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上 訴 人 承隆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彥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一八○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承隆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給付展延及停工損失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四元本息之訴,與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給付道路改道費用二十六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工程保留款三百八十九萬四千零九十三元、展延及停工損失一百零七萬七千七百零三元本息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承隆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承隆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承隆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承隆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隆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對造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該局之「嘉工代辦彰化縣政府員林大排暨鐵路橋樑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億四千七百七十二萬元,按實作數量結算。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竣工,惟鐵路局尚有預力樑端錨費用(含物價調整)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伊向訴外人昭榮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榮公司)租地之費用(含物價調整)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施工中道路臨時改道(含物價調整)二十六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工程保留款三百八十九萬四千零九十三元、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一百零七萬零三百八十五元、展延及停工損失五百五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一元(額外增加保險費三十二萬六千二百八十二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十三萬四千二百零五元、承租辦公室及員工宿舍費用二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元、辦公室用電及行政費用十二萬九千零八十七元、電話費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人事費用四百六十一萬九千零九十二元),合計一千零九十三萬二千二百二十元未給付等情,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暨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求為命鐵路局給付一千零九十三萬二千二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原為二百八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僅就其中一百零七萬零三百八十五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上訴之一百七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本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對造上訴人鐵路局則以:預力樑端錨費用部分,系爭契約說明書第八點業記載施作超過五十六組端錨部分不得要求加價;昭榮公司租地費用部分,應自九十四年九月起算;施工中道路臨時改道部分,對造上訴人承隆公司求償之金額已在「臨時施工便道施築及工程施工所需費用」工程項目請領,因該便道無使用之事實,伊於九十七年八月間自承隆公司請領之工程款中扣回;工程保留款部分,承隆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在南岸橋台施作工程造成行車事故,應賠償伊五十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承隆公司協力廠商訴外人富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勝公司)造成平交道事故,承隆公司應賠償伊三百三十九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部分,系爭契約約定物價指數超過正負百分之二.五始可調整。伊已依物價調整約定給付承隆公司二千四百六十三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承隆公司再請求給付,並無所據;展延工期及停工額外增加之相關費用部分,系爭契約並無展延工期增加給付之相關約定,承隆公司提出之項目、單據,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命鐵路局給付承隆公司逾二百零九萬六千零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承隆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維持命鐵路局給付上開金額本息部分,駁回鐵路局其餘上訴,暨維持第一審就前開部分所為承隆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契約,報酬共計二億四千七百七十二萬元,按實作數量結算。系爭工程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開工,應於五百四十工作天完工,嗣辦理第一次變更預算,工期追減十四工作天為五百二十六工作天,又展延二百五十八工作天,停工一百六十六日曆天不計入工期,總工期為七百八十四工作天,承隆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竣工,鐵路局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工程詳細表原約定五十六組預力樑端錨,已因九十六年三月七日預力箱型樑施工計畫書修正二版暨配置圖之審定,應施作六十四組,依契約條款第2.1 條,鐵路局應依竣工實作數量計價。承隆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九十六)以承員工字第二○號函鐵路局嘉義工務段,略以:應為六十四組端錨,設計單位筆誤為五十六組,擬請追加八組端錨。如認採用五十六組已可滿足設計需求,擬請追加工期二十工作天等語,鐵路局嘉義工務段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函覆不同意。惟原設計單位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下稱中央營建技術顧問)已函稱:經核算端錨數量採用契約編列五十六組,已可滿足設計需求。承商依設計圖說採用六十四組端錨配置,亦屬可行,承包商可依核可之預力施工計畫辦理,惟費用之給付,建議參考工程會函釋『屬履約管理事項,應依公平合理原則及契約規定辦理』」等語,則承隆公司既檢送預力箱型樑施工計畫書(修正二版)予監造單位訴外人揚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揚德公司)審核,鐵路局予以備查,其請求以實作數量計價,符合契約約定,承隆公司得請求八組端錨費用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承隆公司向昭榮公司租用部分廠房土地供作通行使用,約定期限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昭榮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始將地上物拆除完畢,惟兩造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合意依實際租用期限,自九十四年九月起至九十七年十月止,共三十八個月結算,承隆公司請求鐵路局給付九十四年八月份之租地費用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自屬無據。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列有工程項目「施工中道路臨時改道」金額一式五百八十八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八一元、「臨時施工便道施築及工程施工所需費用」金額一式三百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八九元。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 2.2條約定: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如工程說明書另有規定給付辦法者從其規定,估驗時應由立約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經本局指派之工程司核符簽認後,送請本局依規定程序辦理估驗付款等語。鐵路局已給付自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至二十四日第三次計價○.○三式十七萬五千零十六.