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上 訴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瑾(即上訴人之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7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9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就其受上訴人委任投資股票交易之對象,是否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訂頒之「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之利害關係人,係以查詢上訴人專責單位即秘書室法令遵循單位及人力資源部所建置並隨時更新之利害關係人名單為判斷之依據。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因買入其監察人焦仁和所擔任獨立董事之利害關係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股票,而遭金管會依當時保險法相關規定裁罰新臺幣 180萬元,係肇因於上訴人所指定之專責單位未詳實建置、更新利害關係人名單,未將亞翔公司列入名單所致,自難認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