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上 訴 人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馨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拓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杰 葉進富 葉仕玄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訴請第一審共同被告創得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唯捷工程有限公司,依序更名為唯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唯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得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得公司)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67萬1958 元本息,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對創得公司並無債權,竟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2961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創得公司有7534萬4538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執行費46萬1713元債權(原判決誤載為60萬6231元,下稱執行費債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888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伊於起訴前假扣押並由假扣押執行法院提存之創得公司對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604 萬8000元工程款(下稱系爭提存款),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7 月14日實施分配。然上訴人於94 年間即取得系爭債權憑證,遲至100年間始聲請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創得公司既怠為時效抗辯,伊自得代位行使。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一中之執行費債權、次序三中之系爭債權予以剔除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創得公司承攬台電公司92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後,與伊簽訂合作契約,將該工程分包予伊,伊再轉包予訴外人台灣鶴發機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鶴發公司),伊已給付鶴發公司1 億2880萬元,創得公司卻未依約清償工程款,伊乃對之聲請新北地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829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經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除具工程款債權性質外,兼為借款債權,其消滅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不得代位創得公司為時效之抗辯,且伊至100 年間始知悉創得公司尚有系爭提存款而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況創得公司已承認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就上開聲明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與創得公司間簽訂合作契約書,依該合作契約第2至7條約定,上訴人之工程款,由台電公司按各期完工後予以撥款,與一般承攬工程慣例相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創得公司有何借款之事實及有關借款利息、清償日等之約定,足見前揭合作契約關於財務調度之約定,僅係上訴人承攬事務之一部,難認上訴人與創得公司間有借款關係,系爭債權為承攬之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查上訴人於94年8月30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29611號執行事件(下稱29611號執行事件)執行同院另案93年度執字第22590號執行事件(下稱22590號執行事件)扣押之工程款,嗣22590號執行事件於94年10月3日函復上訴人創得公司已無案款可供執行,29611 號執行事件乃於同年11月1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上訴人,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其消滅時效重行起算5年,即至99 年11月19日完成。而上訴人雖於94年12月26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就22590 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按參與分配係利用他人之執行程序請求就執行價金公平受分配之制度,自須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始有參與分配可言,若執行程序已終結,無價金可供分配,即不生參與分配之問題。是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聲明參與分配,自非合法。22590 號執行事件已於94年3月1日作成分配表,並於同年3 月21日實行分配,依調閱之22590 號執行事件卷所示,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時,該執行事件已終結,依上說明,其聲明參與分配自非合法。新北地院於96年6月1日以板院輔93執天字第22590 號通知(下稱系爭通知)上訴人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將系爭債權憑證退還予上訴人。依系爭通知所載內容,可見執行法院係以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之請求權於99年11月19日時效完成,其遲至100年4月1 日始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按係聲請強制執行之誤),已罹於時效。創得公司怠於對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致被上訴人之債權因上訴人強制執行而無法獲得全額清償之危險,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創得公司行使,創得公司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債權暨執行費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若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聲明參與分配係利用他人之執行程序請求就執行價金公平受分配之制度,固須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但強制執行之發動須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始有權利;而參與分配者,亦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利用他債權人之金錢請求終局執行程序,一併請求分配,二者同有實行債權之意,是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1 款即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倘前案之債權人撤回執行時,該參與分配債權人得聲請繼續執行。職是,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如亦符合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者,執行法院自應詢問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是否聲請強制執行,不得遽予駁回,以維債權人中斷時效之利益。查22590號執行事件於94年3月1 日作成分配表,並於同年3月21日實行分配,上訴人就22590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該執行程序已無可供分配之財產,而已終結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原審雖據以認定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為不合法,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惟上訴人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並曾聲請強制執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縱在22590 號執行事件製作分配表實行分配後,以聲明參與分配方式實行其債權,但上訴人如已提出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並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者,依上說明,新北地院於詢問其意見前,自不得逕駁回其聲明。而系爭通知僅記載:22590 號執行事件已終結,退還系爭債權憑證等語,在此之前,新北地院有無詢問上訴人之意見?系爭通知是否屬合法駁回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意思表示?自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以22590 號執行事件已終結為由,逕認系爭通知為新北地院駁回上訴人參與分配之聲明,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