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上 訴 人 張孝誠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3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68 條、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 條之1 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簽立之合約書、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股東權益通知書等內容,堪認兩造係各出資新臺幣170 萬元經營共同事業即昆山春誠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春誠公司),並成立合夥契約,則該公司之資產應屬合夥財產。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擅以春誠公司資金支付訴外人昆山大小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大小公司)購買設備費用或發放員工薪資,並將訴外人昆山宇正電子有限公司、昆山金璽有限公司支付予春誠公司之貨款,歸入大小公司帳內,致春誠公司帳務虧損等行為,縱令屬實,遭侵害者為合夥財產,上訴人不得請求對其個人賠償。又該合夥之合夥人僅有兩造,既已解散,其合夥財產尚待清算,於清算完結前,上訴人自行解讀合夥財產設備轉讓協議書等相關資料,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