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上 訴 人 賴雅蓉 訴訟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1年4月起正式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作業員,嗣於同年8月6日在工作場所操作系爭機器時,發生事故而受有左前臂壓砸傷併淤青血腫、左橈神經分枝後骨間神經損傷之傷害。查系爭機器於發生系爭傷害事故前已經檢驗合格,緊急停止鈕等安全設計並未故障;被上訴人亦已對上訴人進行新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教導遇有機器設備異常時應使用紅色緊急停止鈕,上訴人卻未依標準程序操作設備,致生系爭傷害事故,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本於同年8月6日之醫師診斷結果,當可預見其受傷相關連之後遺損害,自應以該日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遲至104年5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又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參酌該法第1 條規定精神,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上訴人依職災害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2年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2 項及職災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新臺幣717萬0,480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