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上 訴 人 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壽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旭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命其給付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至10月間,委託伊就包括料號102N604G號PCB板(下稱系爭PCB板)壓合加工,伊已依約完成工作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就上揭期間各期報酬,依序新臺幣(下同)74萬3,277元、121萬7,406元、92萬5,488元、3萬2,584元,總計291萬8,755元均未給付等情。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伊委託加工系爭PCB板,分為D/C1132、D/C1134、D/C1138及D/ C1139四個批次(下稱1132、1134、1138、1139批次),加工後,伊將之交與客戶即訴外人神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準公司)進行插件上焊時發生爆板之瑕疵,此係上訴人壓合製程異物或黑化不良所致,是項瑕疵無法修補,伊已於101年7月3日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自無權請求報酬。縱得請求報酬,伊因上訴人工作瑕疵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6總計619萬5,85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爰以之與上訴人請求之報酬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主張:伊因系爭PCB 板1132、1134批次工作瑕疵遭神準公司退貨,致伊受有附表編號1、2共計166萬8,206元損失等情。爰提起反訴,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原審將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就反訴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述反訴之聲明,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已將被上訴人委託壓合加工之PCB 板完成交付,被上訴人迄未給付291萬8,755元報酬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等件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系爭PCB 製程分工甚細,上訴人承作其中壓合加工,分1132、1134、1138(下稱1132等3 批次)、1139批次生產,而其加工後經被上訴人交神準公司進行插件上焊時有爆板現象,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爆板原因係上訴人壓合製程異物或黑化不良所致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查依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旭智電子102N604G(1134週)上件爆板分析」記載:「造成之原因疑為黑化藥水殘留造成污染,以至壓合時無法形成強而有力之結合力,一遇插件IRSMT 高溫時易產生爆板情形」、「旭智電子102N604G(1132週)上件爆板分析」記載:「依爆板外觀檢視為局部區域異物造成」等語;上訴人另委託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就1138週所作「102N604G爆板分析報告」亦記載:「爆板位置經切片分析為內夾層7628PP與4MIL內層板黑化介面分層,基材與PP間起爆點裂痕平整,研判為黑化不良或介面污染導致基板與PP間結合不佳經高溫後造成分層爆板」,且上訴人於100年9月16日兩造及神準公司會議中,復同意將1138週PCB 板予以報廢。依被上訴人職員鄭文智證稱1139週PCB 板,經上訴人委託臺灣銅箔公司分析結果,認為應係銅箔太薄所致,為後製程因素所造成,與壓合製程無關等語。另經法院囑託臺灣電路板協會鑑定1132、1134、1139批次電路板爆板之成因,亦認1132、1134批次壓板前處理金屬表面粗化不足、材料強度不足,導致結合強度與耐熱應力能力偏低,是引起爆板現象較為合理的判定;1139批次部分,則有明顯的跡象顯示,銅皮經過咬薄過程,應該曾經破損,導致出現不該有的多層結構。且經過高倍率的電子顯像技術,也確實看到了化學銅在底部沈積的跡象,因此這部分的爆板,應該要歸咎於壓板後削銅製程條件控制不良,導致的結合不良爆板等語,有該協會判斷書可稽,並經證人林定皓即該會指定鑑定專家證述其詳,堪認1132等 3批次PCB 板爆板之原因為上訴人壓合製程之瑕疵所致,至於1139批次PCB爆板之原因與上訴人壓合製程無關。系爭PCB板爆板之原因,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選用材料錯誤、設計不良及零件組裝時用無鉛製程溫度較高造成爆板等情事,自難認其有因定作人指示錯誤或選用材料錯誤等免責之事由。而1132批次PCB板共交貨2,100片,其中上零件者195片中有7 片爆板,另有2片空板過迴桿時爆,爆板比例近10%;1134 批次PCB板1,394片,爆板有324片,爆板比例近25%等情,有卷附100年9月16日、同年10月11日、14日會議紀錄各1件可稽。各該批次之PCB板均全部無法使用於生產線上,縱兩造間並未約定不良率,被上訴人仍得以上開批次之PCB板具有無法修補之瑕疵為由解除契約。則其於101年7月3日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據以解除1132等3批次PCB 板承攬契約,即無不合。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請求上開批次報酬依序74萬3,277元、121萬7,406元、92萬5,488元,共計288萬6,171元,洵屬無據。至於1139批次PCB 板瑕疵,非上訴人壓合不良所致,被上訴人解除該部分契約,於法不合,上訴人請求此批次之報酬3萬2,584元,尚非無據。再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PCB 板工作瑕疵,致伊受有附表編號1至6共計619萬5,850元之損害等情,除其中編號1、2之1132、1134批次遭神準公司退貨,受有價金損失依序為68萬0,790元、102萬元,有其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為證,此部分可向上訴人請求如數賠償外,其餘部分核屬無據。則上訴人本訴部分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為3萬2,584元,經被上訴人以上開可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共170 萬0,790 元之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行使,被上訴人尚有166萬8,206元可請求上訴人給付。綜上,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1萬8,755元本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66萬8,206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0年7月起至9 月止完成加工壓合PCB板報酬,依序74萬3,277元、121萬7,406元、92萬5,488元,總計288萬6,171 元乙節,依其提出各該月份客戶銷貨明細表之記載,上訴人於同年7月至9月間分別交付5、15、7等共27筆銷貨單號之PCB板與被上訴人(見一審卷㈠第6、9、12、17、20頁),而上訴人已陳明其中7月份銷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1132週期,8月份中0000000000、0000000000為1134週期,9月份中0000000000、0000000000為1138週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頁背面附表備註欄),且依上訴人就27筆銷貨單號提出出貨單之記載,除料號102N604G號PCB 板(即爆板之系爭PCB 板)外,尚有59M474D、04R1006B、86R4114B、86R4118 C、86M6124H、86M6132D、34R460B等多種(下稱59M474D等工作,見一審卷㈠第14、15、18、21頁)。果爾,上訴人請求上開27筆銷貨單號PCB 板之報酬,並非全係以料號102N604G加工壓合,則被上訴人縱因1132等3批次PCB板瑕疵而解除該3 批次共8筆銷貨單號之契約,就其餘未經解約之59M474D等工作之銷貨單號,依約似仍應給付報酬。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該 3批次之系爭PCB板已解約為由,遽認上訴人就100年7月起至9月之27筆銷貨單號報酬,均不得請求,且僅准許上訴人以同年10月份之報酬3萬2,584元為抵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