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上 訴 人 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王金珍 訴訟代理人 朱 淑 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春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南 雄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林 仁 益 訴訟代理人 何 旭 苓律師 王 進 勝律師 楊 宗 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繫屬本院後,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仁益,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投標參加人之員工宿舍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免鋼筋價格上漲,於民國97年4 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鋼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簽交上訴人面額新臺幣(下同)1,575萬元、發票日為同年5月15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其提示兌現(下稱系爭款項)。嗣伊於97年5 月16日以1億7,766萬元得標該工程,並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其後參加人於98年1 月23日通知伊終止該工程契約,致伊無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需求,乃於同年3 月20日電話通知上訴人解除該買賣契約,上訴人則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沒收系爭款項。惟其沒收並無理由,縱得沒收,該款項高於上訴人因解約所受損害,自應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7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6月2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參加人則陳稱:系爭款項屬預付貨款,而非定金性質,且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得沒收該預付款。縱系爭款項屬定金性質,其約定金額過高,且亦為價金之一部先付。上訴人並未舉證所轉售之鋼筋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備料,難認其因解除該買賣契約而受有損害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為定金性質,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解除,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其不得請求返還該款項。縱認系爭款項非屬定金,亦具違約金性質。況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伊將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準備之鋼筋轉售,其價差損害高於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被上訴人為投標系爭工程,於97年4 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簽發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兌領系爭款項,且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嗣參加人於98年1 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該工程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20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解除該買賣契約,上訴人則於同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沒收系爭款項。被上訴人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起至通知上訴人解約之日止,未曾通知上訴人出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存證信函之文義,上訴人僅表明沒收預付款之意,就被上訴人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未為反對,可認其已默示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於98年3 月20日合意解除,堪以認定。該買賣契約第5 條既約定「預付」系爭款項,且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亦記載為「預收貨款」,再參酌系爭存證信函亦以「預付款」指稱該款項,及兩造間或上訴人與他人間類似交易之合約,關於「付款條件」,有「預付訂金」、「預付(貨)款」、「先匯入貨款,俟交貨畢,餘款多退少補」,或出貨後買方「月結」等區別等情,足見系爭款項確屬預付貨款。上訴人抗辯稱係屬定金或違約定金,或兩造、參加人於另件被上訴人請求參加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中陳稱為定金,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明示預付貨款之文義有違,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214號裁定固認定系爭款項屬定金性質,惟該裁定係就該款項應否計入上訴人98年度收入核課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爭訟而為,與本件屬獨立之民事不同,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系爭款項,自屬無據。系爭買賣契約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然上訴人於98年3 月20日以前揭存證信函就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予以合致時,並無免除被上訴人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如因該契約不能履行致受有損害,雖非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之與系爭款項扣抵。惟依上訴人提出與訴外人漢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泰公司)之買賣契約書、訴外人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光公司)之銷售合約書,漢泰公司檢送之對帳單、統一發票,及其轉售鋼筋予訴外人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公司)、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揚公司)及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之買賣契約書、追加工程紀錄表、統一發票等各件,並無法證明鋼筋係專為被上訴人備料而存置,或迄98年3 月20日兩造合意解約時仍未出售予他人,或上訴人將原為被上訴人留存之鋼筋低價轉售,因而受有價差之損害,自無可扣抵系爭款項之債權存在。則上訴人持有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且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75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固為同法第153 條所明定,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20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同日即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沒收系爭款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3 頁)。參酌該存證信函,除表明依據合約規定沒收預付款外,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一切損失(見原審卷㈠第100 頁)。似此情形,可否即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仍滋疑義。原審就究有何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足以間接推知上訴人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果意思,未詳為調查審認,遽認兩造已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次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原審一方面認依系爭存證信函足以間接推知上訴人已默示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判決第4頁第9行),另一方面又謂該買賣契約經兩造於98年3月20日合意解除(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5 行),亦有前後矛盾之違誤。又上訴人已提出其與漢泰公司之買賣契約書、海光公司之銷售合約書,及與北京公司、城揚公司、齊裕公司之買賣契約書、追加工程紀錄表、統一發票等文件,用以證明其因系爭買賣契約備料,及被上訴人不履行該買賣契約轉售備料鋼筋受有損害(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而參酌海光公司函文所載:就本案之銷售合約書,本公司出售之鋼筋包含各種號數及水淬、熱軋等,非僅出售水淬鋼筋一項,買方依合約所載條款:「出貨依當日現有庫存為準」選擇所需之各項規格出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3 頁),倘海光公司有生產之規格,上訴人在購買數量內都能要求各該規格之鋼筋出貨,再佐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起至通知上訴人解約之日止,未曾通知上訴人出貨,暨被上訴人於事實審陳明:就其立埸,是認既已無法履約,且上訴人又主張受有損害,因此上訴人主張沒收系爭款項,似無不可,惟因參加人於另件訴訟(原審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51號)抗辯其未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似與有過失,乃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見一審卷第4、5頁)等節,則被上訴人之真意,有否肯認上訴人確因其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受有損害?得否僅以上訴人要求漢泰公司、海光公司出貨之鋼筋規格,非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規格,而逕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亦非無疑。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