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上 訴 人 董惠文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德村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鄭翊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起擔任休閒中心代經理之職務。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明確約定,於上訴人洩漏被上訴人之工作計畫流程、工作報告或相關文件等保密文件、資訊和數據資料,即屬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將受解僱之處罰,且為上訴人所知悉。惟上訴人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休閒中心主任黃採林102年9月15日離職後,陸續於同年月17日、19日、20日、10月3 日分別將工作上所取得之被上訴人資訊以被證13、12、11、10之電子郵件傳送予黃採林;又於同年10月22日因未經被上訴人安全室登記同意讓黃採林進入被上訴人之工作現場,遭被上訴人給予「警告」處分後,猶持續於同年10月29日、11月9日分別傳送被證9、8 之有關休閒中心維修改善工程進度、採購金額等數據資訊電子郵件予黃採林。總計上訴人於短短二個月內即違反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六次,足見兩造勞雇間之信賴關係已生破綻,對於被上訴人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與所營事業顯已造成潛在危險,任何立於被上訴人之立場者,尚難期待其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堪認其情節已達重大程度。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從而,上訴人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條、第14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450元本息。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其復職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4萬6,350元本息暨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2,892 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