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邱欽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邱欽庭 訴 訟代理 人 陳介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飛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資益 被 上訴 人 陳錦聰 樓 郭燕妃 江恒光 王煌樟 張進坐 鍾明鈺 郭文達 潘金美 潘秋萍 黃俊欽 樓 上 列 十 一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薛松雨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永裕 住台南市○○區○○○街00號 訴 訟代理 人 江俊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法 定代理 人 陳家駒 住高雄市前鎮區○○○巷00號 訴 訟代理 人 李宏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家駒 住同上 林雍荏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0號3樓 黃良平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吳宥豎 住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2 林暐鈞 住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胡炳祥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 陳學忠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曾祐詮(原名曾峙銘)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 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 上 一 人 特 別代理 人 彭德財 住台灣省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牧場92之被 上訴 人 皇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法 定代理 人 江恒光 住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被 上訴 人 黃筱玲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2 王龍一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曾俊崑 住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 黃勝福 住台中市○區○○○路000號23樓 簡志宏 住台灣省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1段351巷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設台中市○區○○○路000號23樓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張志勝 住同上 上列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金玉瑩律師 周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光隆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金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飛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更名為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寶公司)於民國88年7 月29日公開發行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上櫃交易,其董事長即被上訴人江恒光(自95年6月28日起任職,95年6月1日至9月21日間任職總經理)、董事即被上訴人郭文達(自95年6月1日起)、王煌樟(自92年6月9日起任副董事長,下稱郭文達等2人)、林雍荏(於95年6月28日起至9 月21日止任董事,兼世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鋅公司》董事長)、其財務決策負責人亦即被上訴人張進坐(亦為當時法人股東皇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訴外人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勃公司)、世鋅公司,均無產銷電動車之能力,竟與宏勃公司董事長即被上訴人陳光隆通謀,虛偽於95年6月9日簽訂「電動車買賣契約」(下稱甲契約),支付履約保證金、預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2,256萬元;復於同年9 月18日虛偽與世鋅公司簽訂「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下稱乙契約)、「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下稱丙契約),支付簽約金4,700萬元、權利金2,500萬元;上開款項均流入江恒光、林雍荏、張進坐帳戶使用。被上訴人陳錦聰(自96年6月13日起轉任監察人)、鍾明鈺(自96年7月2 日任董事,自96年7月4日至97年3月10日為總經理,另自96年6月13日起至97年4 月29日間為皇家公司代表人)、黃俊欽、吳宥豎、林暐鈞、黃良平、陳家駒(僅任至96年1 月18日止)、皇家公司、南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自95年9 月21日起為其董事或董事所代表之法人。被上訴人胡炳祥自92年6月9日起,陳學忠自95年6 月28日起,郭燕妃、潘金美、曾祐詮均自95年9 月21日起,李永裕、潘秋萍自96年6 月13日起擔任監察人,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法人股東,以陳學忠、曾祐詮擔任監察人。被上訴人王龍一(自95年3月23日起)、黃筱玲(自95年9月23日起)、曾俊崑(自96年1 月19日起)為其財務會計主管,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履行其法定職務,致飛寶公司95年8 月16日之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下稱A財報)、同年10月20日之95年第3季財務報告(下稱B財報)、96年4月25日之95年度財務報告(下稱C財報)、同年4月27日之96年第1季財務報告(下稱D財報)、同年8 月24日之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下稱E財報,與A、B、C、D 財報,合稱系爭財報)記載上開不實交易。被上訴人簡志宏、黃勝福均為被上訴人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屬會計師,受任為飛寶公司95年上半年度至96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未盡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未察覺財報不實,亦有疏失。嗣於96年10月31日公告96年第3季財務報告(下稱F財報),揭露真實財務狀況後,且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公告其淨值已低於公告股本十分之三而變更交易方式,股價持續下跌,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投資人因信賴系爭財報自95年9 月1 日至96年10月30日間善意買入系爭股票至96年10月31日始賣出或繼續持有股票,受有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損害。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受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依該法第28條規定,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等情。