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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

請求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沈方維周玫芳陳靜芬張競文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

上訴人
冠欣礦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娟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上訴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105年度重再字第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因對上訴人重複給款及未進貨給款造成之損失,計美金21萬5,774.08元及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067萬8,041元,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倘兩造間之交易已「銀貨兩訖」,則「上訴人之總出貨金額」自應與「被上訴人之總支付貨款金額」相當。反之,倘有「重複給款及未進貨給款」

情形,「上訴人總出貨金額」必係小於「被上訴人總支付貨款金額」。而鑑定人審酌兩造提出之發票、進口報單、報價單、請款單、貨運單等交易資料,依上揭前提認被上訴人確有重複給款及未進貨給款之損失,其推論過程並無違反邏輯,或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情事。又上訴人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係民國106年3月17 日宣判,惟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9 日宣判,顯然上開刑事判決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自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未論斷,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復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各款事由均為獨立之再審事由,其訴訟標的各別,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有上開第8 款再審事由,係追加訴訟標的,乃屬訴之追加,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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