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上 訴 人 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繼明 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律師 王仁君律師 林哲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Koninklijke Philips N.V.(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nix van Ginneken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陳香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發明第82864號「轉換一系列m個位元資訊字成為已調變信號的方法,製造記錄載體、編碼裝置、解碼裝置、記錄裝置、寫入裝置及信號的方法,以及記錄載體」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86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14日止。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自89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14 日止,製造、販賣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6(下稱請求項6)技術特徵之DVD-R光碟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伊之系爭專利,而受有不當利益。伊自得請求其返還所受之利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億5,000萬元,及自104年6月25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論述)。 上訴人則以:請求項6 ,或因部分構成要件未於說明書記載必要之技術內容、特點,或說明書與圖式記載用語不一,致所請發明之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之規定;且亦不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應予撤銷。伊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請求項6 之文義範圍,當無實施系爭專利可言。況被上訴人早知伊製造、銷售系爭產品,卻於經過約15年後之103年4月28日,始提起本件對伊主張權利,顯於相當期間,怠於行使權利,應認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而失效。又專利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專利法第96條以下已規定專利權人全部之救濟方式,應排除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縱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規定請求,依請求權相互影響理論,其請求仍須受專利法第96條所定2 年時效之限制,而不得再對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者,系爭專利對產製系爭產品之貢獻度微乎其微,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億3,950 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1,050 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專利於84年2月15日申請,86年1月1 日經核准審定公告。其專利技術內容主要用於DVD編碼,將8位元之資訊字轉譯為16位元代碼字,且不需插入合併位元。其將代碼字分為多個群組,藉由4 種狀態挑選下一資訊字所使用之代碼字群組,維持 「dk-限制」,並增加獨特位元組數目;而多出之獨特位元組數目可用以調節「 H」與「L 」之數目差值,降低信號之低頻分量,並使直流分量最小化。雖系爭專利說明書於第10頁17至18列,將「第二類」誤植為「第一類」;第16頁最後1段至17頁第1段,將「V1及V2」、「V3及V4」分別誤植為「V0及V2」、「V2及V3」;第12頁8至10 列將V2、V3組之第1、13位元誤載為(0,0),然均屬明顯錯誤,不影響熟習該項技術者對於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之理解,不具有未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無效事由。其次,請求項6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請求項5 又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而請求項6可拆解成包含6a、6b、6c 在內之要件,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提出之被證3雖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所有技術特徵,及請求項6之6a 要件,但未揭露請求項6之6b、6c要件,不足證明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另上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是請求項6 不具有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無效原因,或欠缺新穎性、進步性之應撤銷原因。又DVD-R 論壇是制定、維護、發展DVD標準之國際組織,創設於西元2000年4月14日,並於同年5 月公布DVD-R 規格書,被上訴人為創始會員之一。自該公布日起,市場上製造、販售之DVD-R光碟產品,均必須符合DVD-R論壇之規範,應認依DVD-R 規格書及被上訴人製作之產品測試報告,作為系爭產品是否侵害請求項6 之判斷基礎,合乎市場常規,並無不當。依該規格書及產品測試報告之內容分析,系爭產品文義落入請求項6 之要件,至於臺大測試結果所為之分析報告,則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應認系爭產品已落入請求項6 之文義範圍。被上訴人雖於92年間即知悉上訴人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並曾於93年間在義大利國對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相對應專利,而遭該國法院駁回其請求,嗣至提起本訴前,未對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或相關專利再為任何主張。惟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具體行為,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權利,且該行為與其提起本訴有前後矛盾之情事,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未儘速實行權利,或單純知悉侵害專利權情事未提起訴訟,即認其權利失效,或起訴有違誠信原則。再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時效應為15 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期間自89年起算,至103 年本件起訴時,請求權時效仍未完成。又無法律上原因實施他人專利,可能獲得相當於專利授權金之利益,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應以給付系爭專利之專利授權金之計算方式為適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DVD-R 光碟專利授權合約(下稱系爭授權合約),可見該合約約定關於授權DVD-R 光碟之權利金為每片美金0.06元,並依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市場調查報告資料針對上訴人光碟片產量製作表之數量,以中央銀行該期間美元兌換新臺幣之收盤匯率計算,總計自91至102年之權利金即達3,310,568,910元,已逾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億5, 0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其判斷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不以受益人有歸責性及違法性存在為必要。而專利權雖屬無體財產權,然於支配關係上近似於民法之物權,一旦專利權之支配關係受到破壞,隨著專利權之受損害,往往發生不正當財產損益之變動,而產生「專利侵權」與「不當得利」競合之情形。專利侵權之救濟方式,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須以侵害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同。專利權既亦屬財產權,而專利法並無排除民法不當得利適用之規定,基於財產法體系而論,專利權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其權利。原審就此所為之論斷,固非無見。惟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且關於應返還數額,應以返還義務成立時為計算標準。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即製造、販賣具有請求項6 技術特徵之系爭產品,受有不當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原審就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利益,自應以其返還義務成立當時,所受之利益為度。而擅自實施他人之專利財產權,使用人所能獲得利益,應依其實施該專利,於客觀上所能獲致之實際利益為計算標準,而非逕以專利權人所受短收授權金之損害為判斷依據。原審以被上訴人98年(西元2009年)間所制定,包裹授權含系爭專利在內共199 件專利之空白系爭授權合約中,約定之授權金(見原審卷四273-280 頁),作為判斷上訴人自92至101 年間,無法律上原因實施系爭專利,應返還利益之唯一計算依據,不僅於時間上有相當落差,且上開計算所得數額,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支付對價(授權金)即使用系爭專利而受之損害額,是否有所差異,尚待釐清。又上訴人辯稱:縱未在lead-in區域軌道上記載任何資訊之DVD-R空白光碟片,仍可為DVD 光碟機正常讀寫資料,系爭產品有無使用系爭專利有關資訊,其功能不受影響,系爭專利對系爭產品之貢獻度極微等語(見原審卷四335頁反面、卷五172-174頁),倘屬實在,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專利所獲之利益,能否猶謂與被上訴人上揭包裹式之授權金相當,亦有疑義。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又權利失效係基於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查被上訴人於92年間即知悉上訴人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並曾於93年間在義大利國對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相對應專利,而遭該國法院以未侵害為由駁回其請求(見原審卷三30-42頁)。自是而後,至提起本訴(103年4 月28日)前,10年間未再對上訴人為任何之權利主張。似此情形,依社會交易之慣習,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顯於相當期間,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係基於正當信賴而長期使用系爭專利生產系爭產品,於其長期且大量生產後,被上訴人再為本件不當得利之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致其權利應失效等語,是否全無可取,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上開各項未詳查審認,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