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上 訴 人 林秀滿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洪瑄憶律師 李嘉典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建上更㈤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對被上訴人三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鎰公司)有新臺幣(下同)4,023萬7,030元之支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765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三鎰公司於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其對被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金及保證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工信公司向三鎰公司清償,詎工信公司聲明異議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三鎰公司對於工信公司之金錢債權在系爭債權範圍內存在之判決。 工信公司則以:系爭工程每期工程估驗款計價付款,實為工程進度控管之依據,並具融資預付性質而已,並非承攬報酬之給付,伊並未違反系爭扣押命令,無於收受扣押命令送達後清償承攬報酬金之行為。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所欲主張者乃三鎰公司與伊間之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然上訴人自始至終僅針對上開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聲請扣押命令及提起確認之訴而已,其既未曾代位三鎰公司以訴「行使」其所「確認」之上開工程款債權,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所欲主張確認系爭債權之2 年短期時效,當然不因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或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生中斷之效力。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法阻斷上開工程款債權2 年時效繼續之進行,上開工程款債權,早已因上訴人逾期未代位三鎰公司以訴「行使」而罹於時效,伊有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合約約定由三鎰公司完成工信公司所承攬系爭外環道工程之上部結構工程,並由工信公司支付報酬給三鎰公司,其性質屬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契約。依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2款及第23 條保固期限之約定,可知工程款之名目固可細分為估驗款、保留款及保固保證金,然無論其名目為何,該等款項均係基於該承攬契約所生之債權,亦即均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承攬關係每月估驗計價所生之債權(即每月定期計價發生之債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應仍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則工信公司於民國91年6月20 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三鎰公司基於與工信公司之承攬關係,對工信公司收受扣押命令前已發生而尚未受清償之工程款(包括估驗款、保留款、保固保證金等債權),及對工信公司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將來發生之工程款等債權,應認均為該命令效力所及。惟上訴人既非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債權之債權人,三鎰公司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工信公司更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民法第138 條規定,於該二公司間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工信公司承攬之系爭外環道工程,業主彰化縣政府迄至93年8月31 日止共給付工信公司工程款32億0,670萬3,519元,並已完成工程驗收程序,且保固期滿,已發還保固保證金等情,亦為工信公司所自認,三鎰公司未曾對工信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上訴人亦未曾代位三鎰公司向工信公司起訴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法阻斷上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2 年時效繼續之進行,上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業因上訴人逾期未代位三鎰公司以訴行使而罹於時效。又上訴人就三鎰公司對於工信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扣押後,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三鎰公司對於工信公司於其扣押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本質上係代位三鎰公司請求確認三鎰公司對工信公司之上開工程款債權仍然存在,上訴人固因工信公司對於三鎰公司所為清償對其不生效力,而得就該債權主張權利,然工信公司之清償對於上訴人而言既不生效力,即等同於三鎰公司對於工信公司之系爭債權仍屬未經清償而存在,則工信公司自非不得以該債權未經清償,而以其對於三鎰公司所得主張之實體上抗辯,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工信公司不可行使時效抗辯,並無足取。且工信公司之時效抗辯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即無違背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工信公司並已為時效之抗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三鎰公司對於工信公司之金錢債權在4,023萬7,030元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雖再主張工信公司於扣押命令期間有對三鎰公司為清償之事實,自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等語。但如前述,工信公司之清償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三鎰公司對於工信公司工程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不因而中斷,工信公司之時效利益自不得予以剝奪。上訴人意旨徒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