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上 訴 人 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能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楊博勛律師 吳俊宏律師 蔡明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豐五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木村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洪濬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嘉義縣龍宮溪排水系統—後鎮排水抽水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抽水機組,乃於民國 101年5月29日向伊詢問「高豐VS1000-1S立式軸流泵」(下稱系爭機器)之價格,伊報價新臺幣(下同)652萬500元。伊指派總經理楊榮村、職員楊智全於同年12月10日至上訴人公司磋商,於同年月12日降低報價為557萬5,500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崇能於102年3月8 日與伊公司總經理楊榮村簽訂估價單,議定以買賣價金554萬5,500元購買系爭機器。上訴人於契約簽訂後,多次要求伊加緊趕工,及配合填載系爭工程相關文件資料。詎伊完成系爭機器後,上訴人拒絕領取,伊於102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遭拒等情,依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554萬5,500元,及自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101年5月3 日與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該契約約定設備之詳細資料承包商應提出完整資料供應工程司審核,故伊邀請被上訴人、訴外人泉溢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溢公司)提供報價單及抽水機資料,送交設計監造廠商即訴外人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審查,審查通過後,伊考量泉溢公司抽水機之電動馬達較適合系爭工程,而與其簽訂正式買賣安裝合約書。伊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伊法定代理人黃崇能於系爭估價單上簽名,僅屬採購意向書,非訂立買賣契約。如認兩造契約成立,則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品名、規格及數量之物品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554萬5,500元及自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崇能於102年3月8 日與伊總經理楊榮村商議系爭機器之規格及價金,議妥系爭機器買賣價金減為554萬5,500元,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製作完成後,再送至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交付,雙方遂在系爭估價單上簽名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一份為證。上訴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黃崇能於102年3月8 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楊榮村商議訂購系爭機器事宜,且當日在系爭估價單上簽名等情,並不爭執。系爭估價單上,關於買賣標的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複價等買賣交易必要之點,均已翔實記載;該估價單表格下方記載:「付款方式:訂金 30%,工廠試俥40%,交貨(卡車上)20%,尾款10%(交貨後6個月內未試俥視同驗收,付清尾款),堪認兩造就買賣系爭機器必要之點均已確認。系爭估價單上無將來訂立本約之約定,亦無「需送審通過」之記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所持有估價單上手寫之「訂購確認單」品名/規格欄「 (4)2"∮污水型排氣閥一組/組」遭刪除並註記「自理」、「扣10000×3」,及右下方合計 欄5,575,500下方「-30,000」等字樣,為楊榮村事後自行添加,惟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上,於品名/規格欄「 (4)2"∮污水型排氣閥一組/組」亦以手寫方式劃刪除線並註記「自理」字樣。而證人楊榮村證稱:伊有跟黃添博跟黃崇能講說有一個排氣閥可以自己買,所以價格最終決定是554 萬元左右等語。足認兩造於簽立系爭估價單時就買賣價金部分已經達成共識。被上訴人配合提出送審資料後,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通過審查。嗣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片面解除契約,即非合法,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依約應負交付買賣標的物即如附件所示之機器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則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兩者間互為對待給付,應同時履行,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核屬有據。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之存證信函,於102年9月14日送達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554 萬5,500元,及自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而行使以後即能免責。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與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兩者間互為對待給付,應同時履行,上訴人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乃未查明上訴人係於何時為同時履行之抗辯,遽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102年3月8 日伊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豎軸式電動抽水機相關型錄送審,被上訴人表示於系爭估價單簽名後,才能提供送審資料,伊之法定代理人黃崇能始於系爭估價單上簽名,兩造未合意訂立買賣契約等語,並舉證人黃添博之證言:102年3月8 日伊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崇能至被上訴人公司,討論金額可否降低,為提送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相關規格送審資料,乃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資料送審,楊榮村說要簽估價單送審資料才能做,黃崇能於確認規格型式之後就簽名,金額部分楊榮村說無法再降價,簽了估價單後就離開,伊帶回去影印的副本估價單金額為557萬5,500元,沒有「-30,000」 等字樣,兩造就買賣價金未達成合意等語為證據(見第一審卷第173頁以下、200頁反面)。黃添博證言是否可採,攸關上訴人於102年3月8 日簽立系爭估價單時,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系爭機器為大型、須組裝、試俥之機器,系爭估價單下方記載:「報價單交期──天」、「有效期限30天」,其意為何?是否謂該估價單拘束兩造之效力為30天,須否另訂買賣契約?該估價單下方付款方式另記載:「訂金30%,工廠試俥40%,交貨(卡車上)20%,尾款10%(交貨後6 個月內未試俥視同驗收,付清尾款)」(見第一審卷第4、59 頁),則兩造約定何時付定金,何時試俥,何時交貨,均關渉兩造間是否成立契約,自應究明。乃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該102年3月8 日之估價單係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