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邱欽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邱欽庭 訴 訟代理 人 陳宣至律師 被 上訴 人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朝水 被 上訴 人 李惠文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於知慶律師 林俊儀律師 許佩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金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朝水、李惠文(合稱陳朝水等2 人)自民國89年10月19日起,擔任被上訴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董事,自90年1月2日起至100年12月5日止,陸續以預付工程款等名義,將該公司所有新臺幣(下同)13億3,554萬6,432元轉帳至訴外人電通工程有限公司、復國工程有限公司及華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電通公司、復國公司、華元公司,合稱電通等3公司)帳戶;復自90年1月19日起至101年4月5 日止、92年8月8日起至101年3月8 日止,分別以「李惠文─工程費用」等對外投資名義,自電通等3公司轉出2,146萬2,678元、5億4,778萬4,853元;另於99年1月間起至100 年2月間止,自電通公司及復國公司將逾9,500 萬元之款項,轉入原審共同被告王燕群(為李惠文之配偶,於104年9月15 日死亡)、陳朝水等2人自己及其等實質控制之漢唐公司員工帳戶,致該公司90至100 年度財務報表不實及全體股東遭受重大損害,違反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負責人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解任陳朝水等2 人自101年6月12日起至104年6月11日止董事職務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時,以陳朝水等2 人於上開董事任期屆滿,復於106年6月16日當選為董事,乃變更聲明,求為解任陳朝水等2人自104年6月16日起至107年6月15 日止漢唐公司董事職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陳朝水等2 人無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重大損害漢唐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行為,其等所涉侵占及背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無罪。又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1項第2款係98年8月1日施行,且陳朝水等2人已於104年6 月16日經漢唐公司股東會重新選任為董事,上訴人不得於陳朝水等 2人於該條款施行前及前任期間之行為訴請法院裁判解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並以:漢唐公司於89年3 月14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陳朝水等2 人為該公司董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等可稽。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98年8月1日施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上訴人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代表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該董事或監察人之權,不受公司法第200 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因上開情事是否存在,涉及實體問題,復未規定得溯及適用,應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之行為,須發生於98年8月1日以後,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不得以陳朝水等2 人於上開時日前之行為,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其等董事職務。次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立法目的,雖在使上訴人無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及股東會未決議解任董事,亦不受股東會後30日內起訴之限制,即可行使公司法第200 條少數股東對董事之裁判解任訴權。惟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自55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後,歷次修正係著重降低小股東行使權利之門檻,而其他要件則從未修正,並無允許股東會或少數股東得以董事前一任期之不法行為,作為解任同一董事現任期職務之理由。參以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第8.09條規定,法院除得解任董事外,並得禁止遭解任之董事在一定期間內再當選為董事,且僅得限制一定期間,猶非無限期剝奪其擔任董事。我國公司法第200 條未採行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相同規定,自無禁止遭解任董事於下屆任期再重新當選,亦無從訴請法院解除新任期董事職務。又依公司法第195條第5項準用第3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特定犯罪紀錄之人於刑滿一定期間後,即得擔任董事,倘認少數股東或上訴人得以董事先前任期之不法事由,隨時依公司法第200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新任期職務,顯有輕重失衡,應認所得解任之董事任期,以其不法行為當時所餘任期為限,而非以後之任期均不得再擔任董事,亦不得以該任期前所生解任事由訴請裁判解任。上訴人主張陳朝水等2人自90年1月起至101年4月間止,有重大損害漢唐公司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係發生於其等104年6月16日現任任期前,其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訴請裁判解任渠等現任董事職務,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變更之訴。 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保護與證券市場及期貨市場之健全發展具有密切關係,而上市櫃公司資本龐大,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致公司、股東或證券市場受有重大損害時,可能因公司股東會受大股東或董事、監察人控制或影響,而無法發揮功能,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98年8月1日增訂施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就具公益性質之上訴人辦理同法第10條第1 項業務,「發現」董事或監察人有上開情事,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之限制,而有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公司、股東之目的,建立公平及安全之交易環境。又衡諸上訴人「發現」之時點,與董事、監察人所為行為或事項之時點,常有時間上差距,且行為人對其行為當多所匿飾,發現不易,如上訴人於其任期行將屆滿之際,或於任期屆滿後始發現,均不得依該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將無從實現保障公司、股東及證券交易市場之目的,豈是立法本旨,應解為上訴人發現董事或監察人所為上開行為或事項,在客觀上足認其繼續擔任職務,將使公司、股東或證券交易市場受有重大損害,而不適任其職務,即足當之,不以該行為或事項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為限。又此與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16條第4項準用第30條,於有特定情事者,不得充董事、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之消極資格規定,同為公司法淘汰不適任董事、監察人之機制,自不得以公司法就董事、監察人之消極資格有所規定,認上訴人須受董事、監察人行為時當次任期之限制。原審就此持相反見解,逕以上訴人主張陳朝水等2人之行為發生於101年4月5日以前,上訴人不得訴請解任渠等104年6月16日起之董事任期,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