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協同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李鴻鉅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上 訴 人 李鴻鉅 訴 訟代理 人 張育祺律師 潘宜婕律師 被 上 訴 人 比利小雞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鳳 被 上 訴 人 陳遠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1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比利小雞股份有限公司、陳遠郎協同辦理變更抵押權之債務人為比利小雞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美鳳為被上訴人比利小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利小雞公司,與陳美鳳合稱陳美鳳等2 人)之董事長。陳美鳳等2人於民國96年3月間,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比利小雞公司簽發發票日為 96年6月15日、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伊收執,並約定以被上訴人陳遠郎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巷 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 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債權契約)。詎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誤將債務人登記為陳遠郎(下稱系爭抵押權),伊自得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債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將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登記為陳美鳳等2 人;倘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比利小雞公司,則伊得請求比利小雞公司、陳遠郎(下稱比利小雞公司等2 人)協同將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登記為比利小雞公司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將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登記為陳美鳳等2 人;備位聲明求為命比利小雞公司等2 人協同將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登記為比利小雞公司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陳遠郎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其向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並無登記錯誤之情事,伊無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比利小雞公司於96年3 月間,因財務發生困難,由陳美鳳以該公司董事長身分向上訴人借貸300 萬元,除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外,另約定由陳遠郎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借款,上訴人乃於96年3月15日、同年月16 日依序匯款275萬元、25 萬元至比利小雞公司之帳戶,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可稽;上訴人亦自陳:陳美鳳於96年 3月間,以比利小雞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伊借款300 萬元等語,核與系爭支票所載內容相符,堪認陳美鳳並無以個人身分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之意,系爭借款之借用人應為比利小雞公司。雖陳美鳳於系爭支票背書,然衡諸交易常情,當事人於支票背書之原因諸多,尚難憑此即足認定陳美鳳與上訴人間有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陳遠郎於96年3月16 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登記債務人為陳遠郎,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陳遠郎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636號詐欺案件之證述,及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吳有祥之證詞,堪認比利小雞公司因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故與陳遠郎、上訴人間成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債權契約,約定由陳遠郎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比利小雞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則陳美鳳既非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債權契約之債務人,上訴人請求陳美鳳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即屬無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債權契約係約定擔保比利小雞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故上訴人請求比利小雞公司等2人協同將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登記為陳美鳳等2人,亦無可取。又債權人僅得依約定內容請求債務人給付,而設定抵押權與變更抵押權為不同之約定內容,故上訴人不得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債權契約之約定,請求比利小雞公司等2 人將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登記為比利小雞公司。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款、第26條及第27條第4款之規定意旨,係指當事人間倘成立變更抵押權之約定者,權利人應會同義務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或由權利人單獨持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登記,尚非指抵押權登記內容與抵押權設定債權契約之約定不符時,一方當事人得請求他方協同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比利小雞公司等2 人成立變更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約定,不得逕依上開規定,請求比利小雞公司等2 人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故上訴人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債權契約之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將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登記為陳美鳳等2 人,備位請求比利小雞公司等2 人協同將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登記為比利小雞公司,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備位之訴部分): 按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查上訴人與比利小雞公司等2 人成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債權契約,約定由陳遠郎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比利小雞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而陳遠郎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登記債務人為陳遠郎,既為原審所認定。果爾,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既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債權契約所約定內容不符,能否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該契約之債務人即比利小雞公司等2 人協同將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登記為比利小雞公司,以符合該契約之本旨,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細究,遽謂上訴人不能證明有與比利小雞公司等2 人成立變更抵押權登記之約定,其不得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債權契約之約定,請求比利小雞公司等2 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先位之訴部分): 原審認定陳美鳳並非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債權契約之債務人,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債權契約係約定擔保比利小雞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則上訴人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債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將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登記為陳美鳳等2 人,不應准許。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