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科見文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上 訴 人 科見文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侯光杰 上 訴 人 李婉如 上 三 人 訴 訟 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張 靜律師 上 訴 人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楊正大 訴 訟 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2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奇公司)主張:伊旗下TutorABC為線上美語教學業界之領導品牌,其「會員入會契約書」、「電腦使用者介面」、「學員上課教材」、「註冊會員服務條款」、「市場文宣資料」等著作(下稱系爭著作1至5)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另伊所有「內部管理系統 IMS」、「教學管理系統」、「系統化客戶管理資料等報表資料」、「線上真人同步視訊學習系統」之電腦程式作業系統(下稱營業秘密1至4),為受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伊亦為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1所示註冊第0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服務類別為第35、41、42類)、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商品服務類別為第9 類,因與系爭商標圖樣完全相同,其商標類別幾乎全數為系爭商標之類似群組,合稱系爭2 商標)之商標權人。詎對造上訴人科見文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見公司)於民國 99年4月22日網路上提供之「科見數位學院學員註冊契約書」(下稱系爭註冊契約書)幾與系爭著作1 相同,已侵害伊重製權及改作權,其執行總監即對造上訴人李婉如未經伊同意或授權,將系爭著作2至5資料儲存在其辦公室電腦磁碟中,侵害伊重製權。另科見公司於99年起,在其網頁及文件夾,使用及散布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之如附圖2所示商標(下稱附圖2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侵害伊系爭商標權。又訴外人藍培芬、尤語婕(伊前員工,後經李婉如挖角)曾見李婉如筆記型電腦中有伊營業秘密1 關於客戶部分如選單頁面及關懷頁面等機密資訊、營業秘密2之機密畫面,且科見公司於 98年11、12月間寄發藍培芬電子郵件「各類系統發出信函」之資料與伊文稿資料甚接近,顯然科見公司及其代表人侯光杰、李婉如(下稱科見公司等3 人)曾不法取得伊內部文稿機密資料,並擅自改作以建立科見公司之系統信函。而尤語婕於窺看伊員工吳偉菁帳號密碼後,即與李婉如在科見公司辦公室內以該帳號密碼登入伊內部網頁,竊取伊營業秘密2,李婉如復列印儲存伊營業秘密2螢幕畫面,交付訴外人碩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碩遠公司)參考以設計科見公司系統。科見公司等3 人有侵害伊著作財產權、商標權及營業秘密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依序新臺幣(下同)250萬元、1,250萬元(商標1,000萬元、信譽250萬元)、250 萬元,應負連帶責任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第 84條、第88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 63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2條、第1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科見公司等3 人連帶給付1,750萬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加計法定利息(其中120 萬元本息有不真正連帶關係)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求為命科見公司等3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2商標(包括但不限於附圖2 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或為其他一切侵害系爭2商標權之行為,並應銷毀侵害系爭2商標圖樣之物品(包括但不限於文件夾及相關宣傳物品),及移除科見公司網頁上所顯示前述侵權商標或圖樣(下稱追加聲明)之判決(麥奇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未聲明不服,以下不贅)。 科見公司等3人則以:系爭著作不具原創性,系爭著作2使用之軟體「JoinNet 」,為麥奇公司向他人購買,且其使用者介面功能係使語言老師與學員藉以互動,有思想表達合併原則之適用,並無著作權;系爭著作3 僅為程序或操作方法之上課流程,系爭著作5 祇為表格,均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況科見公司為法人,無法為侵權行為人,麥奇公司復未證明系爭註冊契約書為李婉如或侯光杰所草擬,伊自無侵權行為。