爰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 項、第3項、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投資人各如該表「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電動車契約係真實交易,飛寶公司有義務登載於系爭財報上,自無不實可言。且甲契約業於95年9月1日解除,乙契約亦於96年1 月19日解除,所付款項均已回收。又會計師在系爭財報之查核或核閱報告均已載明飛寶公司累積虧損超過實收資本二分之一,繼續經營能力存有重大疑慮,投資人無可能因財務報告內容而陷於錯誤。系爭股票於96年10月31日收盤價為13.2元,至同年11月、12月間止仍維持在12元、11元左右,並未因F 財報之公告致股價下跌,上訴人復未證明股價下跌與系爭財報間有何關連。況上訴人之請求權自96年10月31日起算至99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張進坐、江恒光、林雍荏、郭文達等2 人等明知宏勃公司、世鋅公司並無電動車產銷能力,飛寶公司亦未曾有經銷電動車之營業項目,竟於95年6月9日與宏勃公司簽立甲契約,約定一年內採購1千輛電動車,支付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預付貨款2,256 萬元。又因林雍荏為世鋅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避免形成關係人交易,由張進坐尋覓人頭即訴外人黃興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後,即於95年9月18日與世鋅公司簽立乙、丙契約,支付簽約金4,700萬元、權利金2,500 萬元等情,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匯款單、請購單及黃良平、張進坐之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可稽。惟經簡志宏、黃勝福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系爭5財報,其A財報附註五關係人交易「存出保證金—流動及預付貨款」項目,記載飛寶公司支付保證金1,500萬元、預付貨款2,256萬元與宏勃公司;又B 財報附註五關係人交易之預付貨款項目,亦記載95年9 月30日支付世鋅公司47,619仟元、16,190仟元等情;另C 財報附註五關係人交易項下,記載與世鋅公司簽訂乙、丙契約,截至95年12月31日支付權利金(無形資產)23,809仟元及應收款44,762仟元、預付貨款3,619仟元(與上述2,500萬元、4,700 萬元金額不符係因未含稅),乙契約已於96年1 月19日解除,上開應收回之預付款44,762仟元已收回19,048仟元;未收回之款項預計於96年7 月15日前收回,且對此已取得足額土地擔保等語。D 財報復記載與世鋅公司已解除契約之情。E 財報附註五與關係人間當年度重大交易之「2.1其他金融資產—流動(存出保證金)」及「2.2預付貨款」項下註記,宏勃公司之保證金及預付貨款,該合約已於95年9月1日解除,均已如數收回,「2.3其他無形資產—專門技術」註2,記載與世鋅公司簽訂丙契約已於96年6月1日解約作廢,世鋅公司已返還本公司所支付之權利金25,000 仟元等情。參照F財報附註五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之「2.預付貨款」「3.其他預付款」附記與世鋅公司簽訂之乙契約於96年元月解約,丙契約亦於96年6 月解除,並返還已支付權利金等情。足見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間電動車契約之解除、收回款項等財務資訊,已先後C、D、E財報中揭露,並非至F財報始予以更正。而飛寶公司經櫃買中心公告自95年5 月16日起停止櫃檯買賣,迄至95年11月28日始恢復,在此期間並無交易之事實,自無可能因95年8 月16日公告A財報、同年10月20日公告B財報刊載電動車交易,對系爭股票投資人誤導買賣決策。又C、D、E財報係於96年4月25日、4 月27日、8月24日公告,系爭股票股價於96年4、5 月間維持收盤價每股12元至13元間;於96年8月24日至9月29日期間,股價亦在16.8元至14.8元間,有飛寶公司個股日成交資訊、飛寶股價走勢圖可稽,並無因系爭財報登載電動車交易而致股價大幅變動。參以飛寶公司於96年1月4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其與世鋅公司於95年 9月18日簽訂乙、丙契約暨已支付權利金;其後96年1 月19日、29日之重大訊息公告解除與世鋅公司間乙契約,並於96年6月1日再次公告解除與世鋅公司間丙契約,上開重大訊息公告時間均在 C、D、E財報公告前。然系爭股票股價並未於該重大訊息公告之當日或次一交易日隨即反應而上漲,甚且於公告解約之重大訊息後,股價反較簽約訊息公告時更為走高,難謂因系爭財報公告,致股價有大幅變動。至於新聞媒體於96年7 月19日報導飛寶公司擬將高雄臨廣廠設為專職生產電動汽機車之據點,係因其與世鋅公司於96年6月1日另行簽訂電動車技術移轉契約,且於96年7 月16日發布與訴外人統一國際大酒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重大訊息後,其股價升降均與原先電動車交易契約無涉。參以96年6 月14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世鋅公司契約解除之後,於96年1 月22日、2月8日先後匯回300萬元、1,700萬元、於96年6月6日、7 日匯回1,600萬元、1,100萬元,系爭股票股價即上漲至96年8月6日收盤價23.8元,亦無悖於常情,均難認系爭股票股價係因系爭財報之公告而虛增墊高。縱認有被上訴人隱匿非常規交易,未據實揭露渠等以此虛假交易挪用公司資金之情事,惟上訴人未能證明投資人所受之股價跌價損失,與系爭財報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證券交易法及會計師法等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投資人各如該表「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由其受領,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查上訴人主張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所簽訂甲、乙、丙契約,均係虛偽不實交易等語,業據提出原法院102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3號江恒光、林雍荏、張進坐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刑事判決為證。該判決認定宏勃公司95年間並無聘僱員工,世鋅公司為空殼公司,飛寶公司與該二公司所簽訂甲、乙、丙契約,均係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而係借私募之名行掏空之實等語(見原審卷㈥第40頁背面、第41頁至第45頁、第50頁背面至51頁、第61頁至62頁),倘非虛妄,系爭財報登載該等交易,內容是否有虛偽情事,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已嫌疏略。次查影響股票投資之因素甚多,公司業績、市場動向、經濟情勢等,均可左右投資人之投資決策。被上訴人簡志宏、黃勝福就A財報所出具查核報告及B財報所出具核閱報告,雖曾記載截至95年6月30日、95年9月30日飛寶公司虧損超過實收資本額之二分之一,繼續經營能力存有重大疑慮等語(見一審卷㈠第41至47頁、第48至51頁),惟系爭股票本屬紡織類股,飛寶公司於A、E財報之「本公司對繼續經營假設之評估及擬採行之對策說明」項下,均記載發展電動車新事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3頁、第84頁),自足以影響股票投資人之投資決策,上開甲、乙、丙契約,倘非真實交易,則查核、核閱報告縱記載飛寶公司經營能力疑慮等語,亦不足避免投資人因信賴系爭財報內容而陷於錯誤。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飛寶公司已於重大訊息公告契約資訊可避免投資人資訊錯誤為由,逕謂上訴人主張飛寶公司藉發展電動車新事業之假象誤導投資人云云,為不可採,亦有可議。末查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依據,財務報告內容如有不實,足以影響投資人之判斷,而於不實資訊揭露後,倘股價下跌,投資人即受有股價差價之損害。飛寶公司於96年10月31日公告F 財報及次日櫃買中心揭露飛寶公司淨值已低於公告股本十分之三而變更交易方式後,股價即由13.2元持續下跌至2.92元,有股價變化圖可參(見一審卷㈠第67頁)。果爾,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投資人因誤信系爭財報不實而受有損失,即難謂無稽。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以上訴人不能證明投資人所受之股價跌價損失,與系爭財報間有因果關係為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