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莊雪玉(原名:莊友芃)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上 訴 人 莊 雪 玉(原名莊友芃,兼莊陳瑞蘭之承受訴訟人莊 采 綾(原名莊雪琴,兼莊陳瑞蘭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樹 村律師 何 志 恆律師 陳 水 聰律師 上 訴 人 莊藍淑貞(兼莊陳瑞蘭、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 樹 村律師 何 志 恆律師 上 訴 人 莊 月 梅(兼莊陳瑞蘭、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莊 育 如(兼莊陳瑞蘭、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莊 育 昀(兼莊陳瑞蘭、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莊 育 翔(兼莊陳瑞蘭、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莊 坤 燦(兼莊陳瑞蘭之承受訴訟人) 莊 國 佑(兼莊陳瑞蘭、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莊 坤 明 莊 雪 珍 莊 雪 卿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美 麗律師 蔡 麗 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 坤 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家上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莊雪玉、莊藍淑貞、莊采綾、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坤燦、莊國佑、莊坤明、莊雪珍、莊雪卿分割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莊雪玉、莊藍淑貞、莊采綾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坤燦、莊國佑、莊坤明、莊雪珍、莊雪卿,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榮枝於民國81年8 月21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莊陳瑞蘭為莊榮枝之配偶,莊坤和、莊坤成、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為莊榮枝之子女,並為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9分之1。莊陳瑞蘭於96年 9月28日死亡,因莊坤明、莊雪珍、莊雪卿拋棄繼承,其繼承人為莊坤和、莊坤成、莊坤燦、莊采綾、莊雪玉。莊坤和於96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藍淑貞、莊月梅、莊國佑、莊侑銓,因莊侑銓於莊坤和死亡前之93年4月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代位繼承。莊榮枝並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將莊榮枝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按如附表一「兩造及原審分割方法」欄、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㈠莊雪玉、莊藍淑貞、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下稱莊雪玉等6 人)則以:莊榮枝之遺產如附表一、三所示,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兩造及原審分割方法」欄、附表三「莊雪玉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莊坤明、莊雪珍、莊雪卿(下稱莊坤明等3 人)則以:其他繼承人就第一審判決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其他費用如不再爭執,莊坤明等3 人同意莊榮枝所遺之財產按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㈢莊坤燦則以:莊榮枝之遺產如附表一、四所示,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兩造及原審分割方法」欄、附表四「莊坤燦分割方法」欄所示。㈣莊采綾則以:莊榮枝之遺產如附表一、三所示,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兩造及原審分割方法」欄、附表三「莊雪玉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之判決,改判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莊榮枝之遺產,莊榮枝死亡時固遺有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已由里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新生公司)股份2200股、竹山製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山公司)股份1 萬8500股、新東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公司)股份3250股、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股份4000股,惟繼承人於遺產分割之前,非不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先行達成分割之協議。莊榮枝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莊陳瑞蘭、莊坤和、莊坤成、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除莊坤成、莊坤燦外,其餘7 人就莊榮枝所遺新生公司股份2196股(每名繼承人各244股)、竹山公司1萬8495股(每名繼承人各2055股)、新東公司3249股(每名繼承人各361 股)、嘉新公司股份2997股(每名繼承人各 333股),協議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即各9分之1先行分割,分割後莊榮枝所遺股份,新生公司為4股,竹山公司為5股,新東公司為1股,嘉新公司為3股,有新東公司等函及申請書可證。向上揭公司申請為股份分割之申請書雖未包括莊坤成、莊坤燦 2人,惟渠等已陳稱依照應繼分分割股份,渠等沒有表示意見,也按應繼份領取股息等語,莊坤成已將其所繼承之新東公司股份361 股讓與其子女莊詔毓、莊陳晏,足見渠等就股份先行分割乙事已予承認,先行分割之股份,自不再列入遺產範圍。莊坤成、莊雪玉等6 人、莊坤燦、莊采綾復主張莊陳瑞蘭名下股份新生公司1800股、竹山公司 1萬2000股(莊雪玉等6人、莊采綾主張應為1萬7500股)、新東公司1750股(莊雪玉等 6人、莊采綾主張應為3250股)、嘉新公司2500股(莊雪玉等6人、莊采綾主張應為4000股),為莊陳瑞蘭於74年6月5 日前取得,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屬莊榮枝所有,應列入莊榮枝之遺產等語。