至李婉如電腦內存有系爭著作2至5資料,係因安排他人成為麥奇公司學員,取得上課教材、接受麥奇公司提供之線上教學服務,得以存取使用者介面之畫面,乃加入會員所享之合理權限,況無證據可認伊有將該檔案內容,運用於科見公司之教材文宣或其他商業用途,並無侵害系爭著作權之行為,自屬著作權法規定之合理使用。另附圖2 商標與系爭商標(下稱兩商標)之圖樣並不近似,並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麥奇公司向以文字內呈現系爭商標圖樣之方式使用,未曾單獨使用,不會造成消費者誤認,其使用方式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自不構成商標使用,有廢止商標之事由。科見公司經營科見美語30餘年,為國內廣大消費者所熟悉之知名業者,麥奇公司則屬後進,尚無知名度,實無使消費者誤認科見美語為TutorABC之虞,伊自無侵害系爭商標權。又麥奇公司主張之營業秘密,均不合於營業秘密法規定之要件,麥奇公司並未證明李婉如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行為。縱伊侵害系爭著作權,消費者不會因系爭著作有原創性而加入會員,麥奇公司復未證明系爭著作權、商標權及營業秘密有受損害、損害額及與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伊賠償。再者,科見公司並無麥奇公司所指於商品或服務,使用附圖2 商標之情事,且於本件商標權糾紛未確定前,暫不再於新設網頁或新印文書資料上使用附圖2 商標,並已修改網頁,其所指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網頁亦不存在,其不得追加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㈠麥奇公司之受雇人羅勇輝於 95年9月28日完成系爭著作1,其契約條文共 25條,除第23條約定準據法、第24條約定合意管轄法院外,其餘係針對麥奇公司提供之商品服務,依其需求訂定之會員契約,展現麥奇公司與線上學員間特別權利義務關係,由其用字遣詞及敘述表達可見作者個人思想及精神之投入,非僅單純概念之描述,亦與所參考市場上實體語言教學合約有重大差異,尚非抄襲他人作品,具有原創性,並為兩造合意選任鑑定人章忠信教授所同認,自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因科見公司等3人有接觸系爭著作1,且系爭註冊契約書有高達8 成係逐字重製系爭著作1 ,其條文架構、順序、名稱、內容幾乎相同,並有漏未置換之情形,由質與量觀之,已構成實質近似,屬故意重製系爭著作1 ,亦經章忠信鑑定無誤,科見公司自係故意侵害麥奇公司就系爭著作1之重製權。至李婉如使用之電腦儲存系爭著作2至5 資料,固該當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惟無法證明其有作商業使用或對麥奇公司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造成任何影響之情形下,其行為應與一般個人非營利使用作相同之評價,縱為競爭同業,非不得在合理範圍內蒐集、重製同意相關資料作為參考;況科見公司於98年4月間委託碩遠公司建置線上系統,使用介面為NET技術,與系爭著作 2之ASP技術不同,自無抄襲麥奇公司系爭著作2,且麥奇公司無法證明科見公司等3人利用該重製系爭著作 2至5著作資料為商業使用,尚屬著作權法規定之合理使用,未構成著作權之侵害。㈡系爭商標圖樣係以英文字母O 右側掛置一單邊耳掛式耳機麥克風所組成,整體構圖設計具有其意趣,為獨創性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亦無抄襲他人商標之情事。附圖2 商標圖樣係以英文字母O 上方掛置一頭戴式耳機所組成,與系爭商標整體外觀極為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之相關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不易區辨,且兩者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極高,應認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縱兩商標之圖樣有細微差異,惟均無文字可辨認來源。再依兩造合意由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按所協議之問卷方式,進行市場調查報告之數據結果,相關消費者對於兩商標確實有混淆誤認之虞。況科見公司之附圖 3商標(亦有英文字母O 上方掛置一頭戴式耳機圖樣),經麥奇公司據系爭商標對之提起異議,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42號確定判決亦認附圖3商標以英文字母O搭配耳機之圖形,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確實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其指定使用於卡片等 263項商品不得註冊。又麥奇公司有將系爭商標使用在文件夾等物品上,及透過各種管道,持續以多種方式廣泛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服務,並為其所提供之服務進行大量廣告促銷,尚無商標廢止之事由。而麥奇公司於國內首創線上英語教學業務,知名度高於科見公司,則科見公司進入線上教學市場時,於相同之服務、商品、文件夾使用與系爭商標近似之附圖2 商標圖樣,極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所提供之線上教學服務來自麥奇公司,自有侵害系爭商標權。至科見公司所經營之科見美語具有相當商譽,麥奇公司未證明有消費者因誤認科見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為麥奇公司所提供,而減損其社會評價,亦未證明科見公司利用近似系爭商標之附圖2商標提供品質不佳服務,自不得依修正前商標法第 63條第3項規定請求科見公司等3人賠償信譽損失。