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權利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建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建元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丁建元,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14日簽訂「花蓮縣政府公有路邊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伊經營管理路邊停車場。惟被上訴人所提供招標文件之「花蓮縣政府公有路邊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權利金成本分析」(下稱系爭成本分析)資料有誤,致伊以新臺幣(下同)9888萬元之權利金參與投標,伊得依民法第88 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另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約,伊已終止契約或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988萬8000 元發還,惟竟通知銀行將該履約保證金解繳匯入其帳戶。又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1400個停車位,而遲至3個月後,始於101年12月8日將1372 個停車格交付伊收費,造成伊受有約231萬3242 元之損失,伊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及據以主張抵銷。爰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98萬8000 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274萬6666元本息部分,及上訴人另反訴請求190 萬元本息部分,均各受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繳交第8 期權利金即臺灣銀行託收之UA0138408 號支票金額不足無法兌現,經伊一再催促,上訴人仍未履約,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第5項、第4條第9項第12 款及第11條第4項第7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後沒收上訴人繳交全部履約保證金,並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未依約繳交第8 期權利金,經被上訴人催促,仍未履約,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12款約定,沒收上訴人繳交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停車格每日開單量如系爭成本分析所載,無明顯不實之處,上訴人本於商業利益簽訂系爭契約,難謂陷於錯誤,上訴人不得據以撤銷其意思表示。又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上訴人參與競標,難認係依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且契約所設條件早已公開,上訴人於締約前認為不合理之項目亦有釋疑或異議等磋商之機會,其經詳細評估風險、斟酌各種情形後競標,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拒絕締約之情形。系爭契約第3 條第5、6項、第5條第1、2項、及第9條第8 項之規定並無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加重上訴人之責任或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亦無證據足認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情事,且非顯失公平,與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有間,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無效,不足採信。兩造並無合意終止契約,且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因暫緩收費、車格增減及道路施工等因素,致停車格未達原約定之1400個,於101年12月8日始將1372個停車位點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679 個停車格,上訴人無法收費僅3 個月,收益未減少,不影響經營,被上訴人已依比例扣除該部分權利金,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失231萬3242 元。末查履約保證金具有違約金性質,爰審酌系爭契約之內容及上訴人已給付7 期權利金,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履約保證金190 萬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餘履約保證金798萬8000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同法第148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且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斟酌。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12款所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究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或懲罰性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受有如何之損害?原審未予調查認定,且未審酌前揭情事,僅以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之期數核減違約金,已嫌疏略。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因暫緩收費、車格增減及道路施工等因素,致停車格未達原約定之1400個,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8日始將1372個停車位點交予上訴人,為原審所認定。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6項、第5條第1、2項約定,上訴人就未點交之停車格,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調整契約價金(即權利金),不得再請求減免權利金或損害賠償。反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約未按期給付第8 期權利金,除課以上訴人千分之2 逾期違約金外,猶得隨時停止上訴人之收費作業及終止系爭契約,暨得依第4條第9項第12款約定沒收繳交全部履約保證金。基此,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關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點交不足停車格之違約情事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約定,能否謂無免除被上訴人責任、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失衡之情事。乃原審未衡酌及此,猶以前揭理由,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無可議。又上訴人主張其營運成本除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外,尚應支應「停車收費管理系統」、「代收、繳費銷單系統」、「網際網路停車收費查詢系統」、「辦公廳舍(租)費用」、「管理系統維護費」、「辦公廳舍設備」、「水電費用」等固定成本(見一審卷第289頁、原審卷第52 頁)。果爾,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足額停車格予上訴人,能否因被上訴人已按比例扣除此部分權利金,而認上訴人無受營運成本之損害?亦滋疑義。原審以上訴人無法收費期間僅為3 個月,其收益未減少,未影響其營運為由,逕謂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