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上 訴 人 翁素蕙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秉輝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寗於民國97年11月2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盈餘分配及薪酬協議書(下稱系爭盈餘薪酬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及張寗出資,聘任伊自同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擔任訴外人美信診所負責人。詎上訴人及張寗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匯入營業資金,伊已代墊新臺幣(下同)12萬2,150元,且自99年2月起未依約給付伊執行獎金,伊遂於99年4月27 日催告上訴人及張寗履約,未獲置理,乃於同年5月11 日通知上訴人及張寗終止系爭協議。總計上訴人及張寗共積欠伊代墊之營業資金12萬2,150元、99年2月至5月之執行獎金153萬7,952元,並應給付伊違約金180萬元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1條,系爭盈餘薪酬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及張寗給付346萬102元,及其中166萬102元自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經更審前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又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命張寗給付之判決,駁回張寗之上訴部分,未據張寗聲明不服,該部分亦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與張寗係訴外人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信公司)設立之發起人,在該公司籌備設立期間,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盈餘薪酬協議書雇用被上訴人,於公司成立後,該協議書之權利義務當然移轉與公司,被上訴人係受僱於美信公司。又伊與張寗係隱名代理美信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自不得依該協議書向伊請求。且被上訴人未證明美信診所尚有盈餘,不得請求獎金;另其違約擅自結束診所營業,不得請求違約金,況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協議書及盈餘薪酬協議書,明確揭示訂立協議書之甲方為「張寗」、「翁素蕙」(上訴人);乙方為「沈秉輝」(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並載明「本合約當事人雙方同意在『台北市○○○路0段00號3至7樓』籌設『美信診所』,專為承作整 形美容及教學等相關醫療業務。當事人雙方以平等互利之原則,通過合議,同意共同經營美信診所」;第3 條約定:「本診所營業資金總額為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由甲方全額出資。甲方投資金額必須於診所之設立完成後,三日內匯入美信診所指定之診所銀行帳戶由甲方管理。診所零用金帳戶50萬元由乙方管理,定期檢具憑證向甲方申請撥補」;第4 條約定:「本診所經合夥人一致同意由乙方醫師擔任負責人,辦理一切有關業務」;第10條約定:「本合約期間雙方應盡責任努力經營,乙方本醫生專業負責診所營運,合約期間或有任何營業收入不足支應營業支出部分由甲方負責補足,若正式營運六個月後,有持續虧損三個月情事,乙方應負責提出營運改善計劃,以利本合夥事業順利發展」。系爭盈餘薪酬協議書記載:「本協議書係依據本協議書人於97年11月22日簽定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簽訂」;第1 條㈡⒊約定:「如本條文第1項乙方之每月分配總額未達60 萬元時,則甲方同意由診所補足至60萬元」。堪認三方為共同經營美信診所,約定由上訴人及張寗出資600 萬元,被上訴人擔任美信診所負責人,辦理診所一切業務,合約期間如營業收入不足支應營業支出,由上訴人及張寗負責補足,上訴人及張寗並應依系爭盈餘薪酬協議書第1 條約定,按月分配執行獎金予被上訴人,如未達60萬元,上訴人及張寗同意補足至60萬元。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盈餘薪酬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及張寗給付其代墊之營業資金及執行獎金,自屬有據。次查美信公司發起人為張寗、訴外人禮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客公司),上訴人非美信公司發起人,且系爭協議書及盈餘薪酬協議書並未約定應由美信公司或美信公司籌備處於現在或將來承擔權利義務,難認兩造及張寗預期於美信公司設立登記後,本於系爭協議所成立之權利義務,均當然歸屬於美信公司。佐以證人即臺北榮民醫院重建整形外科主任馬旭之證言,益證被上訴人係由馬旭推薦予上訴人後,出任美信診所負責醫師,兩造商定相關權益事項,實乃基於個人間彼此之信任,與美信公司無關。至證人即禮客公司財務部副理張美蘭及訴外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歐淑芳之證言,與系爭協議書及盈餘薪酬協議書記載前揭文義內容並不相符,自非可採。