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明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劉宗興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建上字第28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下稱台電龍門施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劉宗興,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成公司)主張:兩造就「龍門(核四)計畫共同煙囪工程」(下稱核四煙囪工程)採購案,於民國92年10月2 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該工程分四大工項,其中第三分項之「ASME Sec.III管路工程」(即T22管路工程,下稱系爭管路工程),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4.1.7.1.條約定,伊須於開工後8 個月內取得N/NA授權證書,或由持有N/NA授權認證之分包廠家施作。系爭工程原訂94年1月13日開工,惟歷經5次工程展延,對造上訴人台電龍門施工處准許伊延至95年5月30 日前提出N/NA授權認證,伊依限於同年月23日陳報訴外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為分包廠商施工,然因台電龍門施工處遲至96年9月6日始通知開工,開立公司於95年11月未及施作即倒閉。嗣台電龍門施工處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申請,擬同意不須授權證書之方式施作,惟遭原能會否准後,卻於97年6月12 日擅自終止系爭契約中尚未施作之管路工程部分(下稱未施作管路工程契約),並以結算罰款及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3,092萬2,749元(包括履約保證金270萬4,000元、重新發包差價2,411萬8,749元、遲延罰款410萬元)為由,抵扣伊第24、25 期工程款。其後又改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27 0萬4,000元,並於101年2月15日給付伊工程款270萬4,000 元。故台電龍門施工處應給付伊工程款2,821萬8,749元,及擅自扣款270萬4,000元(自99年8月26日至101年2月15 日)之遲延利息19萬9,652元,合計2,841萬8,401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270萬4,000 元等情,求為命台電龍門施工處㈠給付伊2,841萬8,401元,及其中2,323萬1,712元自99年7月28日、498萬7,037元自99年8月26日加算法定遲延利息;㈡給付伊270萬4,000元,及自101年3月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原審以台電龍門施工處於103 年1月8 日給付工程尾款時,擅自扣除未施作管路工程契約終止後,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害及逾期罰款共1,109萬1,080元,於法不合為由,擴張請求為命台電龍門施工處如數給付該遭扣工程款,及自103年1月9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台電龍門施工處則以:開立公司於95年下半年即無力執行工程,縱伊曾向原能會申請擬同意以無須具N/NA授權證書之方式施作,然於原能會同意前,對造上訴人嘉成公司仍須依約施作。嘉成公司於97年8月13日第26 次工程檢討會自承伊終止該未施作管路工程契約已生效力,況伊合法終止該部分契約,業經嘉成公司另件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審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11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判)所認定,嘉成公司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伊終止未施作管路工程契約既屬可歸責嘉成公司,依約自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 270萬4,000 元。又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4.1.7.1.條(下稱系爭工程規範)約定,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取得N/NA授權證書,逾期每日扣款2萬元,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開立公司自95年10月18 日起即無法履約,嘉成公司遲未另提符合資格廠家,自該日起至96年7月10日伊擬同意不須授權證書方式施作之日止,共逾期266日,應給付伊逾期罰款532萬元,伊得以其中410萬元債權,及終止後未施作管路工程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3,398萬9,829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92年10月 2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系爭管路工程,嘉成公司須於開工後8 個月內取得N/NA授權證書,或由持有N/NA授權認證之分包廠家施作;嘉成公司並無N/NA授權證書,雖於95年5月23 日提報具N/NA授權認證之開立公司為分包廠商,惟該公司因財務危機,自95年10月18日起即無法履行系爭分包工程;台電龍門施工處於97年6 月12日發函終止未施作管路工程契約,尚應給付嘉成公司工程款2,821萬8,749元及1,109萬1,080元;嘉成公司就未施作管路工程繳納履約保證金270萬4,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台電龍門施工處雖曾向原能會申請擬同意嘉成公司不須以授權認證之方式施作系爭工程,惟系爭管路工程並未經兩造合意變更契約,自無須重新起算完工或取得N/NA授權認證期限。台電龍門施工處於97年5月12日催告嘉成公司須於7日內取得N/NA授權認證,嘉成公司未依限履行,顯無法繼續履行系爭管路工程契約,自屬可歸責於該公司,台電龍門施工處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於97年6月12 日終止未施作管路工程契約,洵屬有據。