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上 訴 人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 訴 人 昌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昭毅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98 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樹公司)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對造上訴人昌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泰公司)給付訂購鋼筋未使用部分之價差損害、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977萬5,888元之訴部分,上訴人昌泰公司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金樹公司承攬昌泰公司之「明德水庫四季會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昌泰公司辦理變更設計,惟遲未提出變更圖說予金樹公司,系爭工程A工區自民國97年4月17日起停工,迄98年4月10日昌泰公司仍未提出變更圖說,致系爭工程無法復工,應歸責於昌泰公司;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款約定:「因甲方(昌泰公司)違反合約之事實,致工程無法進行時,乙方(金樹公司)得終止本合約」,金樹公司於98年4月 10日以律師函通知昌泰公司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於同年月13日昌泰公司收受該函時經金樹公司合法終止;金樹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尚餘鋼筋959.6噸未使用,惟其於97年10 月底前,已將未使用之鋼筋全數運至其他承攬工地使用,且鋼筋之價格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並非持續下降,難認其因系爭契約終止受有訂購鋼筋之價差損失930萬8,120元;兩造於99年4月12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金樹公司已完成工程之未付餘款,由昌泰公司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辦理支付,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嗣土木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金樹公司同意昌泰公司交付票面金額共計2,789萬9,402元之支票以清償未付款,金樹公司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已兌現,昌泰公司並未給付遲延,金樹公司不得請求昌泰公司給付遲延利息46萬7,768 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不合法。末查昌泰公司迄98年4月10 日金樹公司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時仍未提出變更圖說,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應歸責於昌泰公司,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金樹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無不合。原審認定系爭契約業經金樹公司合法終止,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