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上 訴 人 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靜洲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王歧正律師 洪東雄律師 上 訴 人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平海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廖經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各自提起一部及全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二千七百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本息之訴;㈡命上訴人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簽定採購意向書(下稱系爭採購意向書),由對造上訴人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晶公司)向伊購買氮氣、氧氣及氬氣,並約定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B所示氣體單價、調價公式、設備使用費、每月最小採購量,為期十年。伊遂耗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於一○○年四月十九日在合晶公司龍潭廠建置儲氣槽及供氣系統等設備(下稱儲氣槽設備),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正式供氣。但合晶公司遲不簽定正式契約,且自一○二年七月一日起不再向伊採購氣體。而按照系爭採購意向書調價公式計算,起訴時氮氣、氧氣每公斤單價分別為四.一六元、六.五七元,合晶公司每月最小採購量分別為三十萬公斤及五千公斤,每年至少應給付伊一千五百三十七萬零二百元,以一○一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八為基礎,伊每年獲利為二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三十六元,扣除十年各期中間利息後,損失二千二百九十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再加計設置儲氣槽設備費用一千四百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合晶公司共應賠償伊三千六百九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求為命合晶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其中九百六十萬元本息部分為合晶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聯亞公司其餘部分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至於聯亞公司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與第二備位聲明關於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合晶公司則以:伊公司資材處副處長彭曲陵未經副總經理以上層級之授權,即授權副管理師池瑋茹(已在一○二年離職)簽署系爭採購意向書,池瑋茹係無權代理,系爭採購意向書對伊並無拘束力。又兩造簽署系爭採購意向書後,伊先後在附表C所示時間,五度向聯亞公司採購氣體,其數量、單價均與系爭採購意向書不同,且無須支付設備使用費,且兩造就氣體買賣合約內容之多次協商,仍然無法達成協議,以致未能簽買賣契約,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聯亞公司請求九百六十萬元本息部分之訴,改判命合晶公司如數給付,並駁回聯亞公司其餘之上訴,無非以:合晶公司設有資材處,負責國內外設備、原物料、零件之訂購採買作業,處長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尚懸缺,實際負責人為副處長彭曲陵,具有簽署系爭採購意向書之權限,其授權前採購副管理師池瑋茹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簽署系爭採購意向書,對於合晶公司發生拘束力。兩造簽訂系爭採購意向書後,聯亞公司於一○○年七月十七日前在合晶公司龍潭廠建置儲氣槽設備。合晶公司自同年六月三日起至一○二年五月九日,向聯亞公司發出如附表C所示之五張氣體採購單,自一○二年七月後未再向聯亞公司購買氣體;兩造迄今尚未簽訂氣體購售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兩造於系爭採購意向書僅成立買賣預約,事後未能達成氣體買賣本約之合意。從而,聯亞公司主張合晶公司應依系爭採購意向書每月至少購買氮氣三十萬公斤、氧氣五千公斤;以系爭採購意向書調價公式計算,起訴時氮氣、氧氣每公斤單價分別為四.一六元、六.五七元,每年價款至少為一千五百三十七萬零二百元,以一○一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八為基礎,每年獲利為二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三十六元,扣除十年各期中間利息後,其所失利益共計二千二百九十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云云,顯係誤認系爭採購意向書為本約,並據此計算所失利益,洵無可取。又按預約既為可與本約併存之另一種契約型態,倘因該預約而負債務之當事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他方當事人即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查系爭採購意向書簽訂後,聯亞公司已在一○○年七月十七日前為合晶公司在龍潭廠建置儲氣槽設備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合晶公司簽訂系爭採購意向書後,明知兩造尚未達成氣體買賣合意,竟同意聯亞公司在龍潭廠完成儲氣槽設備之設置,嗣後因未訂立本約而拆除,聯亞公司因此受有安裝及拆卸槽桶之費用、槽桶折舊之損害,且槽桶規格係針對合晶公司而量身定做,短時間內無法移作他用,亦造成一定程度閒置之損害,則聯亞公司因合晶公司要求拆除前述槽桶所受損害,客觀上難以估計,聯亞公司自得請求合晶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聯亞公司建置儲氣槽設備之成本為一千四百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有聯亞公司所提出之單據發票可稽,參酌系爭採購意向書所列計設備使用費總金額為九百六十萬元,堪認已將槽桶設備之總成本按十年合計一百二十個月平均分攤,應認聯亞公司因此所受損害應以九百六十萬元計算。從而,聯亞公司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合晶公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預約乃約定將來成立一定契約之契約。預約與本約同屬契約之一種,預約成立後,預約之債務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如有違反,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仍須該債務不履行之發生,係由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足當之(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條參照)。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可歸責之事由),應視其有無盡到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無法律之規定時,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民法第二百二十條參照)。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者,雖僅須證明該債務不履行所由生之契約存在及其權益遭受侵害與損害之發生,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惟倘債務人主張其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對於無可歸責事由之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審判長應命其敘明補充及聲明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參照)。本件兩造所簽系爭採購意向書之性質為氣體買賣之預約,兩造迄今未簽訂氣體購售合約,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而系爭採購意向書除就擬採購之氣體、調價公式及購售合約年限為約定外,並於末行記載「茲保證本公司(即合晶公司)秉其誠信,待雙方協調議定後,另簽署氣體購售合約。」(一審卷㈠二四頁)。果爾,合晶公司依此約定應以誠信與聯亞公司協調議定購售合約內容,自須合晶公司對於雙方未能協調議定簽署氣體購售合約(本約)有可歸責之事由,始構成債務不履行。合晶公司於原審一再抗辯兩造就氣體買賣合約內容經多次協商,仍然無法達成協議,以致未能簽訂購售合約,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原審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乃原審未命其敘明及舉證其就兩造未能簽署本約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復未說明合晶公司之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徒以系爭採購意向書簽訂後,聯亞公司經合晶公司同意,在合晶公司龍潭廠建置儲氣槽設備,嗣後因未訂立本約而拆除,遽認合晶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其不利之論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債務不履行之形態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其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參照);如係給付仍屬可能但已遲延者,債權人除原有之給付(例如請求訂立本約)外,僅得請求遲延之賠償,必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始得拒絕其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能給付(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參照);如係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則依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參照)。三者之法律效果及損害賠償之範圍非必相同,法院若根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視其係何種形態之債務不履行以作為判斷之基礎。原審認合晶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對於合晶公司所成立之債務不履行,究竟屬於何種形態?未加說明,即逕謂聯亞公司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除槽桶安裝費用外,尚有聯亞公司所未主張之槽桶拆卸、折舊及閒置之損害,因上開損害客觀上難以估計,應以系爭採購意向書所列計設備使用費總金額九百六十萬元計算其損害等詞,而為兩造各不利之論斷,亦屬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