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上 訴 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芳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明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106 年度再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擔任上訴人副總經理,於民國100年6月15日將訴外人勞景泰交付上訴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4萬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佯稱已交付上訴人前董事長吳忠諶登入內帳,而將系爭款項侵吞入己,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552號、原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87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並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吳忠諶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下稱系爭出院病歷摘要),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上開證物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述已將164萬4,000元交付吳忠諶等語與事實不符等情。」上訴人泛指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及本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云云,惟核其所述,係就原確定判決綜合調查所得各項證據所為論斷基礎,指摘前訴訟程序原法院審判長有未盡曉諭闡明再審原告為證據之補充,導致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應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系爭出院病歷摘要為上訴人於本件再審之訴所提吳忠諶100 年11月間住院之病歷資料之摘要,自應認系爭病歷資料業經法院審核而不予採取。況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系爭出院病歷摘要而為主張,則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即非不知系爭病歷資料或不能檢出者。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