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拆牆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上 訴 人 瀛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牆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09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鄭文隆,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就第一審命其拆除、返還如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B部分,及給付各該部分不當得利之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輾轉買受取得原為訴外人趙晶雲所有門牌台北市○○區○○○道0段00號之房屋,其附連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即附圖二編號a1(2)及a2(2),面積各為1.85平方公尺、7.46平方公尺,共計9.3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雨遮棚架,未登記),及編號B 部分(面積503.65平方公尺)之花園,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該增建物係嗣後興建,非與系爭土地原同屬趙晶雲所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增建物及花園,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所據,且無濫用權利之情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趙晶雲於民國79年7 月10日書立之同意書係新防禦方法,本院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