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上 訴 人 許明鳳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施和美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陳洪雪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張健民於民國58年8月15日因買賣登記所有,於張健民64年2月13日死亡後由其女即訴外人張明華繼承。訴外人羅清文於64年7月22 日在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抵押權,並於66年12月21日拍賣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於96年8月2日出賣移轉登記予第一審原告施和美,施和美又於105年12月8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巷0號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房屋),係張健民於61年間興建,並於其死亡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配偶即訴外人張林桃,張林桃於65年5月29 日死亡,其繼承人共同於91年1月17 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歸上訴人繼承,上訴人及張明華均認系爭房屋係張林桃繼承自張健民,列為張林桃之遺產。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原均為張健民所有,於其死亡後,分由張明華、張林桃繼承,固應推斷張明華默許張林桃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間存有租賃關係,但羅清文係在其後設定前揭抵押權,彼時土地及房屋已非同一人所有,是羅清文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即無民法第876條第1項所定法定地上權之適用。至其租賃之範圍為系爭房屋當時興建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上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走廊,即如原判決鑑定圖(下稱鑑定圖)C部分之建物及B部分鐵皮屋頂(走廊)部分,而兩造就該部分之租金不能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核定其租金。另鑑定圖D 部分建物係上訴人嗣後所興建,與系爭房屋雖相連,但互有獨立之出入門戶,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仍可分離;鑑定圖A部分空地、E部分庭院,亦非當時存在而具有使用上不可分離關係,均不得推定有租賃關係,上訴人應屬無權占有。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前址巷內之斜坡地,附近有公車大南總站、國防部政治作戰學校,系爭建物老舊等情,核定其租賃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5 計算。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將鑑定圖D 部分之建物及其上附連如第一審判決附圖D部分之走道上棚子拆除後,將鑑定圖A、D、E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6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萬6736元;另給付96年8月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3萬3579元本息。備位之訴請求核定系爭土地如鑑定圖B、C部分之租金,自96年8月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為3618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 日止,每月為3780元;自105年1月1日起每月為4212 元,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