上訴人與張寗訂立之合資協議書第10條雖約定美信公司掛牌(上市或上櫃)時,公司提撥300 張股票做為被上訴人之無償技術配股。系爭盈餘薪酬協議書第2條、第3條亦約定上訴人及張寗承諾被上訴人於美信公司股票上市、櫃掛牌時,如仍專職任職於美信診所,願無償提撥美信公司股票300 張做為被上訴人之紅利;並同意被上訴人每月底得以10萬元認購10張美信公司股票。惟上訴人及張寗既共同出資經營美信診所,渠等二人承諾給付盈餘紅利,並透過美信公司或美信診所帳戶撥付薪酬予被上訴人,與情理相合,未能據以逕認兩造及張寗有變更美信公司為系爭協議書及盈餘薪酬協議書權利義務主體之合意。美信診所營業資金600 萬元,由上訴人及張寗負擔,被上訴人擔任美信診所負責人,不負補足診所營業收入不足之責任,且無論美信診所盈虧,每月至少可領取執行獎金60萬元。是兩造及張寗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核與合夥人間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性質不符,尚難謂其為合夥。美信診所於99年4月28 日移交日之收入為231萬5,770元,營業支出為243萬7,92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營業資金12萬2,150 元,請求上訴人及張寗如數返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99年2 月間整形手術收入為109萬3,866元、雷射光療手術收入為21萬6,100 元、玻尿酸與肉毒桿菌手術收入為29萬8,915元、美白針針劑治療收入為7,050元、美療與藥妝銷售收入為1萬1,810元,合計執行獎金為72萬5,049元。99年3月至同年5月12日之執行獎金,以每月60 萬元計算,為141萬2,903元。扣除上訴人及張寗已給付之6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張寗給付99年2月至5月之執行獎金153萬7,952元,亦屬有據。又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合約期間雙方之任一方有違約事項經他方書面通知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未違約之一方得終止合約並向違約方要求180 萬元為違約補償」。上訴人及張寗既已違約,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及張寗履行未果後,於99年5月11日終止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及張寗給付180萬元違約金,自無不合。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1條及盈餘薪酬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1款、第3 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3萬51元,及其中83萬51元自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係認兩造與張寗共同經營美信診所,而系爭盈餘薪酬協議書第1條㈡⒊係約定:「如本條文第1項乙方(被上訴人)之每月分配總額未達60萬元時,則甲方(上訴人及張寗)同意由『診所』補足至60萬元」(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27頁)。則被上訴人每月分配總額未達60萬元時,應負補足至60萬元義務者,自為兩造及張寗共同經營之美信診所,而非上訴人及張寗。原審遽謂被上訴人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及張寗補足,已有可議。次按民法第677條第3項規定,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本診所經『合夥人』一致同意由乙方(被上訴人)醫師擔任負責人,辦理一切有關業務」;第10條約定:「本合約期間雙方應盡責任努力經營,乙方本醫生專業負責診所營運,合約期間或有任何營業收入不足支應營業支出部分由甲方(上訴人及張寗)負責補足,若正式營運六個月後,有持續虧損三個月情事,乙方應負責提出營運改善計劃,以利『本合夥事業』順利發展」(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13、14頁),似見美信診所為兩造及張寗合夥。原審未查明系爭協議書何以如此記載,及當事人之真意,遽謂依系爭協議書定之約定,被上訴人不負補足營業差額之責任,與合夥人分擔損失之性質不符,認該診所非合夥,亦嫌速斷。又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設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於設立登記前,為籌備設立公司所為法律行為所生權利關係、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後,應均歸由公司行使、負擔。兩造及張寗共同投資經營美信診所,渠等間之法律關係似為合夥,原審並認上訴人及張寗合資設立美信公司,被上訴人得於一定條件下取得美信公司股票300張及每月認購10 張,則能否謂美信診所及美信公司非同一體,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盈餘薪酬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不應由美信公司行使、負擔,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以前揭理由為相反論斷,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