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瑾(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清理小組召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林庭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顯良 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博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吳彥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3月1日變更為謝良瑾,有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第3屆第9 次董事會議紀錄可稽,謝良謹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門牌為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前與被上訴人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保全公司)簽立受任管理維護合約(下稱系爭保全合約),惟於99年1 月31日屆期後,該公司仍繼續留守看管系爭房屋內置放之已故訴外人翁明昌靈柩,復未經伊之同意,容任被上訴人張顯良於100年9 月6日上午,擅將安放其胞姊翁張妙貞(訴外人翁經蓮芳已故配偶翁明昌之前配偶)遺體之棺木留置於系爭房屋內,經伊於100年10月11 日請求遷離,未予置理。嗣伊於102年1月11日與國華保全公司交接系爭房地時,該公司竟又使訴外人陳先生至系爭房屋看管遺體,並於伊報警驅離時,以遺體必須有人看管而不離去。國華保全公司於委任關係屆期終止後,即應排除他人占有,並將翁張妙貞遺體及靈柩移出系爭房地點交予伊,卻拒不為之,而張顯良亦不將之遷離,因而獲取相當於每月新台幣(下同)12萬2,000 元之租金利益,使伊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移除翁張妙貞之遺體及靈柩,返還系爭房地予伊;㈡國華保全公司應給付伊353萬8,000元,及自101年5月25日追加暨擴張訴之聲明狀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國華保全公司應自101年6月1 日起、張顯良自100年11月1日起,均至(移除翁張妙貞遺體及靈柩)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伊12萬2,0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㈣前項請求,於其中一人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張顯良應將翁張妙貞之遺體及靈柩自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移除,交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命張顯良自100年1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 808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及張顯良各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張顯良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所受不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張顯良則以:翁張妙貞於67年間買受系爭房屋,作為安置已故配偶翁明昌遺體之用,嗣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益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新公司),該公司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此僅係供訴外人翁一銘、翁大銘兄弟資金調度之用,非真正之買賣。系爭房地向由翁張妙貞使用,所有權應仍為其所有,張顯良將翁張妙貞之遺體及靈柩置放於系爭房屋內,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被上訴人國華保全公司則以:伊與上訴人訂立之系爭保全合約雖於99年1 月31日屆期,但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意。張顯良於100年9月6 日將翁張妙貞遺體及靈柩擺置系爭房屋內,與伊無關,伊已於102年1月11日辦理交接,系爭房地改由翁明昌之家屬自行聘僱之人員看守,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張顯良應自系爭房屋移除翁張妙貞之遺體、靈柩,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並自100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8,808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房地原為翁張妙貞所有,於70年10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益新公司,益新公司於75年1月8日又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張顯良抗辯該房地係遭翁一銘、翁有銘兄弟以偽造文書方式出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取。系爭房屋內置放翁明昌遺體及靈柩之經過,依博亞法律事務所函文及上訴人所提律師見證報告書所載,再參酌翁大銘在場陳稱上訴人同意放置遺體等,及上訴人自承翁明昌之靈柩於94年9 月29日前即放置系爭房屋內,伊自96年12月1 日起委請國華保全公司為維護工作等各情,足見翁明昌之靈柩係翁大銘所放置,上訴人不僅未予反對,又出資委託國華保全公司為維護等工作,堪信上訴人已同意(借予)翁大銘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供作安置翁明昌靈柩之用,雙方間就該房地有使用借貸之關係,且翁大銘為系爭房地之直接占有人,嗣翁大銘於104 年間死亡後,則由其繼承人為直接占有人。稽諸上訴人與國華保全公司間系爭保全合約於98年11月30日屆滿後,國華保全公司仍持續維護系爭房屋之安全,並稱翁大銘為老板,並以相關鑰匙在翁家人員保管中,且須看管大體,無法將之騰空交付系爭房地,有律師見證報告書可按等情,足見國華保全公司持續為保全工作,係受翁大銘之指示,為民法第942 條所定之輔助占有人。翁大銘占有系爭房地既非無權占有,國華保全公司亦不構成無權占有,於前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前,亦無侵權行為可言,且無移除或處分翁張妙貞上開遺體及靈柩之處分權。張顯良雖於100年9 月6日將翁張妙貞之遺體及靈柩放置於系爭房屋內,惟並未居住於該處,亦未持有鑰匙,無占有放置遺體及靈柩以外系爭房地之情事。翁大銘死後系爭房地由其繼承人繼續占有,張顯良非該房地之占有人,無由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均非無權占有,自未受有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地移除翁張妙貞遺體及放置遺體之靈柩,並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不真正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上訴人原請求國華保全公司給付353萬8,000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17頁反面),嗣改為請求為341萬6,000元本息(見原審卷㈡第144 頁反面)。原審未究明是否為聲明之減縮,即遽按原請求為判決,已有未合。又上訴人在原審原請求張顯良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國華保全公司應與張顯良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移除翁張妙貞之遺體及靈柩,並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7頁反面),惟嗣則請求張顯良應自系爭房屋測量成果圖所示之系爭房地即台北市○○區○○路00號門牌所在大門之連續圍牆內(包括但不限於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地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144頁背面、卷㈠第111頁),有無涉及擴張或減縮,仍有未明,原審未說明應否准許,即遽為判決,亦有未合。再者,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係供翁明昌之繼承人翁大銘放置翁明昌靈柩而作為陵寢之用,不僅未予反對,且出資委託國華保全公司進行系爭房地之安全維護工作,堪信上訴人同意翁明昌之繼承人即翁大銘無償(借貸)使用系爭房地供作翁明昌之陵寢,雖為原審所認定,惟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其與國華保全公司於96年12月1 日簽訂委任管理維護合約,合約附件載明人員及處所之安全維護,而處所包括本件系爭房地,並提出契約為憑(見第一審簡易卷第146、149至150、155頁)。而翁明昌係於66年間死亡後,翁大銘縱經由翁張妙貞之同意,將翁明昌靈柩安置於系爭房屋內,有博亞法律事務所函文可佐(見原判決第8 頁),惟上訴人係於75年間自益新公司買受系爭房地,嗣於96年間委託國華保全公司管理系爭房地,依使用借貸之債之相對性,及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人格之屬性,即令翁張妙貞同意翁大銘存放翁明昌靈柩,亦非當然拘束其後依序買受系爭房地之益新公司及上訴人,得否僅因翁張妙貞同意翁大銘置放翁明昌之靈柩,即認上訴人亦同意翁大銘放置翁明昌之靈柩,進而認定上訴人與翁大銘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尚滋疑義。況上訴人與國華保全公司訂定之系爭保全合約,係約定維護職員、系爭房地安全,能否因翁明昌之靈柩早存放該房地內,而憑上訴人與國華保全公司簽訂之該合約,認定翁大銘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償使用借貸之約定存在?尤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認翁大銘基於與上訴人間無償使用借貸之權源,得同意張顯良置放翁張妙貞之遺體、靈柩,翁大銘有權決定如何使用,得同意張顯良放置遺體、靈柩,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另原審既認定張顯良將翁張妙貞之遺體及靈柩放置於系爭房屋內(見原判決第13頁),倘未得上訴人之同意,而上訴人與翁大銘間就系爭房地復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其是否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尤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