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 上 訴 人 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少傑 訴訟代理人 張秋卿律師 李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 37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游智文(已與新光銀行和解)為對造上訴人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網公司)負責採購之員工,與訴外人雅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米公司)、朕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朕鑽公司,與雅米公司合稱雅米等2 公司)之負責人莊雅媛、王天佑(合稱莊雅媛等2 人)共謀,由莊雅媛等2 人以雅米等2 公司名義與伊簽署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融資契約),自民國99年11月至100 年9 月底,偽造該2 公司與台塑網公司之不實買賣合同、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下稱申貸文件),以該2 公司名義申請動用系爭融資契約伊核准之融資額度;再由游智文於伊進行電話照會時,佯稱台塑網公司與該2 公司間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四所示之交易存在,及如附表三、五所示之交易尚未付款;致伊陷於錯誤,多次撥款予雅米等2 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6,976 萬5,908 元貸款無法收回之損害。台塑網公司為游智文之僱用人,應就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台塑網公司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台塑網公司則以:新光銀行為專業金融機構,只須稍加注意即可發現申貸文件不實,卻以電話照會游智文方式率爾撥款,未善盡自身徵信、查核及風險控管義務。況附表所示交易中,亦有諸多發票未逐一進行照會,新光銀行受騙撥款之損失與游智文於照會時為不實陳述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雅米等2 公司將對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新光銀行,未合法通知伊,該債權讓與對伊不生效力。若非該2 公司另循伊規定程序,申請變更匯款帳號,新光銀行根本無任何款項得以入帳以沖償融資餘額,而游智文於伊公司之職務不包括與銀行照會,其所為照會行為非屬職務上之行為,伊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為其個人違法行為負雇主連帶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新光銀行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游智文之自認、新光銀行員工許庭輔、陳璿雯在游智文被訴偽造文書罪刑事案件之證述,及系爭融資契約、備償帳戶同意書、新光銀行應收帳款逐次交易查核照會記錄表、電話照會錄音譯文、授信案件批覆書(總行)、授信案件審核表、應收帳款受讓管理案初審報告、國內應收帳款實地交易查核表等資料,可知游智文與莊雅媛等2 人共謀,由莊雅媛等2 人以雅米等2 公司名義和新光銀行簽訂系爭融資契約,並偽造不實申貸文件,申請融資貸款;再由游智文於新光銀行進行電話照會時,為該2 公司對台塑網公司有應收帳款存在之不實陳述,使新光銀行陷於錯誤,撥付6,976 萬5,908 元貸款無法收回,而受有損害。雅米等2 公司於簽訂系爭融資契約後,各以存證信函將其應收帳款轉讓予新光銀行乙節告知台塑網公司,並通知台塑網公司應將該2 公司交易之帳款匯入該2 公司所申辦之備償專戶等事項,雅米等2 公司於存證信函上蓋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收件回執上記載之收件人為台塑網公司,並蓋有該公司之收件章,另參諸游智文之陳述,堪認台塑網公司知悉雅米等2 公司將其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新光銀行之情。雖新光銀行於簽訂系爭融資契約前,曾對雅米等2 公司進行徵信工作,但撥款時係以應收帳款之真實存在及付款人台塑網公司之支付能力為首要考量,衡諸常情,倘游智文於電話照會時未為不實陳述,新光銀行當可獲得真實交易資訊,自無任意核貸撥款之可能。嗣該2 公司申請帳款延後入帳,新光銀行再向游智文電話照會,游智文仍謊稱係由於台塑網公司增加驗收程序而付款延後,致新光銀行陷於錯誤,繼續對該2 公司撥款,未能及時採取保全債權之措施。是游智文與莊雅媛等2 人共謀,並於電話照會時為不實陳述之行為,與新光銀行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游智文係負責雅米等2 公司與台塑網公司間接洽訂單、核對帳款、收受該2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後向台塑網公司請款等事務,又係在台塑網公司上班時間對新光銀行之電話照會為不實陳述,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台塑網公司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游智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斟酌新光銀行為金融機關,應建立相關機制及督促所屬從事貸款審核及徵信業務之使用人謹慎行事,惟其承辦人員未詳細審核申貸文件,僅憑雅米等2 公司片面指定游智文作為照會窗口,未再向台塑網公司查證,對於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且其原因力及過失責任較諸台塑網公司為高,應負4/5 之過失責任。則台塑網公司就1/5 即1,395 萬3,182 元本息部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台塑網公司給付1,395 萬3,182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台塑網公司就該部分之上訴,並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台塑網公司給付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新光銀行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應認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本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原審以上開情詞,認游智文上開不法行為,與本件新光銀行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游智文係負責雅米等2 公司與台塑網公司間有關訂單、帳款、請款等事務,復在台塑網公司上班時間對新光銀行之電話照會為不實陳述,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台塑網公司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游智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核於法洵無不合。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為民法第217 條第 1項、第3 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原審斟酌各情,以新光銀行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使用人之行為,對於造成損害之原因力較諸台塑網公司為高。認新光銀行應負4/5 責任,並據此減輕台塑網公司之賠償責任,尚無可議,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經核亦無不合。另朕鑽公司雖曾於100 年10 月12 日就其存放於臺灣銀行木柵分行500 萬元定期存款,設質予台塑網公司,惟該存單到期後,該行於101 年12月21日發函詢問台塑網公司有無可實行之質權時,因台塑網公司斯時並無債權需行使,該行乃以其抵償朕鑽公司所欠之債務,原審於審酌新光銀行與有過失,減輕台塑網公司賠償比例時,未將該定期存款設質乙事列入考量,自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仍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