㈢麥奇公司未能證明李婉如或科見公司有以不正方法取得其營業秘密1 (包含各項「KPI報表系統」)、3、4 ,且其所提證據資料,未見任何營業秘密之具體內容,均非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至李婉如雖透過尤語婕以窺視吳偉菁帳號密碼方式進入營業秘密 2,固堪信麥奇公司已盡保密措施,惟無法遽認李婉如電腦內確實有營業秘密2畫面,且營業秘密 2頁面共4頁,其餘內容僅為教師點名表,為同業常用之資料,不具秘密性,麥奇公司復無法證明該4 頁資料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具有何種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難謂營業秘密2 屬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又科見公司縱於98年11、12月間寄發藍培芬電子郵件「各類系統發出信函」之資料與麥奇公司文稿資料甚接近,惟麥奇公司自承「各類系統發出信函」之資料,乃電腦系統在不同情況下會自動寄發電子郵件之內容(如:會員免費試聽通知信、缺課提醒信等),該電子郵件資料顯未經麥奇公司施加任何保密措施,自非營業秘密,麥奇公司不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營業秘密受侵害,請求科見公司等3 人連帶賠償損害。㈣審酌科見公司與麥奇公司為同業競爭關係,科見公司抄襲系爭著作1 之篇幅非微,減少製作成本,致麥奇公司受損,惟系爭著作1 僅規範公司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對消費者選擇至何家補習班就讀之意願影響不大等情,認麥奇公司請求科見公司賠償系爭著作1財產權之損害,以20 萬元為適當。又麥奇公司主張科見公司侵害其系爭商標權,致受有損害,其數額尚不能以廣告費用為準,而屬不能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考量科見公司之侵權態樣、侵權時間、2 公司之營業規模等一切情狀,認麥奇公司請求科見公司賠償損害,以100 萬元為適當;另麥奇公司追加請求科見公司等3人排除及防止侵害系爭2商標,如追加聲明,亦屬有據。而侯光杰、李婉如均為科見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各與該公司前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該2 組人員間就上開債務,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從而,麥奇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科見公司、侯光杰連帶給付 120萬元本息,科見公司、李婉如連帶給付120萬元本息,各2組人員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及科見公司等3 人為如追加聲明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許之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斷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麥奇公司勝訴之判決,駁回麥奇公司其餘請求之判決,分別駁回科見公司等3 人之上訴及麥奇公司之附帶上訴,另就麥奇公司對科見公司等3人追加之訴,判准如追加聲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至同法第199條之1之規定,則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查麥奇公司於事實審僅陳述科見公司利用近似系爭商標之附圖2 商標,致其信譽減損,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250萬元,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況原審已認定麥奇公司無信譽受損,則其就此部分未闡明該商標法規定已於100年6月29日修法後刪除( 101年7月1日施行新法),曉諭麥奇公司補充依民法第 195條規定為請求,依上說明,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之規定,更無未依麥奇公司本無主張之民法第 195條規定為判斷之可言。另原審酌定科見公司就侵害系爭商標權應負損害賠償 100萬元,雖同於第一審判命之數額,惟其考量一切情狀之「侵權時間」,並無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限,麥奇公司所指原判決漏未審酌科見公司自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至 105年12月間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云云,容有誤解。又麥奇公司已敘明其各項請求金額(原審卷五199至203頁、本院卷二504 頁),而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麥奇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並未逾麥奇公司聲明事項之範圍,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之情形。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開理由各為兩造部分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仍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