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上 訴 人 張詠洳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築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修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雲端綠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綠霖公司)位於南投縣集集鎮之「觀水童年」建案工程,綠霖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於民國 102年10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願承擔該建案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 550萬元,除其中 50萬元以自小客車乙部折抵外,其餘5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分 3期給付。而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正宗與訴外人欣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岳公司,負責人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同為趙修博)為合作開發彰化縣二林鎮土地,於同年12月26日簽立「合作協議書」,林正宗得依合作協議書所載方式取得佣金,林正宗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約定若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償還系爭債務,則由林正宗任連帶保證人,自「合作協議書」可得利潤代償,此為重疊之債務承擔,非免責債務承擔,而林正宗就合作協議書結算,扣除應得利潤,尚不足 363萬元,林正宗與欣岳公司就結算結果簽立契約書,並經公證,林正宗於審理時亦自認該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 363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