一五元,因兩造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辦理工程變更召開會議,已合意「原設計平面道改道至河床,因彰化縣政府以違反水利法反對改道至河床,契約項目『施工中道路臨時改道』一式五百八十八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八一元全部追減,惟員林大排平交道因地方政府反對封閉,只能限高二.四公尺,需增加交通設施及其他臨時性假設工程,為維護行車安全,此部分依現場實際需要另編列新增項目因應,並追加「施工中公路改道配合工程」一式三百八十萬六千一百三十元。鐵路局就「施工中道路臨時改道」部分,於第二十四次計價中扣回第三次計價十七萬五千零十六.一五元,並無不合,承隆公司請求給付「施工中道路臨時改道」二十六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含物價調整),自屬無據。揚德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通知承隆公司:新東正線A2橋台鄰近現有公路側之擋土措施明顯外擴,於鐵路平交道遮斷器附近地面有沈陷張裂情形,恐影響其功能,危及鐵路行車安全,且用路人之安全亦堪慮,請立即補強擋土措施,以確保安全等語,足見同年月八日南岸橋台施作工程發生地面沈陷影響行車安全,係承隆公司未即時補強擋土措施所致,鐵路局請求承隆公司賠償事故發生日之退票款五十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並為抵銷,尚無不合。承隆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在員林至社頭站間K二三一+九五八處附近山側施工,其委請富勝公司施作「路基下陷灌漿補強」工程,因吊車吊桿未收妥,拉扯東、西正線電車線,造成東正線電車線接觸線跳火變形、三角架二支斷落,西正線之迴流線一條斷損,影響東、西正線行車,事故地點231K958M即原233K255M在系爭工程契約履約地點232K+700M至234K範圍內,承隆公司主張:伊係因施作系爭工程恐影響施工區外約二十公尺之民房,乃自掏腰包加強與系爭工程無關之民房基礎補強,並交由富勝公司承攬施作,富勝公司非伊下游廠商云云,自無可取。上開事故經鐵路局彰化電力段搶修,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八分許恢復正常行車,鐵路局因之受損害三百三十九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承隆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二.十二.一條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原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份,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第四點、第八點規定: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估驗款,依契約自開工月份起按月計價…、工程施工未能按照契約進度完成者,其計價調整部份俟該工程達到進度後之次月起,按原定進度物價指數調整之。系爭工程原未預編物價調整款,嗣增列物價指數調整款,計價四次共二千四百六十三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鐵路局按施工期間以一個月計算一次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符合契約之約定,承隆公司主張鐵路局應再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一百零七萬零三百八十五元,自屬無據。系爭工程停工三次,第一次自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次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至同年十月六日;第三次自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至同年六月十六日,共計一百六十六日曆天,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十七.四條約定:因非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期間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者,立約商得於一個月內向本局要求終止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局核實求償等語,已約定停工未達六個月不得求償,上開停工三次未達六個月,承隆公司不得請求鐵路局給付停工期間額外增加之相關費用。系爭工程工期為五百二十六工作天,嗣延期竣工二百五十八工作天,達原訂工期百分之四十九點零五,非兩造簽約時所得預料,而系爭契約就展延工期應如何分擔風險,並無任何明文約定,如令鐵路局僅支付原約定承攬報酬,而由承隆公司負擔管理費用,有失公平;延期竣工中受辛樂克颱風豪雨影響致無法施工之二工作天,非承隆公司所不得預料,應予扣除;另承隆公司簽立切結書:請准延長合約工期增加一百十三工作天,在延期竣工期間內,本公司不予任何求償異議等語,亦應扣除,則承隆公司得請求之日數為一百四十三天。依原合約與時間相關等一式計價項目為基礎,除以原訂工期求得平均每日費用,再乘上展延日數而得展延工期所生費用之比例法計算,承隆公司得請求鐵路局給付二百零四萬六千零八十四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故承隆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鐵路局給付八組端錨之工程款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延期竣工增加之費用二百零四萬六千零八十四元,合計二百零九萬六千零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預力樑端錨費用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施工中道路臨時改道二十六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工程保留款三百八十九萬四千零九十三元、展延及停工損失五百五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一元): 查停工及延期竣工均屬工期之延長,原審先謂系爭工程停工係屬可預見,承隆公司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鐵路局給付停工期間額外增加之相關費用;繼謂該工程之延期竣工非兩造簽約時所得預料,承隆公司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鐵路局增加給付,先後論斷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原審就承隆公司因展延工期所受損害及所得利益,鐵路局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或享有利益,各利益、損害數額若干,均未查明審認,遽命鐵路局給付承隆公司二百零四萬六千零八十四元,亦嫌速斷。又系爭契約所附設計圖G-O2預力梁說明第八條已約定鋼腱配置及端錨鋼筋補強僅供承隆公司參考之用,承隆公司得依送交鐵路局工地工程司核可之預力施工計畫辦理,惟不得要求加價;中央營建技術顧問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九六營工字第○○○○○○○號函亦謂:經核算端錨數量採用契約編列五十六組,已可滿足設計需求。承商依設計圖說採用六十四組端錨配置,亦屬可行等語(見第一審卷㈠一一○頁、二四三頁)。似此情形,能否謂承隆公司得違約請求增加之八組端錨費用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為相反論斷,尚有未合。再兩造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工程變更會議紀錄所載契約項目『施工中道路臨時改道』一式五百八十八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八一元全部追減等語(見第一審卷㈠一一七至一二一頁、一三○至一四八頁),係承隆公司就施工中道路臨時改道部分,同意不再施作,抑係同意已施作且經鐵路局估驗計價給付部分,扣回繳還鐵路局,真意不明。原審逕謂兩造達成上開工程項目全部追減,且已施作部分亦因追減而不予計價之協議,鐵路局得扣回,併嫌速斷。又承隆公司於事實審主張: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行車事故,伊於揚德公司九十六年二月六日通知前,已先依該公司口頭告知施作鋼板樁,並於鐵公路兩側灌入 CCP(高壓水泥灌漿),鐵路局提供之相片非施工完成時估驗之相片;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行車事故,富勝公司施工地點非屬系爭工程工區範圍,伊係與富勝公司就他項工程另成立承攬契約,富勝公司非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等語,並提出現場施工相片及施工日報表暨引用證人陳東緯所證:伊施作地點離火車軌道二、三十公尺等語為證據(見原審卷㈠八五至八八頁、二三六頁、二四三至二四八頁,卷㈡一九四至一九五頁)。攸關承隆公司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其可否請求鐵路局給付工程保留款,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承隆公司請求鐵路局給付租地費用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一百零七萬零三百八十五元): 原審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為承隆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承隆公司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承隆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