛出台三線北上五七公里處,適伊騎機車行經該處,未及閃避而撞及木材束後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受有頭部受傷合併腦挫傷、左顳骨骨折、顱底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蛛網膜下出血及遲延性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及有左側顎骨骨折及左眼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七萬九千八百零六元、看護費用損害九百六十萬零九百六十五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四百二十八萬六千五百零七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等損害,上訴人與周進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周進勲連帶給付伊一千三百七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配戴檢驗合格之安全帽,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勞工保險局理賠被上訴人職業災害失能給付一百十五萬九千二百元、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四百十元,伊與周進勲已賠償之四十五萬八千元,均應予扣除;被上訴人平均月薪應為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其於一○○年七月八日至同年九月十九日入住加護病房,無需聘請看護,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法理,看護費用應扣除其母親工作之收入;周進勲未經伊同意,在上班時間以外擅自操作堆高機,非屬執行職務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原受僱於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於一○○年七月八日上午騎機車上班途中,適周進勲駕駛堆高機,裝載長度七、八台尺之木材束自聖明木材行門口駛出,撞擊其機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前同條項第六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周進勲自述:轉彎時沒有看到被上訴人的車子,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孫培鈞證稱:周進勲開堆高機突然開出來,被上訴人騎機車直接撞到木頭等語,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周進勲未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堆高機,其欲右轉駛入外側車道,未注意前後左右無車輛,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第一審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結果,均同此意見。澎湖科大鑑定亦表示周進勲駕駛堆高機係突然自大門口駛出右轉進入車道,被上訴人發現堆高機時,僅有約0.6-1.2 秒之反應時間,不足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無肇事原因。足見周進勲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次依周進勲所陳:系爭車禍發生前五、六年起受僱於上訴人,負責駕駛堆高機,系爭車禍發生前幾天進貨的木頭多,工廠空間不多,上訴人指示提早上班,操作堆高機載運木頭到集貨場等語,可見周進勲駕駛堆高機載運木材,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僱傭契約之執行職務行為。證人許淑英、宋俊奇為上訴人之受僱人,鍾增貴為其父親,與上訴人間有情誼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有偏頗之虞,對於周進勲何以得提早進入聖明木材行工作,及取得鑰匙駕駛堆高機作業之過程並未見聞,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所為周進勲發生系爭事故時並非執行職務辯詞之有利認定。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抗辯被上訴人未配戴檢驗合格之安全帽,致所受傷害集中於頭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核上訴人在第一審未曾為該抗辯,復未釋明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之事由,自不許其於第二審提出該抗辯。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之理算書,固記載周進勲、被上訴人之肇事原因依序為百分之七十、三十,惟此係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之意見,與上開鑑定意見,及法院認定之結果不合,不足認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七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有收據為證,且為上訴人、周進勲自認無訛,又其住院治療二個月無法工作,依平均月薪為三萬九千九百零三元,受有七萬九千八百零六元損害,業據提出扣繳憑單為證,上訴人就二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應扣除端午節等獎金、勞健保費等項目,平均月薪為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表示對被上訴人上開平均月薪額不爭執,並同意依此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作為判決基礎,其於第二審再提出上開數額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四十六,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可按,依主計處出版之薪資及生產力統計月報所載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之女性受僱員工類別,一○三年十月之統計平均月薪為三萬六千五百十四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四十六為每月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六點四四元。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滿二個月時為二十六歲二月,其請求賠償自二十七歲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五歲止,減少三十八年期間勞動能力之損害,依月別單利5/12% 複式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損害總額為四百二十八萬六千五百零七元,尚非無據。又系爭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對於友達公司未提供勞務,友達公司支付其薪資,係履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領工資補償義務,與上訴人因侵權行為而對被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義務,非出於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一○○年七月八日至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住院期間,雖有受全天看護之必要,然應扣除入住加護病房期間。綜合國軍桃園總醫院、桃園敏盛醫院函復:被上訴人有嚴重後遺症,出院後無法完全與常人溝通、行動不穩易跌倒、有隨時癲癇發作之可能性,終身有請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意見,及證人劉憶慈、羅銀英之證詞,被上訴人主張其出院後,終身仍受全天看護之必要,應可採信,證人鍾增貴、黃淑芬未近距離接觸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現況之證言並無足採。斟酌被上訴人尚可自理生活簡易事務,以親人看護始足穩定其身心狀態,參以本國籍全天看護工之報酬,每月約五萬六千元至六萬六千元不等,認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三萬元計算其受看護之損害為相當,尚無庸扣除親人詹寶珠於他處工作之薪資。被上訴人以平均餘命五十六年,依月別單利5/12% 複式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須受看護之損害九百六十萬零九百六十五元,尚屬正當。再審酌被上訴人二十六歲發生系爭車禍,歷經手術、門診仍存有重大後遺症,並減少勞動能力,終身仰賴他人看護,及周進勲每月收入約一、二萬多元,須扶養配偶,上訴人須扶養子女、父母,仍有貸款債務,及三人學經歷、財產及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尚屬適當。又被上訴人受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與系爭事故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被上訴人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合計一千五百五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一元(78,853+79,806+4,286,507+9,600,965+1,500,000) ,扣除上開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之金額,及上訴人及周進勲已賠償之四十五萬八千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周進勲連帶給付一千三百七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及自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詞,因而就第一審判決,廢棄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與周進勲連帶給付三百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本息部分,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維持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按當事人除有同條項但書各款事由,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未曾提出被上訴人未配戴合格之安全帽之抗辯,其延遲於原審始為提出,嗣被上訴人陳明安全帽沒有保留,上訴人亦稱無法確定安全帽廠牌等(見原審卷㈡六五、九七頁背面),致無從調查;又其於第一審並不爭執被上訴人車禍前之月薪為三萬九千九百零三元,復未釋明有前開條項但書各款之事由,原審因依前開規定認上訴人於第二審不得再行提出相關抗辯,均無不合。另原審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未爭執周進勲駕駛堆高機搬運木材非執行職務行為,並將周進勲駕駛堆高機搬運木材之業務行為列為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於原審為翻異抗辯,經訊問證人許淑英、宋俊奇、鍾增貴(見原審卷㈡六至一一頁),認其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抗辯之有利證明;就此部分有關不許於第二審提出新攻防之論述,要屬贅論,不影響周進勲執行職務之認定。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另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提出被上訴人近況行動之影像照片等,乃本院不得審酌之新事證,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