況兩造間另件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之系爭確定裁判,亦認定已合法終止該未施作管路工程契約,該確定裁判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嘉成公司提出之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之相關鑑定報告,尚不足以推翻另件系爭確定裁判之認定,該認定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上開鑑定報告,其工期係將嘉成公司原契約第三項分項工期 240日,加計如第三分項之#2機管路因台電龍門施工處因素無法完成部分,將移至第四分項工程為計算基礎,惟系爭管路工程既因嘉成公司未取得N/NA授權證書而未施作,仍應受第三分項工程之工期240日曆天之拘束。是該鑑定報告所載「工期之計算方式240日+360日=600日」,不足為據,嘉成公司主張其無所可歸責,並無可取。系爭未施作管路工程契約既係因可歸責嘉成公司經台電龍門施工處終止,台電龍門施工處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約定,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嘉成公司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返還該履約保證金270萬4,000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至系爭工程規範約定之逾期罰款,雖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惟自開立公司停工之日(95年10月18日)起,至台電龍門施工處於96年7月10 日擬同意不須授權證書方式施作之日止,嘉成公司須否取得N/NA授權證書尚屬未定。參酌台電龍門施工處亦以函文表示擬同意不須授權證書方式施作等旨,衡情台電龍門施工處並無依該約定處罰嘉成公司逾期罰款之意,核與該系爭工程規範約定「有特殊原因經台電龍門施工處同意」,而未能取得或提出N/NA授權證書之情形相符,台電龍門施工處自不得請求嘉成公司給付該逾期罰款。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及第3 項約定:「乙方(嘉成公司)無法繼續履行本契約者,甲方(台電龍門施工處)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時,乙方如有逾期違約或各項違約情形,甲方得自工程保留款或尚未支付之估驗款扣抵逾期違約金或各項違約金,如有不足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扣抵,扣抵後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依第26條規定辦理。賸餘之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俟結算後發還乙方,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未施作管路工程重新發包高出原發包金額部分,既係因嘉成公司違約致台電龍門施工處須增加支出之承攬報酬及費用,自屬其積極損害。該未施作管路工程部分,於97年9 月經台電龍門施工處以7,100 萬元,重新發包予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作,該金額已反映物價上漲,計算台電龍門施工處之價差損害,應採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以系爭契約所示之施工項目、數量及價格為基準,考量營造物價之變動調整計算。審酌重新發包之第18次契約變更書之詳細價目表,人工費僅係其中一項,且嘉成公司前承包核四煙囪工程亦曾因工期延長,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而進行第三次契約變更,亦係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作調整。是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之鑑定報告認應採營造工程勞務指數為基準,尚無足採,則重新發包金額以5,810萬0,716元為適當,台電龍門施工處之價差損害為2,109萬0,545元,其主張逾此數額之價差損害,即無所據,不能准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人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台電龍門施工處於99年7月27日扣款2,323萬1,712元,99年8月25日扣款769萬1,037元,103年1月8日扣款1,109萬1,080元,其中2,323萬1,712 元以上開價差債權抵銷後,台電龍門施工處尚應給付嘉成公司214萬1,167元,及自99年7月28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扣款769萬1,037元部分,台電龍門施工處已於101年2月15 日給付270萬4,000元,應再給付498萬7,037元,及自99年8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台電龍門施工處尚應給付嘉成公司270萬4,000元自99年8月26日起至101年2月15日止,共539日之法定遲延利息19萬9,652 元。另台電龍門施工處亦應給付嘉成公司擴張請求之工程款1,109萬1,080元,及自103年1月9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嘉成公司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 712萬8,204元(即214萬1,167元十498萬7,037元)本息、給付19 萬9,652 元部分之判決,改判台電龍門施工處如數給付之判決,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嘉成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嘉成公司其餘上訴,暨就其擴張之訴,判命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1,109萬1,080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