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鄭優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鄭 優 訴 訟代理 人 陳群顯律師 許凱婷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 定代理 人 洪淑敏 被 上訴 人 詮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學博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世瑋律師 洪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鄭優,參加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洪淑敏,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行政院令可稽,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為我國發明第192307號「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2年12月11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3項為附屬項,嗣經參加人准予更正請求項2。被上訴人呂學博於100年9月28日主動請求伊授權系爭專利供被上訴人使用,惟雙方就授權事宜協商期間,被上訴人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營公司)竟未經伊之同意,將系爭專利應用在其設置之三軍總醫院內湖園區停車場,並於100 年11月18日另向參加人申請新型第M429951 號「停車場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專利後,即發函聲稱未實施系爭專利,拒絕再與伊商議系爭專利授權事宜。系爭系統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呂學博為詮營公司之負責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92年2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停止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之目的而進口系爭系統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2原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上訴人以改寫為獨立項之方式提出更正申請,已逸脫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並已實質擴大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不應准予更正。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且組合證據7與8 或10、證據1、8及10,足證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稱:伊已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3作成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提起訴願業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目前於法院審理中。上訴人於103年11月4日提出之第二次專利更正,伊於104年3月26日作出審定,並已公告准允更正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103年11月4 日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2,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改變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更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應依更正後之內容界定申請專利範圍。而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內容為「一種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係車輛進入時,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取像模組藉由入口取像攝影機進行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而後一律開啟柵欄放行;隨後將取像模組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即透過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之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若該車牌辨識模組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時,可嗣後以肉眼辨識儲存之車牌影像檔,由人工輸入車號,並由車號查詢/ 建立模組建立資料,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當車輛離開時係先輸入車號,再由停車計費模組計算費用,且駕駛人繳費完成後,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車輛至出口處時,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出口取像攝影機經取像模組進行車牌取像,並將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由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儲存,車牌辨識之結果將與繳費完成資料庫內繳費完成之資料進行比對,比對無誤後透過柵欄機遙控模組開啟柵欄」,系爭系統雖落入該專利範圍,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提出被證1為1996年1月23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8-22597 號「無人停車場之車輛出入庫管理系統及停車場收費系統」專利案,被證7為1997年10月3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停車場管理系統」專利案,被證8為1995年12月22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7-334788號「車輛號碼讀取裝置」專利案,被證10為1993年2月12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5-35740 號「具有車牌讀取功能之停車場管理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比對請求項2與被證7及8、被證1及8之技術特徵,如原判決附表2、3所示。被證7、1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一種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係車輛進入時,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取像模組藉由入口取像攝影機進行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而後一律開啟柵欄放行」。而被證8 摘要及第【0017】段揭露立體停車場設有車牌號碼讀取裝置,可將攝影之影像資料儲存於影像資料庫部,影像資料處理後之辨識車牌號碼儲存於車牌號碼資料庫部。被證8 第【0018】、【0020】、【0021】段揭露在無法正確地辨識車牌號碼時,作業員可依照儲存於監視測影像號碼資料庫部輸入正確之號碼,其車牌號碼資料庫部、影像資料庫部,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車輛影像資料庫。被證7及8、被證1及8雖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惟為節省顧客等待之時間,可在車輛接近閘門時直接開啟,再由被證7、1之車牌號碼辨識部,或被證8 之人工記錄方式輸入進入車輛車牌號碼,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組合被證7及8、被證1及8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隨後將取像模組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即透過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之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倘車牌辨識模組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時,可嗣後以肉眼辨識該儲存之車牌影像檔,由人工輸入車號,並由車號查詢/ 建立模組建立資料,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又被證7、1雖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惟被證7、1教示透過(閘門收費)控制部計算出車輛之停車費用,記憶體可記憶車牌號碼及車輛進、出時刻等相關資訊,系爭專利「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7、1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當車輛離開時係先輸入車號,再由停車計費模組計算費用,且駕駛人繳費完成後,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被證7及8、被證1及8同屬車牌辨識之停車場收費系統之技術領域,熟習該項技術者當面臨如何加快車輛進場速度或改善車牌辨識不清等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依據被證7及8、被證1及8揭露,而能加以組合完成系爭專利,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被證10與被證7、8;1、8亦屬車牌辨識之停車場收費系統之技術領域,組合被證7、8或被證7、8、10;組合被證1、8或被證1、8、10均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停止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之目的而進口系爭系統及其他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物品,及連帶給付165 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惟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發明專利須具備進步性之規定。又進步性之判斷,除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整體為對象,正確解讀其申請專利範圍外,應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其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差異等整體加以考量,並確立申請專利時,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之知識水準,避免以「後見之明」作成能輕易完成的判斷,而認定該發明不具進步性。查被證7 第【0014】段揭露之停車場管理系統,感測器感測接近入場閘門之顧客車輛,攝影機接收來自感測器之輸出而驅動,車牌號碼辨識部係由攝影機所攝影之影像而辨識,記憶體係記憶車輛號碼及車輛之入場時刻;第【0016】段揭露入場閘門係設置於停車場入口,藉由控制部輸出之入場閘門開關控制訊號而進行開關。被證1第【0011】、【0012】段以及圖式第1圖揭露之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當車輛進入停車場時,入庫車輛檢知部係可感測到車輛,且由攝影機取得車輛之車牌圖像,再將車牌號碼及進入之時間儲存於入庫車牌號碼記憶體,並發送訊號使入口閘門打開。其中被證7之感測器、車牌號碼辨識部、攝影機;被證1之入庫車輛檢知部、影像輸入部、攝影機、入口閘門,可分別對應至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車輛偵測器、取像模組、入口取像攝影機、柵欄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惟上述被證7、被證1所載,似未揭露「一律開啟柵欄放行」之技術特徵,原審遽以其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取像模組藉由入口取像攝影機進行車牌取像,記錄到達時間後『一律開啟柵欄放行』」之技術特徵,已有可議。另被證8 揭露立體停車場設有車牌號碼讀取裝置,係可將攝影之影像資料儲存於影像資料庫部,並將影像資料處理後之辨識車牌號碼儲存於車牌號碼資料庫部。在無法正確地辨識車牌號碼時,作業員可依照儲存於監視測影像號碼資料庫部輸入正確之號碼。其車牌號碼資料庫部、影像資料庫部,可對應至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車輛影像資料庫」等,但被證7及8、被證1及8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被證7、1亦未明確揭露「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等情,亦為原審所認定,乃原審未探究被證1、7、8 等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特性,及確立申請專利時,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之知識水準,復未說明依何項技術特徵之教示、建議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即泛以:為節省顧客等待之時間可在車輛接近閘門時直接開啟,由被證7、或1之車牌號碼辨識部,或被證8 之人工記錄之方式輸入進入車輛之車牌號碼;被證7、1教示透過控制部計算出車輛停車費、記憶體可記憶車牌號碼及車輛進出時刻相關資訊等詞,逕認系爭專利前揭動作,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並據以認定:被證7、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當車輛離開時係先輸入車號,再由停車計費模組計算費用,且駕駛人繳費完成後,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被證7、1、8、10 均為車牌辨識之停車場收費系統之技術領域,組合被證7及8、10、被證1及8、10得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