惟查莊陳瑞蘭於74年6月5日前取得之新東公司股份已移轉於莊雪卿名下,於74年6月5日前取得之新生公司、竹山公司、嘉新公司股份已分別於82年2月23日、同年8月13日、同年 2月23日處分,莊陳瑞蘭死亡時已未持有上揭股份,該非莊陳瑞蘭名下之財產,無從將之列為莊榮枝之遺產。又新竹市○○路 0段000號、385號房地(下稱383號、385號房地)為莊榮枝之遺產,莊榮枝生前將383號、385號房地出租予訴外人杜俊賢,每月租金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莊榮枝81年8月21日死亡後,租金由莊陳瑞蘭收取,上揭租約之出租人自81年6月1日起即記載為莊陳瑞蘭,惟租賃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且依證人杜俊賢之證詞,應認租賃關係存在於莊榮枝與杜俊賢間。則自莊榮枝死亡時起,該房地及其上之租賃關係均由全體繼承人繼受,自繼承開始時起之租金收入,應計入莊榮枝之遺產範圍。另莊陳瑞蘭自認其自莊榮枝死亡時起,即向承租人杜俊賢收取383號、385號房地租金。惟383號房地於92年2月26日經法院拍定,自該日起,莊陳瑞蘭已無收取租金之權利。則莊陳瑞蘭已收取之租金1537萬5354元,及385號房地自96年9月28日起之租金債權,均應列入莊榮枝之遺產。又莊陳瑞蘭於96年9月28日死亡後,385號房地仍繼續出租,但依證人周本錡、黃梅英之證詞無法證明於莊陳瑞蘭死亡後,該租金由莊雪玉收取,則附表四編號3 所示部分,不得列為莊榮枝遺產。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500萬元屬莊榮枝個人借貸,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相關費用不應由莊雪玉返還。又莊陳瑞蘭以383號房地為擔保借貸500萬元,清償莊榮枝上揭 500萬元借款債務,與莊雪玉無涉,不得因莊陳瑞蘭事後未能繳納本息,致 383號房地遭拍賣,即謂莊陳瑞蘭、莊雪玉對遺產負有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差價損失債務。復依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興公司)函文說明,該公司可領取道路徵收補償費4381萬8382元之時點為83年12月底以前,各繼承人對德興公司之道路徵收補償費債權於83年12月間始發生,於莊榮枝死亡時既不存在,自不屬於遺產分割之標的。至莊雪玉主張其代墊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383號房地81年8月21日至89年2月20日之利息318萬6275元(或516萬9261元),固據提出莊雪玉繳交莊榮枝貸款明細等為證。惟上開繳納貸款明細為莊雪玉自行製作,莊坤成等人否認為真正,自不足以證明莊雪玉繳納 383號房地貸款利息。而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函文僅能證明莊陳瑞蘭向該行借款500萬元及81年9月29日至90年2月28日所繳納之利息金額為516萬9261元,其未提及莊雪玉,無從推論莊雪玉繳納上揭貸款利息。莊雪玉主張遺產應返還其所代墊之貸款利息,難謂可採。又莊雪玉主張其代墊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385號房地租賃所得扣繳稅額110萬4000元,固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下稱繳款書)為證。惟上開繳款書僅能證明有繳納租賃所得扣繳稅額之事實,至繳納之人是否為莊雪玉及其是否以自有資金繳納,均有未明,不足以證明該稅款由莊雪玉繳納,其主張遺產應予返還代墊稅款,核不足採。再莊雪玉主張其代墊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383號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下稱地價稅等)58萬2072元,固據其提出莊雪玉繳交地價稅等明細為證。惟上揭明細為莊雪玉自行製作,莊坤成等人否認為真正,自不足以證明莊雪玉代繳地價稅等,莊雪玉主張遺產應返還其所代墊之地價稅等,尚難憑採。另莊雪玉主張其代墊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新生公司增資款52萬元,未據其提出任何繳納上揭款項之證明文件,其主張遺產應返還其所代墊之增資款52萬元,自非可採。莊雪玉雖聲請訊問證人鄭文鼎、黃寶雲以證明上揭事實,亦無傳訊之必要。綜上,莊坤成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莊榮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分割,應予准許,並按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繼承人得就遺產為協議分割,但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有關嘉新公司、新東公司、新生公司部分之申請書,並無蓋用莊陳瑞蘭之印文(見原審家上卷㈡第80、161、166頁)。上訴人莊雪玉、莊藍淑貞抗辯其未授權任何人簽立嘉新公司部分之申請書,其上「莊雪玉」、「莊坤和」之印文與印鑑章不符(見原審家上卷㈡第80、102 頁);上訴人莊采綾亦抗辯新生公司、竹山公司、新東公司、嘉新公司部分之申請書,係屬偽造等語(見原審家上卷㈡第80頁、144頁背面、161頁、166頁、卷㈢100頁),攸關各繼承人有無就上開股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審就該重要之防禦方法,竟恝置不論,悉未調查審認,遽認各繼承人已達成分割協議,將上揭股份排除在遺產之外,未免速斷。次查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財產,依當時適用之民法第1016條、1017條規定,屬於聯合財產者,為夫所有。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莊陳瑞蘭名義取得之新生公司、竹山公司、新東公司、嘉新公司等股份,倘為在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聯合財產,各該股份即屬莊榮枝所有。莊榮枝於81年 8月21日死亡時,尚存之股份,應列入遺產分配。原審未查明莊榮枝死亡時,莊陳瑞蘭持有之股份若干屬於聯合財產,逕以莊陳瑞蘭死亡時,已無各該股份,而將之自遺產剔除,不無可議。復查原審認定嘉新公司股份為4000股,9 名繼承人每人先行分配333股,而以剩餘3股列入遺產分配。惟查9名繼承人每人分配333股,總數為2997股,則剩餘之股數應為1003股,原審有關遺產股數之計算,似有錯誤之情形。再者,莊榮枝持有德興公司股份180股(見原審家上卷㈢第129頁),倘其死亡時,該股份仍舊存在,則應列入遺產分配。德興公司之土地雖於莊榮枝死亡後之83年12月間始被徵收,但莊雪珍等 6人以德興公司股東身分,於85年間具領徵收補償款4381萬8382元,渠等出具之收據記載「退還股金」等語(見一審家訴更卷㈧第165至167頁),則該徵收補償款似與德興公司股份180 股之存否有關。原審未察,徒以莊榮枝死亡時,該補償費尚未存在,將之剔除,未免速斷。末查,莊雪玉主張其代墊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383號、385號房地租賃所得扣繳稅額110萬4000 元,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莊雪玉未管理莊榮枝之遺產,又無其他繼承人主張該稅款由渠等支出,能否謂該稅款非由莊雪玉代繳,洵非無疑。又莊雪玉、莊藍淑貞已提出新生公司增資款52萬元之繳款書(見一審家訴卷㈢第91至92頁、原審家上卷㈠第129、134頁),原審認渠等未提出繳款之證明文件,而未列為遺產管理費用,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